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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的论证过程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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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4: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事实认定是整个案件处理的基础,也是专业知识欠缺的中国法官应对审判任务的重要策略内容(1),因此,事实认定的论证理论同法律适用理论一样,应当予以足够重视。
在开始讨论前,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虽然理论上有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划分,但在审判中,事实与法律的区分是只具有相对意义。事实问题的处理即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既成事实的查证过程,尤其是在当事人主义的抗辩诉讼模式中,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围绕争议焦点在证据采信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而证据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采信都是在证据规则下进行的,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开始就遵循法律规范的指引,事实问题并不纯粹。
一、事实认定的论证过程
法庭调查阶段是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论证场所。庭审中当事人间的举证质证就是叙说事实真相、为法庭重构案件事实的过程,它帮助法官确定哪些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推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的客观真相只有一个,所以大多数时候当事人对某项证据提出异议,只是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此时法官只能根据逻辑推理和常识判断来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并没有太多法律知识可言,这个时候,法官的证据采信过程实际上更接近于一个事实问题的处理;只有在当事人质疑对方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双方就同一问题存在相反证据,法官需要就证据是否合法及各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比较作出解释时,法官的证据采信过程才更接近于一个法律问题的处理。但基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相对划分及证据规则法律属性的认定,我们可以说,事实认定的论证因涉及法定证据标准而转化为法律问题争议进行处理。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论证过程书记员是必须在庭审笔录中加以记录的,法官则应当对有关证据的采信与否及其理由作出解释,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更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就事实问题加强论证。
在不涉及证据规则时,比如双方当事人都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基层法院此类案件较为常见),就事实部分而言,法官在判决书中一般只是加以简单叙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似乎无话可说。但事实上,承办法官在判决前后都必须直面当事人的质疑,尤其是在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甚至是社会公众的质疑,这种质疑对于审判尚不独立而且本身专业知识结构欠缺的中国法官来说是极具挑战意味的(在这一意义上,陪审制度的引入和复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不论是庭审前——事实上法官很难避免与当事人在庭审前的接触,尤其是在基层,法官在庭审前似乎还要做某些普法工作——还是庭审后,承办法官都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就某些事实问题的认定做说服工作。因为,大部分时候,当事人诉诸法律,除了请求法院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外,会像秋菊一样讨要一个说法,他们并不一定关心适用了哪些法律条文,却会逐字逐句地查看法官对事情经过的叙述并适时提出自己的异议。这也是为什么在法庭上当事人永远比代理律师激动的原因:律师只关心代理案件的最终胜负,而当事人则更关注事实本身的是非曲直,并且他们往往是以他们所认为的案件事实本身的是非曲直,来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及诉讼的胜负作出直观判断。因此,在不涉及证据规则的情况下,事实认定的论证过程虽更少书面化格式化,却是不能被轻视或忽略的。
事实认定的论证过程与法律适用的论证过程的区别在于:事实认定的论证是在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官一起推进完成的,且并不要求在判决书中加以全面表述;而法律的适用虽然有当事人尤其是其代理人的建议,但其论证过程却主要是由法官在判决书中独立完成的,而且被要求以规范的形式予以准确表达。
二、事实认定的方法
鉴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和发掘“过去”真实的难度,我们必须注意经验的积累比如庭审的掌控能力等,方法上的交流也是颇为重要的。
1.证据采信
当事人抗辩主义已经被确立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三大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相应地确立了部分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成为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的主要方法和途径。当事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为法官重构案件的法律真实,法官则依据证据规则加以判断,这种抗辩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被证明是有效的。但由于抗辩制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重述基础之上,我们就必然面对证据之外的事实真相对于案件公正处理的挑战,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局限同样也影响着裁判的实质公正性。在确保程序正义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轻易放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因此,我们不能拒绝证据采信之外的其他事实认定方法。
2.交叉询问
在缺乏证据或者既有证据无法就某些事实作出有力证明的时候,法官的询问——在某些时候是极具技巧性(不能诱导)的——是必须的,因为当事人的陈述总是偏向于自己的利益。交叉询问是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因为它即时对证双方的陈述,当事人无法就不特定问题预先作好完全有利于自己的准备,从而使得某些没有证据证实或者从既有证据上无法体现出来的事实真相得以暴露(在刑事审判中,这种交叉询问方法表现为对多个被告人分别进行询问)。而且在乡土中国,当事人在案件处理后还有避不了的来往(抬头不见低头见),就某些案件事实是不太好直接回避和否认的,当庭的交叉询问具有相当的效果。
3.日常生活法则
最高院已经在民事(2)行政(3)诉讼中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相比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定理而言,日常生活法则推定更具方法意义,在缺乏相关证据、且因当事人保持缄默、以交叉询问无法查证某些案件事实的时候,日常生活法则的推定是颇为有效的。因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不应当违背生活常理,而且事实上,当我们的法律规定与生活常理(比如习俗)不相符时,法官必须在二者之间去寻找一个平衡点,常识判断和推理据此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应当注意的是,能否有效把握好这种方法依赖于承办法官自身的生活阅历和就具体个案的正确判断,换句话说,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是此种方法的基础。
【注释】
(1)可参阅笔者文章《中国法官的逻辑与策略》,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2日第10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68条第1款第5项。
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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