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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记录”的性质及法庭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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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在刑事案件中,经常会发现侦查人员书写的工作记录。检察官、法官有时也要求公安人员提供工作记录,甚至工作记录成了判决书采用的证据。工作记录的作用弊大于利,违背了法律的严肃性,因而应制定措施,减少工作记录的使用。在现阶段应正确认识工作记录的性质,对工作记录的法庭展示采用一种灵活的方法。
【关键词】工作记录性质法庭展示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会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给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也会出示某些工作记录。法院在某种情况下,也会要求公诉人向公安机关索取工作记录,或者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工作记录,甚至判决书的证据部分采用工作记录也很普遍。在刑事诉讼中,工作记录是现阶段客观存在且必须正视的现实,笔者拟就工作记录的性质和法庭展示作一探讨。
一、工作记录的作用和缺陷
刑事案件中的工作记录大致包括三类:一是案发情况记录。主要反映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情节;公安机关使用某种侦查手段破案的记录等;二是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记录。如无搜查证时的起赃,无刑讯逼供、诱供的说明,说明搜查女嫌疑人由女侦查员进行等等;三是证据需要说明问题记录。如物证、书证无法起获,证人无法找到,关于鉴定结论的说明,现场提取的足迹、指纹无法比对或与本案无关,可能判处死刑的女犯罪嫌疑人刑拘后无流产等等。刑事案件中的工作记录主要有以下作用:
1.案件体系丰满。与案件相关联的事实和证据是一个庞大的体系,而每一个案件一般只要能反映出其主干(证据充分)即可,但有时也需要对一些枝节问题进行说明,从而反映出以主干为支撑的整个案件体系。由于时间、空间、技术等条件的阻隔和限制,办案人员不可能获取与案件相关联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达到“证据齐全”程度,或者某些证据需要补充说明。通过工作记录与案件证据或非证据的叠加,整个案件体系会更加丰满,反映出或者使人直观感觉到案件的来龙去脉,使得以证据为支撑的整个“案件故事”清晰明了而勾勒出整个案件的完整概貌。
2.增强法官心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我国法律不承认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证据判断、取舍和采信的心证法则仍然活跃于证据运用过程中。在司法过程中,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相混杂,指控意见和辩护意见相交织,特别是在无罪证据比重较大,或者无罪证据虽不能从从根本上动摇有罪证据但足以影响有罪证据,或者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法官的内心确信直接影响着整个案件的命运。即使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也蕴涵着法官对本案的心证。工作记录由集体作战的人民警察制作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这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说明是法官比较信任的,可以增加法官对其他证据的信心和心证力度。
3.保护证人安全。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诉法第85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所以对一些特殊职业的警察如缉毒、缉私警察或者关键证人如特情、举报人等,为了保证未来案件的侦破和其人身安全,允许其不出庭作证而以工作记录代替,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刑事案件中工作记录被广泛使用,其亦有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
1.不出庭作证合法化。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其亲历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经过和案件侦查过程,其本应出庭作证,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投案自首、是否提供了十分清楚的同案犯藏匿地点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以证明其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但警察不出庭的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也缺乏让警察出庭的权威,所以警察制作的工作记录代替了警察出庭。公诉人要求为警察制作询问笔录,也会遭到拒绝;即使其愿意配合,也往往使用化名制作笔录。警察不出庭的普遍化导致了工作记录的普遍化,工作记录的普遍化又导致了警察不出庭的普遍化,两者恶性循环。特别是案发工作记录由于涉及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公诉人在法庭上只能予以宣读并要求法庭质证。由于该工作记录有利于被告人,不会遭致辩护人对证据形式的责难从而拒绝质证,从而使得对部分工作记录的举证、质证合法化。
2.不努力取证经常化。刑事案件的特点要求侦查人员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以防止证据湮灭,由于部分侦查人员一方面证据意识差,另一方面缺乏艰苦取证精神,没有或者不愿意及时固定证据,事后仅以工作记录的形式说明证据已无法获取。如一些犯罪嫌疑人将凶器、作案时所穿衣服、赃物扔至肮脏的河流、粪池,一些证人由于查找困难等,除非这些证据涉及罪与非罪,侦查人员一般不愿提取或者查找,仅以工作记录予以搪塞。
3.证据瑕疵敷衍化。对于一些证据瑕疵问题,侦查人员也以工作记录进行说明。例如非紧急情况没有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而获得的实物证据、犯罪嫌疑人辩解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等。这种情况下要么对证据予以排除,要么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由其他证据进行证据补强,但侦查人员往往以工作记录的形式说明起赃经过或者讯问合法予以敷衍。对于因疏忽而没有对现场足迹、血迹、唾液、精液、毛发、粪尿、指纹等微观证据进行收集或者收集后没有鉴定的,也以工作记录予以应付。
二、工作记录的性质和法庭展示
刑事案件中的工作记录属于何种性质,有人认为:工作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证据,不能参与法庭质证。笔者认为,对工作记录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部分工作记录因为不具备七种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也不能参加庭审质证;一些工作记录具备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可以成为案件的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一些工作记录虽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必须参加庭审质证。
1.证据性质的工作记录。由一名侦查人员书写并由其一人签名的一些工作记录具有证据性质,如一名公安人员书写并签名的案发经过,这种工作记录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我国刑事法第99条规定,证人可以书写亲笔证词。即使其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也不改变其证人证言性质,因为印章的作用是证明侦查人员的身份和单位。由于这种工作记录关系到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所以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并质证。
2.非证据性质的工作记录。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工作记录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由于其违背了证人单独作证的规定,所以不具备证人证言性质。仅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工作记录,由于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也不具有证据性质。对于既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又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工作记录,基于上述两种原因,也不具备证据性质。这种非证据性质的工作记录可分为两类:一是准“证据”性质,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缺少形式性的材料,如“抓获经过”即为一例。二是准“补助证据”性质,即不具备关联性仅说明某一证据真实、可靠的材料,这种材料属于补助某一证据的效力,增加某一证据的可采性,其本质是“于证据之信用性有关系之事实”。如无刑讯逼供、诱供的说明,是为了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又如没有搜查证和搜查笔录的“赃物起获经过”,是为了说明查获的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可采性等。
3.工作记录的法庭展示。如前所述,证据性质的工作记录必须在法庭上展示并提请法庭予以质证。但是,对于非证据性质的工作记录该如何展示?如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破案经过记录,公诉人应当予以宣读。又如对于一份没有电信部门印章的手机信息单,辩护人认为缺乏形式要件而对证据的效力指出质疑,公诉人旋即宣读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该信息单依法取得,但电信部门按其习惯不予盖章的说明。这类性质的工作记录,由于不是证据,所以宣读完毕后可用“宣读完毕,特向法庭予以说明”以代替“请法庭予以质证”。笔者以为,对于前述的三类工作记录,如果不影响定罪量刑且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尽量避免在法庭上宣读而留给法官庭后心证,毕竟大部分工作记录不是证据,从而既维护庭审的严肃性,又避免公诉人的尴尬。
三、减少工作记录的措施
从总体上来讲,工作记录弊多利少,是目前公检法之间相互关系和地位的选择,也是当今法治环境的一种无奈。因此,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工作记录,通过证据反映案件的事实和全貌,通过警察、鉴定人出庭反映侦查过程和程序合法,将是我国刑事诉讼努力和追求的方向。
1.准确界定公检法的关系。我国公检法之间是一种平行的关系,三者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实际上公检法之间应有地位上的高下之分,三者应为“伏式”关系,即公安对检察“伏”,检察对法院“伏”。这是一种阶梯状结构,法院应处于最高峰。如果检察官没有指挥警察的职权、法官没有命令警察出庭的权威,那么工作记录的泛滥就难以遏止。
2.警察、鉴定人必须出庭。为了准确反映案件的侦破经过,警察应当出庭。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于普通证人而言,具备了出席法庭的时间、物质保障等诸多便利条件。警察出庭是国外的通例。如果连警察都不愿意出庭,就更加难以要求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证人不出庭基于这样的理念:公检法之间地位平等,证人在警察面前作证与在法官面前作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警察不出庭更是基于三者之间地位平等的理念。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司法警察就其因职务上所观察之事实,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为了保障特殊职业警察的安全,可以使用与法庭隔离的方法,即在法庭旁设立一个专用房间,通过声讯让法庭可以闻其声而不见其人。为了对鉴定结论作出科学说明,鉴定人也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
3.增加侦查的技术投入和含量。传统的侦查,使用的是一支笔、一张纸,这种侦查习惯难以适应现代刑事诉讼的需要。刑事证据运用手段要由传统手段向科技手段转变。为此应加强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专门调查工作的技术投入和技术含量,运用录音、录像、摄影、DNA等多种方法,将侦查的经过固定下来并成为未来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变死的书面记录(deadnote)为活的动态过程(livingevidence)。对于目前使用较多的技侦手段,要设法转化为公开证据。
4.提高刑警综合素质。一是把好入口关,注重刑警的优化配置,将优秀警察调整到刑警岗位。二是培养证据锁链意识。可组织侦查人员听庭,通过聆听控辩双方的对抗,强化警察的证据意识;加强证据法学的学习,增加发现、收集、保管、固定、分析证据的能力;强化培训,由资深警察、优秀公诉人、法官为警察讲座,提高侦查水平。三是锤炼刑警吃苦耐劳精神,锻造警察及时取证意识。
5.恢复公安预审部门。公安预审部门是深挖漏犯、补充完善证据并直接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相衔接的部门。公安预审部门有三个作用:一是其处于整个刑事案件侦查的末道环节,对公安刑侦部门侦查后移送预审的案件进一步加工,提高案件质量,为公诉打基础。二是理顺审级,提高效率。市公安局预审受案的审级与分院的起诉审级相一致,即无期徒刑以上或者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从而有利于侦控沟通。而目前分院公诉的80%案件来源于区县公安部门,侦控联系困难,效率不高。三是公安预审部门集中了一批富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其“产品”较成熟。从很大程度上来讲,工作记录是侦审合一的产物。恢复公安预审部门,将会从总体上减少以“破”为主、以“短、平、快”为特点的刑侦部门工作记录的普遍运用。
【作者介绍】王延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复旦大学法律硕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2、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陈朴生:《刑事证据法》,转引自樊崇义主编、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4、杜世湘著:《刑事证据运用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来源:法律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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