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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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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3:3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8年1月28日 武中法明传[2008]22号
各基层人民法院:
近来,在上级领导机关组织的有关执法情况检查和审判实践中,发现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存在缓刑适用比例偏高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相关政策、法律的认识和把握存在偏差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进一步贯彻中纪委二次全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会议(即“长沙会议”)和省高院有关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在惩治腐败斗争中的重要推动作用,市法院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的审判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认识、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宽严适时、宽严适度。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处刑,尤其是缓、免刑的适用,要放在惩治腐败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上,正确认识,准确把握。
二、严格依法掌握适用非监禁刑的法定条件。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适当适用非监禁刑是刑事政策的体现,但要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长沙会议”精神,对贪污、受贿等经济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不得适用缓刑:
(1)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2)不退赃或者退赃不积极,无悔罪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款项和物资的;
(7)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建立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请示报备制度。对贪污、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判处缓刑、免刑或其他非监禁刑的,必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在法定刑幅度内降两档减轻处罚的情形,要从严把握,一般不适用缓刑;必须适用缓刑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上述要求和规定,请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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