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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补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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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6: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案谈起
一、案情介绍
2001年3月8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看电视回家,因不满其妻子刘某开门较慢,与刘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刘某,后经被告人的母亲付某劝开。20余分钟后,被告人发现其妻子外出未回,便出去寻找。不久,在离家较远的黄土岗铁路立交桥找到刘某。被告人周某力劝刘某回家,刘某不肯,并一直往前走。周某非常生气。行至铁路林场附近时,被告人突然将刘某推倒,左手抓住刘某的前胸衣服,右手用拳头反复击打刘某的头部,直至被害人伤重死亡。被告人为防止他人发现,将被害人刘某拖至几米远的草丛中。回家后,被告人将家门虚掩,伪造被害人刘某离家出走的假象。2001年3月20日上午被害人的尸体被人发现,该案案发。
该案中,辩方并没有出示证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证据都是公诉方出示的证据,具体如下: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连续四次所作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的犯罪事实主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尸体位于黄土岗铁路林场附近的草丛中。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式,在尸体的南面有一排毛草倒伏,方向由南向北,在公路北面路基下2米处有一处毛草倒伏,在该毛草倒伏的东南面一米处有一只左脚穿的皮底布鞋。
3.现场摄影,现场平面示意图,印证了现场勘查笔录。
4.尸体检验笔录,证实死者刘某衣着正常,衣扣完整,上衣左侧、左袖、左裤腿前外侧附有泥沙;右裤袋内有150元钱,左裤袋内有20元钱。
5.省公安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某因头、颈部受外力作用大脑缺血缺氧死亡;头部损伤系钝器打击所致,拳击可以形成。
6.市公安局法医陈某出具的《关于死者刘某死亡时间的推断》,证实刘某的死亡时间在检验前的10天左右,即在2001年3月10日前后。
7.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某胃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和常见的有机磷农药。
8.被告人的母亲付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8日晚被告人和刘某发生争吵,次日起床发现家门未关。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平时夫妻关系一般。另外,付某还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一双皮底布鞋是被害人刘某的。
9.被告人周某的嫂嫂袁某证实2001年3月8日晚被告人看电视到约10点才离开。
10.被害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母亲余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9日起被告人先后三次到家里找刘某;被告人周某和刘某关系不和,被害人刘某曾因遭到被告人的殴打而回娘家。
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曾连续四次对伤害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认的伤害时间、地点、方式、现场特征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被害人损伤特征等均能相互印证,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二、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及其对本案的适用
自白补强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禁止以被告人的本人的自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惟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自白补强规则在我国的文本表述。据此,即使司法机关基于被告人的供述认为客观事实已经查清,形成内心确信,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补强,才能定罪。可见,自白补强规则实质是对司法人员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制。目前,自白补强法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受英美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规定自白补强证据规则。
(一)自白补强规则的立法价值取向
1.防止偏重被告人供述,诱发强制取证。在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则可以全面、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主观心态、客观手段和作案过程,重现案件事实,故受到强烈的偏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自白成为“证据之王”,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奉行“口供中心主义”,甚至达到了“无供不定案”的程度。这极大地导致了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发生。而如果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单独定案,必将迫使侦查机关收集更多的供述以外的证据,而有助于防止过分的偏重口供。
2.防止误判。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基于内在、外在的压迫如刑讯逼供、诱供而作出虚假的供述。另一方面,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自白,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虚假。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隐瞒重大犯罪而承认较轻微的罪行;为了人情或讲江湖义气,把他人的罪行揽到自己身上等。整体而言,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相比,存在更大虚假的可能性。如果仅依被告人供述认定有罪,极有可能产生误判,故有必要以补强证据来补充、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前者只是该规则的潜在功能,它在审前阶段发生作用。而在审判实务中,司法人员更注重该规则防止误判功能的发挥。我国的诉讼制度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为了与其他制度相互契合,防止误判是我们构建补强证据规则时首先考虑的问题。本案也说明了这一点。从该案的审理来看,法官着重的是对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我国实务中,强调用其他证据来查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自白补强证据更主要是为了防止误判。
(二)本案应适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
自白补强证据规则是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进行强化的制度,补强的对象是被告人供述。在我国,被告人供述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作的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它不包括被告人的辩解,后者是指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可见,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来看,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将被告人的辩解排除出需要补强的对象范围。
该规则的适用必须有这样的前提:首先,被告人的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其次,被告人的供述全面供述了案件的事实,具有非常强的可信性,在一些特殊案件里,甚至司法人员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就能确信该案的犯罪事实。因为与补强证据相对应的被告人的供述,理论上有的将之称为主体证据,主体证据足以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产生一定的证明力,而补强证据只是对其真实性的进一步的保障,可见两者是有主次之分。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不完整、不充分的,根本不足以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产生内心确信,则不应适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连续作过四次供述。这四次供述非常完整;每次供述前后连贯,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四次供述的主要细节一致;有些细节非作案人难于假设,如搬动尸体的细节、回家后将门虚掩的细节。被告人供述本身具有很大的可信性,而且被告人供述一旦真实,足以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产生极强的证明力。所以,本案的关键是查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所以,该案符合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应适用该规则,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补强就可以定案。
三、自白补强证据规则的补强范围
在我国,要成功地指控被告人,公诉机关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包括犯罪主体,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对被告人与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同一认定,且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犯罪的主观方面,即被告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有些犯罪还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犯罪的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或手段)等;还有犯罪的客体,即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在被告人完整的供述中基本上可以具备上述各要件,也正因为这样,可以基于被告人的供述而形成内心确信,但根据补强证据规则必须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补强,那么是否上述所有犯罪构成都必须要有补强证据来予以补强呢?这就是补强范围的问题。但犯罪的客体,涉及的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内化于犯罪中,无需用证据来特别证明,首先排除出补强的范围。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如何补强
在美国,针对案件是否有罪体而对补强的范围作了不同的要求。犯罪的主要事实的含义就是“罪体”,由拉丁文转化而来。美国关于何为罪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如杀人罪中的尸体、放火罪被烧毁的房屋等。第二种观点认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除犯罪行为、结果外,犯罪行为人与被告的同一性,亦应在此概念中。在美国以第二种观点为通说。有罪体的案件是指那些有明确损失或伤害的案件,并且这些损失和伤害是由刑事罪犯而并非是无辜者或者有正当理由的人所造成。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涉及有明确罪体的罪行的供认,只要存在罪体的证据,就达到了佐证的目的。也就是说,对有明确罪体的案件,被告人的供认加上能够证明罪体存在的证据,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在诸如逃税罪等没有明确罪体的罪行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为了表明罪行已发生,佐证证据必须将被指控者牵连到罪行之中。”即要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
日本对于补强的范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学说上有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罪体说是通说,它认为,应参照英美法,有关案件的罪体必须有补强证据的证明。实质说却认为,补强的证据只要能够保证自白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即可,不必像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主张推认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但是必须在调查其他证据之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不过,实质说主张被告人的同一性和主观要素不需要补强,此观点和通说基本一致。归纳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则包括: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第二,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第四,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第五,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以本案为例,罪体说要求证明有被害人刘某的尸体,同时还要证明被害人的尸体是由犯罪行为导致,并且要有补强证据证明犯罪的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或手段)等客观要件。这种证明要求对本案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本案的补强证据中现场勘查笔录补强了犯罪的地点;死亡时间鉴定补强了犯罪的时间;尸体检验笔录补强犯罪的结果;但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方法并没有补强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如被告人的作案方式,被告人供述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就没有补强证据,尸体鉴定只是说拳头可形成这种伤害,并没有说伤害就是拳头打击形成,甚至没有说拳头打击形成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实质说认为不必限定补强的内容,本案的客观方面的所有方面并不都具备补强证据,这不影响定罪,因为有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和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这些事实能形成合理的推论来证明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可见,“实质说”认为只需补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证据。“实质说”的内在证明机制是通过确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真实来推断全部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这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但从理论上讲,有以偏概全之嫌,在实践中也较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而另一方面,“形式说”(即“罪体说”)过分强调自白之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都需要有独立的证据予以证明,往往使犯罪事实的认定变得极为困难,甚至会导致根本无法认定,这有过分机械、僵化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导致放纵罪犯的后果。从本案来说,法官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罪体说,这从该案补强证据的补强内容中得到证明。法官只是想通过更多的补强证据来证明犯罪的部分客观要件,从而确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并且注意了只有犯罪行为人才能掌握的专门性知识的引入。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实质说,因为罪体说的补强范围过宽,不具有可行性。而实质说源于实践的需要,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诉讼实务上都采日本的实质说,如1984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号判例认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之惟一根据,而需以补强证据证明其确与事实相符,然兹所谓之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全部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自白之犯罪非属虚构,能保障自白事实之真实性,即以充分。”在我国这样一个证据生成机制极其匮乏的社会,不应设置过宽的补强范围,采取实质说是务实的、可取的。但是,为了防止以偏概全,导致误判,必须确保补强的合理范围,要求补强证据达到较广的程度,以扩大推断的基础。而且,专门性知识的引入显得倍加重要。
(二)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补强中的关键:专门性知识的引入
在美国,对有罪体的案件,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不需要补强证据的做法,遭到了美国国内一些人的反对。反对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规定过于宽松,对被告人的保护不利。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Statev.Lueas一案中认为:“在罪行没有发生和罪行已经发生但不是被指控者所为这两者之间,宣告无罪者有罪似乎没有区别……确实,由于精神的疾病或缺陷而供述犯罪,供认的错误可能性就更大,此时有足够的证据符合罪体的两个要件,但是却没有关于罪犯的证据。危险不在于这种人承认了非刑事罪行的发生,而是承认了由其他人实施的罪行。”在日本,一些人主张如果自白的疑点侧重于犯人似乎不是被告人时,在犯罪行为人和被告人的同一性认定以前需要补强证据。庭山英雄教授根据罪行轻重作了区别对待,认为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如果要求对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要求补强证据,势必给侦查、审判实务带来很大困难,但对于重大犯罪来讲,关于同一性是否有补强证据,往往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因此主张在法定刑有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应有补强证据。
从上述来看美国、日本的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不需要补强的做法,正受到挑战和质疑。因为,对公诉机关和法院作出判决而言,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一般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这只不过是侦查立案的基本要求,如果仅将此作为补强证据的范围,则显得过于简单。法庭庭审实质上不是解决是否有罪案发生,而主要是围绕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为实施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展开的。对被告人来说,罪案是否发生无关紧要,自己是否是犯罪行为人才至关重要。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认定的证明要求,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为重要性所在。因此,无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还是防止误判的目的,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都应当有补强证据证明。
于是,新泽西州出台了一项改良的补强规则。该规则要求“有独立的证据证明增强或支持供认的事实和情形,并能证明供认的可靠性,再加上损失或伤害的独立证明”方能达到佐证的要求。据此,供述可以被被告人在作出供认的过程中提及的事实得到佐证,但是这些事实只有罪行的实施者本人因为参与犯罪而知晓。如果被告人从其他渠道(比如警察)获得犯罪事实的情况,并不能构成佐证。这就引入了专门性知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决定了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晓,这些细节性知识有时即使是调查人员也不可能完全清楚。这就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他人所知的专门性知识。
在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认定上,美国新泽西州所确立的专门性知识原则,假设只有犯罪实施者才了解的一些事实可以被用来完成佐证目的,是很值得借鉴的。实际上,在我国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在确认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事实时早已采用该方法。在本案中,正是凭借这种专门性知识得以定案的。判决书强调被告人“所供认的伤害时间、地点、方式、现场特征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被害人损伤特征等均能相互印证”,同时,在死亡的时间问题上,被害人的尸体在被害人失踪后第12天被发现,先有被告人供述而后在补充侦查阶段才做的死亡时间鉴定,而此前并无其他人知晓被害人是什么时间死亡,死亡时间鉴定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相互印证;在死亡地点上,被告人供述事后没有到过犯罪现场、也没有听说过现场,却能说出现场的特征;而且被告人关于其拖动了被害人尸体的供述又与现场勘查相吻合,其供述中还提到其拖动尸体后,被害人脸朝上仰卧,脚对着铁路,这些都与勘查结果相互印证;被害人是如何被人致死的,是刀伤、枪伤、钝器伤还是锐器伤、是不是中毒而亡,被告人的供述中没有提到其他的死亡原因,而是直接、肯定地说是被其用拳头打死的,与尸体鉴定结论吻合。而事实上这一些都是只有犯罪行为实施者才能知晓的信息,属于由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掌握的专门知识。运用这些专门性知识进行定案无疑具有根本的可信性,而且能使人确信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
但是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可能因为到过犯罪现场;或者听他人说起过现场的有关情况;或者讯问时,讯问人告诉了被告人现场的有关情况及其他检验、鉴定情况;甚至指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专门性知识的来源受到污染,而不足以实现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认定。因此排除上述情形是十分关键的。本案中,在提审及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时,公诉人通过讯问被告人是否到过犯罪现场;是否听别人说过犯罪现场情形;是否受到公安机关的指供;是否通过其他渠道获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等,排除了被告人从其他途径获得该专门知识的可能性。据此,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实现了同一性认定。但必须强调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中心的印证模式极有可能诱发侦查机关通过各种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检察官对此必须高度警惕,慎重查证,切不可盲目轻信口供,并以此为同一性认定的关键。
(三)犯罪主观方面不需要补强
从上述介绍来看,美国和日本对犯罪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补强证据。这是因为犯罪的主观方面以被告人的内心状态为探讨对象,实际案件中除自白之外无其他证据存在是很普遍的,所以在证明犯罪主观方面,如果过分强调补强证据的必要性,就有过分苛求的嫌疑。日本最高裁判所也持这种观点。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及主观上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确实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无补强证据能加以证明。如果都强求补强证据,无疑将使大量的案件无法定案,这对任何一个有序的国家和社会,都是无法接受的。
我国也应当采纳犯罪的主观方面不需要补强证据的做法。在本案中,从尸体检验的结果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是想伤害被害人还是想杀害被害人。而且也无法确定被告人是用什么凶器打击被害人,打击的次数、力度。所以从客观结果上无法判断、证明、推知其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同时,由于如果是一拳打击导致被害人倒地撞在钝器上致死则是过失,实践中出现过这种案例,所以,从客观结果上也无法判断、证明、推知其是故意还是过失。该案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观方面,完全是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的,并无其他证据补强。其依据是被告人供述用拳头连续打击被害人。这说明我国实务中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被告人的这些主观要件的认定并不是必须需要补强证据。但是,该案中主观要件只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并不意味着提倡所有的案件都只需要获得被告人的供述然后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更不意味着检控机关无须积极地调取其他证据补强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明犯罪的主观方面,只不过补强证据不作为一个强制性的要求,只有在无法获得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时,才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
虽然犯罪的主观方面无须补强,但仍需要积极收集任何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补强证据。笔者感觉到我国司法人员十分注意对被告人是否有作案动机的查明。在一个来自司法实践的投毒案件的经验总结中,就主张犯罪动机要有补强证据。这是因为我国传统上对犯罪发生的认识中,认为犯罪动机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动因,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就是犯罪行为人的重要参考因素。而且,犯罪动机的证据也经常能够被发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可以通过调查找到补强证据的。本案中,被告人发泄心中对其妻子的不满,是其犯罪动机。通过被告人母亲付某、嫂子袁某、证人刘某某、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不和,当晚被告人确实看电视到10点多,发生争吵、殴打,从而印证被告人所供述的案件的起因,补强了被告人的动机。因此,仍应尽量收集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方面特别是犯罪动机的补强证据,在无法收集这些补强证据时才依被告人的供述认定犯罪事实。
四、余论
在司法实践中,本案是一个疑难的案件,该案的审查起诉、审理和判决都使法官、检察官感到十分为难。其主要原因就是本案的证据都是围绕被告人的供述展开,而被告人又以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理由翻供,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有假,毫无疑问将导致一个冤案。所以建立一个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及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生成机制,是补强证据规则得以充分实现其功能的重要前提和有力保障。同时,自白补强证据规则对于解决疑难案件具有重大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但该案的庭审及判决,检察官、律师、法官没有用一个“补强”的字眼,也没有有意识地使用自白补强证据规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证据规则尚处于经验的层面,也反映了对该证据规则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过于肤浅,尚不够深入。笔者热切地希望该规则能够引起更多的关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谢小剑
《刑事司法指南》2006年第2集(总第2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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