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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刑事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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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债务纠纷,李某遂对周某产生怨恨,与同案人刘某、陈某商定杀死周某,并各自准备作案工具。2004年7月25日,刘某携带手枪1支,陈某携带铁水管1根,先在某堤坝上埋伏;李某也携带1支手枪,以还钱为名将周某骗至该地点,陈某持铁水管殴打周某,李某与刘某各持手枪向周某的头、腹、胸部射击。随后,李某等3人劫取周某的财物逃离现场。周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检察机关以李某、刘某、陈某涉嫌故意杀人、抢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举出的证据主要包括:第一,被害人临终陈述,指出是李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用枪打他,有医院病历记录、在场的被害人近亲属和同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抓获被告人李某;第二,三名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人数、枪声的次数等,基本吻合;第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第四,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李某对遗留物的签认;第五,法医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第六,被告人供述。
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抢劫罪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抓获了李某,而后根据李某的供述抓获刘某、陈某,并且三名目击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人数、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遗留物、法医鉴定结论等是吻合的,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是相吻合的。因此,控方收集和举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枪弹来源以及去向不明;赃物的去向亦不明;被害人临终陈述是否客观、真实,比如是否认错人等,存在疑问;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不明;各被告人在不同时间交代的作案过程不一致,相互之间的供述亦存在矛盾。因此,控方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抢劫的直接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点评]
本案关键在于对我国法定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
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这一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基础,理论上存在着致命的缺陷,实践中也很难达到。为此,彭真同志曾在“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这一提法后来被称之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强调,要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实行“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审判要保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按照上述文件和提法,“两个基本”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的特定案件,即“严打”时期的某些特殊案件。不过,我国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通常认为,所有刑事案件,只要控诉方举出的证据能够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程度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实际上,基本事实就是法律真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事实可以分为七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即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基本事实清楚”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程度的要求,要求对上述的七个要素能够认定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对证明基本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都经查证属实,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并且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充足的证明力。
“两个基本”是对我国法定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解释和行动指南,它与学者们所主张的“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是相通的:它至少面对了这样一个现实,即在诉讼实践中,至少对于相当数量的案件来说,司法人员不可能也没必要查明案件的全部细节,也不可能收集到案件的所有证据。而将案件事实认识到“两个基本”的程度,对于定罪量刑来说,却是可以让人接受的,原因有二:第一,经过对合理怀疑的排除,将案件认识到这种程度可以保证认识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第二,对案件的认识已经满足了法律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要求,这种认识也是可以被接受的。“两个基本”使我们不必纠缠于案件的细枝末节,在保证证明质量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首先,被害人临终陈述不仅是公安机关破案的线索,而且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于被害人临终陈述,各国证据法均给予证据资格。当然,为了保证临终陈述的可靠性,应当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时神智清醒,并有两名以上的非利害关系人作证。在本案中,有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当时被害人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有被害人近亲属及同学证明被害人临终前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指证李某和另两人加害,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当然仅凭这一个证据绝不能认定李某实施了犯罪,还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其次,就全案证据来看,根据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可以确定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而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的情况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尽管目击证人不能指认三名被告,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与三名时间证人的证言吻合(案发后找时间证人),可以互相印证,排除了合理怀疑;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使用的工具是铁水管和枪,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是由被害人指认的。事实的再现依靠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并不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为了保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控方还收集和举出了大量的间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等,与直接证据相互组合,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最终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程度。
当然,本案还存在其他的一些细节问题,比如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枪弹来源与去向以及赃物的去向、三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没有搞清楚,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缺少直接证据,事实不清,不能定罪。对此,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法定证明标准的机械理解,按照前面关于“两个基本”的论述,本案只需要证明被告人故意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证明三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并携带枪支和铁水管杀害周某,致周某死亡这一过程,故意杀人、抢劫罪名就可以成立。而一些细节问题,比如杀人工具的来源、如何来到并离开现场、如何销赃,虽然不是那么清楚,但无碍于罪名的成立。
综上,既然公诉方收集和举出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那么认定李某等故意杀人、抢劫罪成立就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法院最后也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定李某等故意杀人、抢劫罪成立。
廖丹鄂州市检察院检察官廖万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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