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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自行车等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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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8: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盗窃自行车等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7年10月17日 武公[2007]76号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多次盗窃自行车的,数额可以累计计算。累计盗窃数额达到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自行车,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再次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原行政处罚可作为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认定。
二、明知是盗窃所得自行车,却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无论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一)累计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10辆以上的;
(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5次以上的;
(三)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被盗自行车价值达到人民币1500元以上的。
三、盗撬机动车号牌,并以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盗撬他人机动车号牌,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或敲诈勒索数额不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累计盗撬他人机动车号牌10块以上的;
(二)盗撬他人机动车号牌,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累计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
四、本意见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从非法交易场所取得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销售的;
(三)窝藏、销售非法自行车,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可能认定为明知的行为。
五、本意见所称自行车,包括电动自行车。
六、本意见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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