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779|回复: 0

关于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3:38: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
关于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9日 武检会[2007]4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羁押期限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超期羁押是指侦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而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三条 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是侦查、司法机关的共同职责,各机关应高度重视,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的规定,避免超期羁押情形的发生。
第二章 超期羁押的预防
第四条 严禁违法延长羁押期限,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借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变相延长羁押期限;严禁各诉讼环节相互借用办案期限,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司法鉴定(精神病除外)为由延长办案期限,案件移送的在途时间应控制在三天以内。
第五条 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第六条 严格执行换押证制度。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下列刑事诉讼变更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在五日内向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
(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
(四)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五)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单位应在二日内书面通知看守所:
(一)依法延长羁押期限的;
(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
(四)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包括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
(五)案件改变管辖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的;
(七)因精神病鉴定,不讲真实姓名终止计算羁押期限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
(八)其他依法变更羁押期限的。
第八条 对复杂、疑难或重大案件羁押期限已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处理:
(一)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它罪行又一时难以查清的,有关办案机关对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
(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进行审判;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对于政法机关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调后,意见仍不能一致的,办案机关应按照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
(四)对于依法不能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有关办案机关应立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五)对于因事过境迁,长期取不到必要证据,依法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者不能判决的案件,有关办案机关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起诉或宣告无罪。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在五日内向看守所送达执行通知书。
第十条 看守所建立的羁押人员信息数据库应准确、适时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环节及其期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看守所应当向办案机关下达《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向看守所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建立羁押期限预警和定期催办制度,对羁押期限届满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催办,对超期羁押的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驻所检察室要认真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关于超期羁押的投诉,及时审查,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 超期羁押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及时发现纠正超期羁押行为。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在五日内回复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异地羁押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发现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通知办案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本市、区办案机关在本市其它地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接到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关于超期羁押纠正意见后,应回告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或下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写出《纠正违法报告书》并附超期羁押的有关材料,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六条 本市侦查、司法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应经常督促、检查,跟踪所办案件执行法定期限情况,防止超期羁押问题的发生。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超期羁押,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五日内不纠正,不反馈整改结果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机关应向市政法委和上级机关报告,督促纠正。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并在接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仍不改正的,有关机关要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本年度执法质量考评该机关应确定为不达标。
第十九条 对由于超期羁押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残、死亡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多次发生严重超期羁押纠正不力、对超期羁押漏报、瞒报的,依纪依规追究驻所检察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超期羁押的时间,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扣除法定羁押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办案机关是指侦查、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30 03:23 , Processed in 1.142577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