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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罪中的后罪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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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3月间,张某先后4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李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4辆,赃物价值7000余元。案发后,李某在逃,但有张某的供述以及从张某住处扣押到有明显撬痕的被害人的被窃摩托车,其子也证明其在凌晨向他人收购摩托车。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涉嫌收购赃物罪,而该罪是以前罪的构成为前提的。由于李某在逃,其盗窃罪还未认定,张某的收购赃物罪就不能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李某在逃而不能佐证张某明知是赃物及低价收购的供述,故不能认定张某收购赃物。第三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收购赃物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下称《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看,收购赃物罪的构成有如下特点:
首先,“明知”并不要求确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由此可见,上述四种情况下取得的物品,除非行为人能自己排除自己行为的非法性,否则就可认定其构成犯罪,即此时的举证责任已倒置到行为人身上,控诉方并无提供有罪证据的必要。
其次,“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仅指犯罪行为。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同时收购的赃物价值较大,如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也就不构成犯罪。赃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非法获得的就是赃物,但非法获得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有的在立案标准上比收购赃物罪高或低,收赃者有时不可能只向同一人或同一团伙收赃,因此,必须在前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构成后罪即收购赃物罪,明显有悖立法本意。前述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再次,“仅有被告人供述”的理解与运用。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是否只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是能否定罪的焦点所在。笔者认为,对于张某明知所收购的摩托车是赃物这一事实,既有张某的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同时还有在其住处扣押到的4辆有明显撬痕的摩托车这一“物证”、多名被害人陈述摩托车系被盗摩托车以及张某儿子对张某收购时间的证明这些间接证据。上述第二种观点将“其他证据”曲解为其他直接证据,从而认定本案仅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这是错误的。
最后,从《规定》第十七条中“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这种推定明知看,也能得出并非一定要获赃者的证言来佐证收购的供述。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陆文洪瞿美娟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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