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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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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高攀死刑案为范例
高攀案简介:2001年8月9日,河北省高阳县某村村民高攀到邻居家窃取财物,并杀死该邻居。2002年5月2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高攀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攀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4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8日,高攀被执行死刑。在该案中,控辩双方对高攀抢劫杀人的事实没有分歧,而对高攀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年满18周岁存在争议。证明高攀已满18周岁的证据有:(1)当地派出所出具的1997年新换发的户口薄,高攀登记名字为“高畔”,出生日期是“1983年8月7日”,在换发户口薄时,已由户主高白雪(高攀的爷爷)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这一证明,高攀犯罪时刚满18周岁零两天;(2)查到的河北省已婚育龄妇女卡片,在此,高攀的名字为“高盼”,出生日期:“1983年8月7日”。证明高攀未满18周岁的证据有:(1)高阳县教委出具的学籍档案显示,高攀出生于1984年8月;(2)1997保定市小学毕业准考证上,高攀出生于“1984年”;(3)同村村民证实高攀属“鼠”,即高攀应出生于1984年;(4)派出所出具的高白雪签字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并非本人所写。参见《死刑犯临刑未满18岁?》,《法制早报》2005年4月12日报道;《高攀之死》,《中国青年报》2004年4月19日报道。
高攀被执行死刑已二年,然而,人们对此案的思考并没有停止。从媒体报道和有关专业著述来看,学界对该案的检讨几乎都集中在死刑复核权上,似乎死刑复核权只要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高攀就能避免死刑。不可否认,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将有助于死刑的统一和更为正确与谨慎地适用,高攀也可能因此而避免死刑。但笔者认为,高攀被判死刑,实乃与我国的证明标准有关,换言之,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元化的且本身又存在内在缺陷的证明标准,才是导致高攀被判处死刑的根本原因。
一、我国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证明标准适用于高攀案的比较
(一)依我国现行证明标准高攀能否被判死刑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案件情况来看,高攀抢劫杀人致人死亡这一犯罪事实的认定控辩双方都不存在争议,由此可以推定这一部分满足了证明标准的要求。那么,法院最终采信了控方提供的高攀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而判处高攀死刑是否存在问题呢?笔者认为法院采信这一证据后,仅就控方证据而言,完全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管被告人一方也提出了高攀未满18周岁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说明户口薄和已婚育龄妇女卡片上所记载的出生日期是不真实的。因此,法院最终判处高攀死刑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即使这一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高攀仍然可能判处死刑。因为作出这种判决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说,高攀最终被判处并被执行死刑并不完全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上的缺陷所导致的,其根源乃在于我国的证明标准,因为高攀一案的证据已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
(二)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证明标准适用于高攀案的结果
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成立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至于什么是“合理怀疑”,学界有不同的解释。如有的学者解释说,合理的怀疑不是想像出来的怀疑;还有的说合理的怀疑就是那种能够使一个谨慎的人在做某件重要的事情之前产生迟疑的怀疑。叫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如此确信以至不可能作出其他结论。”为了使陪审团正确地适用这一标准,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建议,法官应就这一标准向陪审团作如下指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这样的证明,它使你们坚定地确信被告人有罪,在这个世界上,极少有我们绝对确定地认识的事情,而且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也没有要求证明到排除每一种可能的疑问的程度。基于你们对证据的评议,如果你们坚定地确信被告人犯了被指控的罪,你们必须宣告他有罪;但如果你们认为存在他无罪的现实可能性,你们则必须就这种疑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宣告他无罪。”按我国学者的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事实裁判者聆听完公诉方的所有证据后,再把被告人方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若觉得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点还存在‘合理怀疑’,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将其无罪释放”。
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有罪裁决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按照这一标准,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真诚、理性且没有疑问地确信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被告人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一般认为,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从以上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阐释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蕴涵了在作出有罪认定时,必须考虑辩方对控方证据提出的质疑。因此,控方要想指控被告人有罪成立,不仅要求己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只有当辩方的质疑未能够对这种证据体系形成合理怀疑时,有罪证明才能得以成立。
显然,如果高攀一案被置于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之下,尽管控方的证明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只有17岁的证据一个也没有得到否认,即高阳县教委学生档案上所记载的高攀的年龄、高攀上小学时准考证上所记载的出生年份等都不能说是假的,再加上那份表明户口薄上高白雪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的笔迹鉴定结论,所有这些证据完全构成了合理怀疑,而且这种怀疑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对高攀因其年龄上有合理疑点而不能适用死刑。
二、我国有罪成立的证明标准应予改革,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予升级
一个人一旦被定罪,他将面临所有法律处罚中最严厉的惩罚——刑事处罚,这种处罚不仅可以剥夺财产权,也可能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是人的生命。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定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都是证明要求非常高的证明标准。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理应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其程度应该高于有罪裁决。
首先,应当对普通刑事案件有罪成立的证明标准予以升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有罪成立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被我国学者认为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其难度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际上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为排除合理怀疑不仅要求考察控方的证据能否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以及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必须考虑辩方的证据及其辩护意见,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单方面的仅就控方证明的要求而言的,没有反映和体现辩护方通过举证、辩解提出合理怀疑行为在证明活动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在辩方提出厂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这一标准的成立。换言之,当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产生矛盾时,它完全可以在抛开辩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解意见的情况下,自成证据链条,形成一个封闭的自我证明体系。也就是说,即使辩方提出了合理怀疑或质疑,控方的所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然能够成立,因为这一标准并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使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这就是在实践中为什么辩方提出了有相当说服力的证据,但法院依然能够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根本原因。在高攀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并核准高攀死刑正说明了这一点。当然,可能会有人指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但这毕竟只是一种学理解释,它只存在于学术著作中,而不是立法层面的表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上,学理解释要求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标准已高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这也恰恰说明了排除合理怀疑高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考虑到人权保障以及诉讼证明活动的一般规律,在借鉴外国法的基础上,可以将我国有罪裁决的证明标准升级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了合理怀疑”。
其次,应区分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并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升级。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普通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未将审判程序区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因此,—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处死刑,所适用的也是同一证明标准。如前所述,这一标准实际上低于排除合理怀疑,而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的规定:“只有在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一规定表明,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对犯罪事实不仅要建立在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的基础上,而且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或者说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对这一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应当是指具有确实可靠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要求认定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以及对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任何其他疑点。按我国学者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能够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得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对‘被告人是所控犯罪的实施者’这一结论要排除其他可能性,淡化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色彩,因此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死刑案件“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从以上分析可知,如果给三种证明标准排出等级的话,“确定无疑”最高,“排除合理怀疑”次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三者中最低。《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要求对死刑案件适用“确定无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待死刑应有的谨慎,而我国对死刑案件所适用的是这三个证明标准中最低的一个,而且没有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区别开来。鉴于此,笔者主张,对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区别开来,且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可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达到了确定无疑的程度”。这样既体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又与国际人权法保持良好的衔接。
刘梅湘
《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总第47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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