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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中证据审查判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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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严格的证明标准就要求我们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将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既要达到证据确实,符合对证据质的要求,又要达到证据充分,符合对证据量的要求,并且所有的证据要协调一致,形成有机的统一,共同指向一个证明对象。由于案件的错综复杂,不同案件收集到的证据种类、证明力会各不相同,审查起诉中常常碰到证据发生变异、转化,甚至矛盾,无法判断真伪的情况或者全案没有直接证据,对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判断不清等问题,增加了审查、判断证据的难度。笔者结合多年公诉工作实践,就此提出一些应对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一、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推论出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推论是一种间接证明的形式,是办案人员根据收集和获取的证据,经过推理,合乎逻辑地推出案件事实的活动。间接证据的证明范围不能直接涵盖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通过推论才能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一)间接证据的特点和作用
1.具有依赖性。间接证据具有互相依赖的特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本身并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它必须依赖其他证据,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具有证明作用。如现场勘查收集到的物证、指纹、痕迹及通过转述的言词证据等,必须与直接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排除矛盾,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具有单个证据收集的独立性。间接证据在案件中一般都是分别发现、收集和提取,相互之间很少有直接的自然联系。某一间接证据的有无,往往并不直接影响其他间接证据的存在。
3.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与其他证据在证明过程中相互结合决定的。间接证据虽然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一部分事实,但这一事实却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某种客观存在的联系,这就需要查明这种客观联系,并从它们之间的客观联系中确定其证明力。
4.具有证明存在的客观性与证据使用的主观能动性。间接证据一般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一般不易被伪造,使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通过人们的分析判断和推理的主观活动。对间接证据分析判断、推理的逻辑思维是否科学、准确,决定了间接证据的使用效果。
5.间接证据种类广泛但证明范围有限。间接证据的范围十分宽广,所有的物证及大多数的人证、书证都是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由于蕴涵的信息量较少,只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全部案件事实,因此,证明范围比较狭窄,局限性较大。
6.具有排他性。各个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必须是互相一致的,不能相互矛盾,必须排除矛盾,必须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双重性。间接证据既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某个局部事实,又可以同其他证据一起证明整个案件事实,正确地使用间接证据,会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
虽然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其在侦查、审判中同样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表现在:(1)间接证据是取得直接证据的线索。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发现、收集到直接证据。如:许多案件的侦破,就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留在现场的物证,通过排查,抓获犯罪嫌疑人。(2)间接证据是验证各种定案证据的手段。司法人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行相互比对、印证,利用间接证据来判断、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3)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查证属实并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判断间接证据的方法
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对单个间接证据的审查。即对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审查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中,对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判断,主要是通过审查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伪及证据的确定性三个方面。首先,要审查证据的出处,看其是否来自客观实际,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其次,要审查证据是否真实,采取纵向或横向比对的方法,审查证据是否稳定、真实。最后,要审查证据的确定性,分析证据所反映的信息量大小,证明的事实是否确切及有无定向证明的功能。对间接证据的关联性判断,主要是分析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的客观联系,即必须同时具备与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双重联系。所谓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指该证据是本案犯罪行为作用于主客观对象的结果,而不是其他行为或自然力的结果。所谓与被告人的联系,是指这种结果必须是由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而不是其他人所为。如:对作案凶器的审查,首先应确定作案凶器的来源是否清楚,其次要审查该凶器是否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最后要审查被害人伤势是否系该作案凶器所形成,有无矛盾。
2.对间接证据的比对审查。即将相关的间接证据加以比对,相互印证,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关联,有无矛盾。通过比对,找出不同间接证据间的因果关系,达到证据间相互印证的目的。间接证据在相互印证中并不能要求完全证明或相互一致,比对中要区别对待间接证据间的差别,这种差别表现在互容、互存和矛盾的差别。互容的差别,是指间接证据之间具有本质的因果联系,其中的差别是非本质的,可以容许的。如法医鉴定死者刀口的宽度略大于凶器的宽度,由于犯罪人行刺的角度及用力不同,这种差别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互存的差别,是间接证据之间已具有因果联系,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证据内容不完全一致,存在多种可能并存的不确定关系。如现场痕迹与作案工具无法进行同一认定等。对互存的差别,证据间虽可以相互印证,但却不具有排他性,得不出唯一的结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作出确定性的证明。矛盾的差别,是间接证据间相互对立、互为否定,如不能作出合理的排除,则不能据以定案。如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凶器是锐器,而被害人的伤却是钝器形成,如果不能排除矛盾,则不能轻率认定。
3.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对间接证据的单个审查和比对审查主要是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综合审查则是为了判断间接证据的系统性和排他性。系统性,是指所有的间接证据具有本质的客观的因果联系。证据具有一定的数量并且形成锁链,可以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不同环节上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排他性,是指所有间接证据都指向同一个证明事实,排除了其他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审查判断间接证据的系统性和排他性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审查判断全部间接证据是否具有直接、间接和客观的相互联系。这是系统性的前提,要善于发现间接证据所蕴涵的信息作用,分析判断各个事实之间的有机联系,使之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
(2)审查判断间接证据是否有足够的数量,能否证明案件的基本要素和基本事实,这是对系统性的量的要求。案件的基本要素,是指案件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如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后果、被告人年龄及责任能力、认罪态度、有无前科及有无自首、立功等情节。
(3)审查判断用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这是对系统性的质的要求。对间接证据证明中存在的矛盾必须合理排除,达到用以定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所证明的事实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推论过程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排中律。如果间接证据存在多种可能性时,不能作模糊认定。因此,必须全面地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系,找出案件的关键性环节,将证明这些环节的证据综合分析,运用判断、推理得出结论。
(三)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全面收集、系统审查。要将全部收集到的证据纳入证据体系,不仅审查能够证明犯罪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同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要认真审查,全面分析,排除矛盾,得出正确的结论。
2.正确运用逻辑判断。首先,要坚持辩证的思维,坚持从实际出发,从现有的证据出发,进行判断、推理,而不能凭主观想象认定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能在起诉中认定。其次,必须精心分析证据材料,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只有透过各种证据现象才能看到其证明内容的本质;只有通过对一个个具体证据相互比对、印证,才能看到其内在的联系;也只有将一个个独立的片断联系起来,才能看到案情的全貌。最后,要严格遵循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律,正确地把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准确地进行各种判断,进行科学的推理和证明,使推理和证明符合同一律、排中律和矛盾律的要求。
3.注重与直接证据的结合。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证明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只有间接证据能够印证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又能够证明间接证据,才能够定案。同时,间接证据还可以将不同的直接证据相互联系起来,更深入、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达到证明的作用。
如某歌厅发生的一起“小姐”被杀害案。被告人为“台费”与小姐发生争执并将其杀害,抢得手机潜逃。抓获后被告人先供后翻,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直接证据除被告人曾经作过的有罪供述外很难收集。该案通过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被抢手机及案发前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手机通话单显示的时间,结合现场提取的痕迹,经过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被告人口供之间数十处细节比对,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最终得以认定。
二、“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对一”证据,是指在审查判断言词证据中出现的肯定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与否定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形成相互对立,相持不下的矛盾状态,而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有力证据,能够直接得出结论的证明状态。这类证据除就某一案件事实只有“一对一”证据,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外,还有一种表现形式就是除了“一对一”证据以外,案内还有一些零碎的、片断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的间接证据。“一对一”证据根据证据双方对立的程度,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对立,罪重证据与罪轻证据的对立。无论出现哪一种对立,审查中应抓住其共同特征,认真加以分析、判断。
(一)“一对一”证据的特征
1.“一对一”证据多发生在那些共同犯罪之外的单个人犯罪,犯罪手段狡猾隐秘,造成取证困难。如受贿案件中由于无第三者在场,除被告人供述或证言外,往往再无其他证据,形成“一对一”的僵持局面。
2.“一对一”证据多发生在没有及时报案或取证工作较粗糙的案件中。如强奸案的被害人不及时报案,侦查机关不能及时勘查现场和对物证进行检验,导致出现“一对一”证据无法排除或确认。
3.“一对一”证据多是直接证据,根据形式逻辑不矛盾律,两个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同真,必有一假,只要否定其中之一,就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4.“一对一”证据多属言词证据,且大多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均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因此,要仔细分析他们与案件的内在联系,既不能偏听偏信,又不能先人为主,凭主观印象加以认定。
(二)审查判断“一对一”证据的方法
1.比对审查,找出异同,发现可比性。对“一对一”证据的审查,首先,将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进行比对,找出证据证明上的异同。其次,对于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证明内容相同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证明内容不同的部分,要进一步判断其真假。如行贿、受贿案件中,要从行贿人和受贿人对受贿时间、地点、物品、数量和周围环境的表述,双方认识交往的经过及有无基于职务关系,一方为另一方谋取利益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行贿人在行贿前有无告知他人或托人引进,行贿后有无记载,是否查获受贿赃物等方面进行比对。通过综合比对,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据的真假作出判断。
2.审查被害人或证人提供证言的动机。影响被害人、证人提供证词的因素有三个:一是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二是被害人、证人的道德法律意识和综合文化素养;三是被害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可能影响证人直接利益的,其证言往往真实性较大。反之则容易夸大事实真相,造成证言中的虚假成分,从而导致认定错误。如强奸案中的被害人,既是受害者,又是自己遭受侵害最直接的证人,案件的处理与其更是有着直接的关系。要审查其是在什么情况下报案,报案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其与被告人案发前是否认识、是何关系、有无情感、经济或其他纠纷,陈述的内容是否客观,以防止有些女性为保全自己的名誉或想要达到某种目的而未能如愿时,将通奸说成强奸。
3.审查被害人、证人感知、记忆、储存、再现或表述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和能力。要查明有无受外界影响,是否被胁迫、引诱或欺骗,有无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和能力等。只有完全排除以上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控诉证据才有可能是真实的。如证人的年龄、受教育的程度,对事物的感知、记忆能力,表达方式和水平,有无道德瑕疵等。如果证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记忆力衰退,所证明的事实、时间又相隔较远,其证言如清晰地证明发生遥远的某一事实,反而会令人生疑,证明力降低。
4.审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首先,要审查内容本身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其次,通过纵向比对,审查内容是否稳定,前后多次叙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和出入。最后,要通过横向比对,审查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只有合理排除矛盾,内容真实,前后稳定,与其他证据协调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才有可能是真实可靠的。
5.审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出于什么动机。要查明是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是无罪的供述还是罪轻或减免刑罚的辩解;是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动机,还是抗拒法律,拒不认罪的抵赖。实践中多数被告人推诿罪责,都是出于企图减轻或逃避法律的制裁。防卫过当或过失犯罪的被告人,则更多地强调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少数被告人完全是抗拒法律,编造谎言,拒不认罪。审查中,要特别注意抓住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矛盾,揭露犯罪。如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在案发后往往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一时气愤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还有的被告人强调是由于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导致杀人案件的发生。甚至有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互相推卸责任,极力为自己开脱罪责。以上不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出于何种动机,都要认真加以分析、判断。
6.审查被告人辩解的内容是否合理、稳定。既不能轻信,又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加以否定,而是要通过对被告人多次口供的比对,看其辩解是否前后一致,内容是否客观、合理,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将被告人的辩解与案件其他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在联系和比对中考察证据之间是否协调、有无矛盾。一般情况下,只要间接证据查证属实,能够证明犯罪的主要事实,则被告人与之相矛盾的辩解就是不真实的。如果被告人多次辩解的内容前后一致,内容基本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且又有其他间接证据印证的,则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排除或认定。
(三)“一对一”证据在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1.辩护证据的虚假不能必然肯定控诉证据是真。“一对一”证据中如果辩护证据经查证是确实的,就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处理;反之,则不能直接认定有罪或罪重,而只有在控诉证据查实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
2.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如果“一对一”证据是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并立,在有罪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证明和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一对一”证据是罪重证据与罪轻证据并立,则只能认定其中得到印证部分的事实;如果罪重部分得不到印证,则不能认定从重,只能从轻。
3.对于有间接证据印证的“一对一”证据,要审查间接证据是能够与控诉证据印证还是与辩护证据印证,只有间接证据与控诉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言中伪证的审查与判断
顾名思义,伪证是指虚假的、不真实的证据。证言中的伪证就是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虚假的、不真实的证言。
(一)证言中伪证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1.证言中伪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证人可能与被告人、被害人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被人收买、利用、威胁或欺骗而故意向司法机关陈述虚假的证言。这类伪证通常表现为:(1)歪曲事实,黑白颠倒的虚假陈述;(2)隐瞒事实或避重就轻的不客观陈述;(3)捏造事实,虚构情节的不真实陈述。证言中伪证表现形式的另一种情况是证人无意中提供的失实证言。证人无意中提供失实证言的情形有三种:一是证人在当时不能正确和确实地领会事实的真相而形成失实的印象。包括由证人本身生理和心理障碍引起和事实真相本身模糊、隐蔽,具有欺骗性而使证人领会失实。二是证人不能长久地保留对当时事实真相的正确印象,而作出失实的证言。包括证人记忆力减退的遗忘和事后受到某种倾向性的暗示而影响了原先对事实真相的记忆,作出带有主观倾向性的失实证言。三是证人表述过程中不能正确表达,造成证言失实。一般是由于证人本身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或者司法人员在取证方法、表现方式上的失误而引起。
2.造成证人故意作伪证的原因主要有四个:(1)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从而希望对被告人加重或免除处罚;(2)证人害怕被告人报复而不敢如实陈述客观事实;(3)证人被收买、利用或受到欺骗和威胁,或贪图私利而不作如实陈述;(4)证人或其家人与案件存在某种联系,其如实提供的证言不利于自己及其家人,从而隐瞒真相,提供伪证。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伪证的审查与判断
1.审查证人的资格和身份,判断是否是伪证。证人的资格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的资格。如果证人不了解案件情况,或法律规定的不具备证人资格条件,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视为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是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关系,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处理结果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则其提供伪证的可能性较大。如某市法院在审理王某某抢劫一案时,王某某的母亲臧某与他人串通,当庭作证称王某某年龄尚不满14周岁,导致该案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将该案撤回起诉。经分析后认为,臧某系王的母亲,王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在王某某出生时间、地点上出现矛盾,伪证的可能性较大。后经检察机关查证,查出臧某串通他人,替王某某隐瞒年龄,作伪证的事实,不仅依法将王某某再次起诉,而且以伪证罪将其母臧某起诉至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判断是否是伪证。证人的作证能力,包括证人感知事实的能力、记忆力和陈述时的语言表达能力。证人对事物的感受、观察状况,外在客观条件的变化以及本人情绪、经验、水平、智力状态甚至爱好、性格等,均可能影响到证人感知事实的能力;证人的年龄、健康、精神及意识状态,证明时距感知事实的时间长短等会影响证人的记忆能力;证人的文化程度、职业、习惯、思维方式等又会影响证人的语言表达能力,审查判断时应特别注意:
(1)通过细节,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在全面了解了证人的身份、职业、年龄、精神状态及性格爱好、智力程度等情况下,通过对细节的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如证人系司机或汽车修理工,其可能对交通肇事案中的汽车型号、牌照、速度有较强的感知能力,其提供的证言真实性就大。又如证人在黑夜、浓雾、微弱光线下根本无法辨认事实细节或由于山水、建筑等障碍物无法看到对面的事实,而证人却陈述了关于这种细节的证言和看到对面的事实,伪证的可能性就大。
(2)通过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如证人证明的事实是极其寻常的,几乎每个人每天都可以碰到的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平常事件,而证人却在相隔很长时间后极其细致地陈述该事实的细节,这种反常的记忆,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同时要判断证人是有意识记忆还是无意识记忆,所证明的事件与证人的记忆之间有何联系,是否是在重大节日、生日或证人自身有重大事件时发生等。如前述臧某伪证案中,臧某授意李某、赵某夫妇为其儿子王某的出生年龄作伪证,并编造谎言称王某某十几年前就出生在李某夫妇家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赵某、李某异口同声准确地说出王某某当年出生的年、月、日,表面看似乎与臧某所证吻合,仔细分析,矛盾恰恰就在李某、赵某夫妇这超乎寻常的记忆力上。试想,一个普普通通的日子,出生的又非自己的亲生骨肉,李某、赵某夫妇何以在十多年以后还能有如此准确而相同的记忆?通过在当地派出所和计生站核查,并走访大量群众,最终揭穿了李某、赵某的谎言,查明了其证言系臧某授意的事实真相。
(3)通过对证人作证时的状态,审查判断是否伪证。首先要审查证人的智力水平和语言表达能力有无明显缺陷,是否影响其正确的表达;其次要审查证人作证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配合作证,还是勉强陈述;是注意力集中,认真回忆,客观表述,还是心不在焉,信口开河地乱说一气。司法实践中,有些证人作证时态度严肃,证言前后一致,稳定客观,表现出其对证言较负责任。有些证人作证态度极不严肃,证言前后不一,漏洞百出,跳跃性很大。有的甚至是随心所欲地想当然,证言中加进了许多想象、推断且内容极不稳定,必须要加以细心的分析、判断。
(4)通过对证人取证的方式和证人对证明事物的态度,判断证言的真伪。证人作证时对以往发生的事件有一个感知、记忆、表述的过程,司法人员应给证人以充足的时间进行回忆,如在催促、匆忙中作出的证言,其客观性必然会受到影响。同时,要注意证人在表达中是否是以分析、推断的语言陈述事实,或者以模糊的、不确定的语言进行陈述,如果证人过多地使用不确定的语言陈述,则证言的可靠性不大。除此以外,还应注意取证的方式,尽量让证人自由地陈述而不要给予提示或诱导,司法人员取证不当也会造成证言失真,证明力下降。
3.审查证人证言内容的客观性,判断是否是伪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来自于客观实际,如果证实证人陈述的事实不是来自于证人亲自听到或看到的,而是道听途说或凭想象、分析、推断出来的,则应视为伪证。如果证言的确定性不高,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或内容本身存在矛盾,前后不能自圆其说、连贯一致,则可以判断该证言为伪证的可能性较大。另外,对于证人虽在现场目击了作案的整个过程,但由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某种关系,证言也会隐匿主要的事实和情节,以为一方开脱。如杨某故意伤害杜某案,杨某、杜某虽是夫妻,但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陈某是杨某的朋友,某日晚陈某将杨某、杜某约至其家中调解矛盾。杨某、杜某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用脚猛踩杜某的腹部,致杜某脾脏破裂。陈某虽目睹了案件的过程,但其在作证时含糊其辞,一会儿称其进了另一房间,没看清他们厮打,一会儿又称杜某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其证言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4.审查证言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判断伪证。通过审查证人证言是否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依法收集,也可以判断是否是伪证。如果查明证言是通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或收集的方法违反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原则或者询问笔录未经证人核对并签名,只要获取证据的程序违法,就无法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如白某伤害一案中,白某因琐事将他人致成重伤后外逃,后被抓获。白某在看守所假装精神不正常,其妹买通曾与白某同押一室已释放的轻刑犯为其兄精神异常作证,律师在询问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将两人同置一室进行询问,其所取证言提交后被审查人员发现破绽,经检察机关重新调查取证,揭穿了其谎言。
5.通过侦查实验、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等,判断伪证。侦查实验是对证人感知事实的一种还原,必须在时空等主客观因素与证人感知事实的相同或相近条件下才可以进行。另外,通过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别,也可以判断证言的真伪。如证人陈述看到被告人用刀刺被害人,但法医鉴定被害人身上并无锐器伤,而是扼颈窒息死亡,由此即可判断其证言不真实。
四、审查起诉中对翻供口供的审查与判断
(一)被告人翻供的原因
翻供是指被告人进行了有罪供述后在诉讼过程中又推翻了其全部或部分的供述。被告人翻供的原因主要有:
1.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采取指供、诱供、骗供等方法,使被告人在违心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引起诉讼中被告人翻供。对此类翻供应当引起重视,查明违法获取口供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
2.看守管理不严,受人教唆或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后翻供。对此类翻供应查明原因,不可轻信。
3.由于惧怕受到刑罚处罚而翻供。此类翻供应查明被告人是对整个犯罪事实全盘否定了翻供,还是避重就轻,以图侥幸的部分事实翻供。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被告人认为供述对自己有利时,才会认罪。反之,当被告人认为供述对自己不利,基于惧怕或趋利避害的心理,被告人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翻供。但一旦审查人员掌握了确凿证据,被告人又会作出供述或时供时翻。
4.有些恶习较深的被告人存有抗拒审讯的心理,蓄意翻供。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受过刑事处罚的有前科劣迹的人员或累犯、惯犯,其对抗审讯经验丰富,在供述时就蓄意以后翻供。如一开始就作了真假混供以转移视线;或只供有罪,而不供述具体情节和有关物证,使审讯陷入僵局。如果查清了被告人这种蓄意对抗的心理,就可以判断出这种翻供的真实目的在于对抗审判,抗拒法律。
5.悲观、绝望,自暴自弃的翻供。这类翻供通常表现在先是为争取坦白从宽而供述犯罪事实,供述后又产生悲观、绝望心理,甚至出于对司法人员的报复而自暴自弃,决意对抗。这类翻供,被告人往往说不出翻供的原因,带有明显的情绪化特征。
6.自尊、后悔心理支配下的翻供。这类被告人往往怕在公开开庭时,碍于家属,众人在场,怕承认犯罪后难以见人,出于自尊心理导致翻供。此类翻供多见于涉及隐私和被告人具有一定身份的职务性犯罪中。
(二)审查起诉中对被告人翻供的审查判断
1.通过查明被告人翻供的主客观原因来判断翻供的真伪。被告人翻供都有一定的主观心理原因和外在客观因素,查明这些原因和因素,针对被告人心理和外界影响,分析其翻供动机,判断其翻供的真伪。如姚某某抢劫、杀人案。被告人姚某某在抢劫、杀人外逃被抓获时曾作了有罪供述,并亲笔书写了供词,供述了详细的作案过程。由于被告人惧怕承担后果,供述后不久又很快翻供。基于被告人的心理,审查人员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终于使其恢复原供,接受法律的制裁。
2.通过审查原供是否属实来判断翻供的真伪。对原供是否属实的审查,首先要看原供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前后是否一致。其次要审查原供是否自相矛盾。最后,通过原供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审查其供述是否与案件情节相一致。对原供真实性的审查,有利于驳斥翻供的虚假。如陆某某贪污、受贿案。经过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大量侦查取证,陆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贪污、受贿的事实作过多次有罪供述。该案移送起诉后,被告人又多次翻供,时而否认贪污,时而否认受贿,供述极不稳定。审查人员通过对其翻供与原供的详细比对,认为原供客观性较大,且前后稳定,经与卷内调取的其他证据逐一印证,原供内容客观真实,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使得被告人翻供难以成立,最终不被审判机关采信。
3.通过审查翻供内容本身来判断翻供的真伪。一是要审查被告人是全部还是部分翻供,翻供与原供在内容上有何种差别。二是审查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合情合理。三是审查被告人翻供所提出的证明依据是否确实,如果查明翻供有确实的事实依据,则可以认定其翻供的内容真实。如朱某交通肇事案中,朱某与其老板尚某在驾车外出时,尚某为享受驾驶车辆的乐趣而让司机朱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由其开车,由于车速过快将路上的一行人撞死。肇事后尚某给朱某2万元,让其顶罪,朱某在侦查阶段始终都作有罪供述,但在审查起诉中朱某又多次翻供,供出事实真相。检察机关通过分析朱某翻供的理由及内容,认为符合情理,经多方查证,最终调取了目击证人证明尚某驾车的证据,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4.通过审查翻供的形式、次数来判断翻供的真伪。被告人翻供时的一些外在形式,如翻供时的语言、次数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翻供内容的真伪。如果被告人翻供时的语气属于一种自然而坚决或因蒙冤而急于澄清的焦急,则翻供有真实的可能性;反之则虚假的可能性大。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历次陈述都坚持翻供内容,翻供理由及内容稳定一致,则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人时供时翻,翻供内容前后矛盾,极不稳定,则虚假的可能性就大。
(三)审查起诉中如何避免被告人翻供
1.通过讯问时的政策攻心,使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责产生认罪、悔罪、服罪的心理,如实向检察人员作出供述。
2.讯问时适当出示其他证据,并运用严谨的逻辑方法证明犯罪,使被告人自己认识到翻供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而保持原有的供述。
3.通过情感教育,分析被告人走上犯罪的思想根源及主客观原因,改善被告人与检察人员的对立关系,使被告人对检察人员的信任度提高,感到失实翻供有愧于检察人员的教育、关怀,从而自觉地打消翻供。
4.讯问中利用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向其讲明法律规定认定证据的标准及方法,指出失实的翻供不但不能减轻罪责,并且一味地顽固坚持,只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坦白交代,认罪伏法却可能会受到从轻处罚。一利一害由被告人选择,从而打消其幻想,作出有利于自己处理的选择。
5.通过反复讯问的方法来防止翻供。一方面,对于真实的供述,通过反复讯问,包括讯问时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收集,固定证据,使被告人觉得已经供述过多次,没有充足的理由不能翻供。另一方面,对于失实的翻供,通过反复讯问可进一步发现翻供中失实、矛盾的内容,从而抓住矛盾予以揭露,加重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使其在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被迫打消翻供的念头。
6.通过鼓励,要求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防止翻供。审查中在被告人供述较为稳定的情况下,可提供条件让被告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书写供词。此类做法通常适用于案情重大、复杂或高智商及经济类等职务犯罪中,被告人通过多次亲笔书写供词,无形中增加了其翻供的难度,迫使其打消翻供的念头。同时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承认犯罪的供词,往往真实性较为可靠,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会被推翻。
五、串供的审查与判断
(一)串供的原因及表现形式
串供,是指被告人与证人或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在相互串通或约定的基础上所作的同样内容的虚假陈述。串供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羁押场所监管不严容易引起串供,被告人与证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容易引起串供,被告人在作案前相互约定供述内容或出自哥们义气的大包大揽均容易出现串供。串供的表现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之间或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在供述内容上的一致,这种一致表现在既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又对被告人极其有利。办案人员如果轻信这种表面上的一致而采信了虚假的供述,就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二)审查判断串供证据应注意的事项
1.从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及被告人与证人的关系人手,判断是否属串供。集团犯罪往往在案发前已订立攻守同盟,一旦被抓获后便按事先订立的攻守同盟进行串供。一般共同犯罪也不排除事先约定串供的可能性,如被告人之间或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则事先串供的可能性更大。
2.从被告人串供后陈述的内容进行比对分析,判断是否串供。串供的显著特征是内容的极其相近或一致。如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细节完全一致,并且证人与被告人几乎用同样的语气,同样的字句极其统一地陈述相同的事实,显得没有丝毫的差别,此种供述和证言,可能已经过串供。同样,如果被告人之间或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对案件的事实内容只作了一般的、笼统的供述,而缺乏对细节的陈述,即使司法人员再三追问仍无法回答其参与或应当知道的细节,对这种只局限于对事实肯定或否定的供述,而对事实、细节不作供述的,也应是串供的一种表现。相反,如果被告人之间或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在对主要事实作了相同的供述后,对一些细节,诸如时间、地点、过程及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等存在差异,这样反而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排除串供的可能。
3.从对串供后陈述内容客观性的审查,判断其是否属串供。真实的供述应当具有客观实在性,串供后的陈述显然不具有这一特性。我们可以将串供后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相比对,如果存在明显的矛盾,则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只要证实一个陈述的内容虚假,则另一个相同虚假内容的陈述有可能是串供所作出的。
(三)如何发现或揭露串供
1.发现矛盾,比对印证,判断串供。串供不仅表现在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供述之间及证人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内容的惊人的一致性上,还表现在其陈述的内容无法得到案件其他证据的印证,与案件事实极不相符上。其共同点都是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审查中应通过比对分析,找出供述中的矛盾及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发现并确认串供。如某市城建局局长袁某受贿案。袁某利用职权给包工头郭某承包建筑工程大开方便之门,郭某在工程开工后一次性给袁某行贿10万元。袁某受贿被群众举报采取强制措施后,袁某的家属四处活动,先是让郭某改口,将原先给检察机关证明“送钱表示感谢”变为“借钱帮助治病”。而后又买通看守人员从狱中带出口信和纸条,订立攻守同盟。袁某让其老婆马某按其商定的日期代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给郭某,让郭某提交检察机关证明袁某确属借钱。后经检察机关查证,马某在其写的借条上的时间内根本就不在本地,而是和同单位数人共同在外地学习,其单位并有马某外出学习时报账的住宿发票、往返火车票及同行人员证明,而且马某声称借钱是给其父到外地治病,经查其父去外地治病的时间却远远早于借条上的时间,经过大量取证,最终揭穿了他们的攻守同盟。
2.抓住矛盾、揭露串供。由于串供陈述是双方约定的一种虚假陈述,约定时不可能预见司法人员掌握的案件其他证据或讯问时涉及的所有内容,因此,他们不可能事先在每一个问题、每一个环节上都能进行周密的约定。在讯问和询问被告人或证人按事先串供作虚假陈述时,办案人员不要急于驳斥,先让其说完、说细。然后利用陈述中暴露出的一些细节矛盾,根据已掌握的案情和查实的其他证据,进行逻辑严密的发问。使被告人或证人陷于不能自圆其说的被动之中,从而揭穿其串供的伎俩,迫使其如实作出供述。如某市运管所所长史某伙同会计王某、出纳刘某贪污私分罚没款一案。王某、刘某二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分别供述了贪污私分罚没款的犯罪事实,被取保候审后,三人秘密多次串供订立了攻守同盟。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刘某二人不但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而且气焰嚣张,史某更是四处活动。办案人员详细分析对比了他们多次不同的供述,抓住他们各自供述中的矛盾,穷追不舍,使他们不能自圆其说。他们越是想掩盖前面供述中的矛盾,反而产生了新的许多矛盾,最终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三被告人不得不低头认罪。
3.利用矛盾,各个击破,瓦解串供。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在串供时既有订立攻守同盟抵抗法律的一面,又有各自避重就轻,推卸罪责的一面。他们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关押隔离后,由于互不了解对方供述情况,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审查时要充分利用被告人之间的这种矛盾心理,选择罪行较轻的从犯为突破口,进行法律、政策教育,打消其幻想,如实供述。然后再对主犯进行讯问,各个击破,瓦解其串供同盟,使其如实作出供述。如在审查某县主要领导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贪污、受贿窝案、串案时,针对该案在侦查过程中各被告人已经串供,部分证据已经销毁,取证难度很大等特点,审查中采取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的手段,集中精力,围点打援,突破一个,带出一伙。对交待彻底且情节一般的,依照政策和法律兑现承诺;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立即作出不起诉决定,予以释放。动摇中间分子的决心,瓦解顽固分子的意志,最终迫使他们各自交待了自己的问题,破解了牢固的攻守同盟,使全案得以顺利起诉。
六、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判断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产生口供的外部条件、环境和内在因素及各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往往真假混存,不易区分。审查中要特别注意,运用辩证的思维和逻辑判断,认真加以区别,根据不同情况,对全案作出正确的判断。这对于查清全案的事实,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审查判断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口供的真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各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骗供或其他违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有无办案人员先人为主,在口供记录和交付核对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只有排除了以上可能,被告人口供在程序上才是合法的。
2.审查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口供在供述时是否出自自愿,有无自首、坦白等情节。如被告人出自犯罪后悔恨,或政策感召而主动供述,其口供真实性较大。
3.审查、判断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和抓获后有无串供的可能,是否具备串供的条件。其供述的内容与案件其他被告人或证人供述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又得不到案内其他证据印证,同时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则串供的可能性就大。
4.审查、判断各共同犯罪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主要事实、情节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能否互相证明各自在实施犯罪时的行为。如果被告人口供之间能够相互补充,互相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时还能够得到案件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张伟军
《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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