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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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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2: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对刑事案件的一般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提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5)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其中(1)是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2)、(3)、(4)共同构成证据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已确实充分。只有这四点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的质和量都已符合要求,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显然,上述确实、充分的要求是对定案时的证据要求。而这一要求,是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的各个具体环节和阶段来逐步提高、深入,收集核实证据材料,最后达到证明全案事实的是一个证据的质和量逐步深入、提高的过程。在立案、侦查、起诉不同的诉讼环节是不可能同一的。这是由思维的逻辑和证明的进程决定和要求的。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我们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各个阶段对证明要求的表述都是一样的,即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我们认为,这是由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决定的,也是由检察院的公诉和法律监督的地位决定的。我国的刑事诉讼不以审判为中心,三机关都共同承担打击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权力与职责,它们三者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因此,对它们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证明的要求是一致的,即都必须达到定案时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能说对侦查、起诉时的证明要求要低一些。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只有严格以此为标准,才能保证准确、及时的打击、惩罚犯罪,查明案件事实,做到不枉不纵。这是从理论上和原则上应当坚持的。
在具体办案中,具体到各个诉讼阶段和环节,证据的确实、充分又是相对的,即相对于其一具体阶段的证明要求而言,是否确实与充分。在刑事诉讼中,立案阶段的证明要求是:(1)某一事实确已发生,该事实是犯罪事实;(2)需要查明犯罪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需要证明的对象是所发生的事实是犯罪事实,证明要求是要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是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具体到对证据的要求就是:(1)现有证据是确实的,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现有证据在量上已能合理地得出结论,所发生的事实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只要符合上述两点,那么,相对于这一证明要求来说证据已达到了确实、充分。
在决定逮捕时,证明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含义是:(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2)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3)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不能是孤证。即进行逮捕时,必须人、事定位,但又不要求将所有犯罪事实都查清。相对于这一证明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1)证明犯罪行为发生及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应当是查证属实的,即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2)证明行为发生的证据,证明该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间应当相互印证,不能是孤证;(3)现有证据的综合能说明所发生的犯罪行为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
审查起诉的证明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的规定,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审判阶段的证明要求在立法上的表述是相同的。从理论上及三机关担负的证明责任来讲,法律对三机关的证明要求是一样的,因为同样是对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结论,但从诉讼的进程与思维的逻辑来讲,又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而应是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只有到了审判后,对被告人的有罪结论才是确定的。因此,在起诉阶段的证明要求与审判阶段的证明要求应当是略有不同的。即此时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检察院认为”,其确实性尚未得到最后的确定,其充分性也有待予以认定。但从公安、检察的角度来讲,既然要对嫌疑人作有罪的结论,就必须严格遵守定案时的证明要求,即用前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来进行将要起诉的案件的审查。因此,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与审判时的要求是一致的,都必须达到前述的四点,才是“确实、充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王守安
《公检法办案指南》2005年第5辑(总第6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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