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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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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以其显著的科学性与卓越的证明力,为司法实践所普遍使用,成为多种类型案件定案时必不可少的关键性证据。然而受鉴定活动自身的认知特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缺陷等诸多因素影响,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低下,错误鉴定、虚假鉴定、多头鉴定时有出现,干扰了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的正确判断。当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面对这种鉴定现状,作为缺乏专业鉴定知识的普通办案人员,应当如何审查并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目前司法实践就这一问题尚无统一操作标准。下文是笔者就此问题提出的一些粗浅的观点与建议。
一、鉴定结论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法律资格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及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书面结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鉴定(包括伤情鉴定、死亡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包括指纹、脚印、笔迹、枪弹痕迹的同一鉴定)、化学鉴定(包括特定毒物对人体的危害鉴定)、会计鉴定、其他专业鉴定(包括财产价格鉴定)。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因而对于认定待证事实,揭露证实犯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成为许多类型案件定罪量刑必不可少的关键性证据。
二、审查批捕阶段就鉴定结论的审查方式问题存在争议
1.鉴定结论审查方式的概念
审查批准逮捕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诉讼活动。实体审查即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各种证据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全面审查,从而判断是否有证据证实被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具体到鉴定结论,其证据能力的审查应当包括鉴定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同案件有利害关系,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编写是否规范等内容,这种审查通常又被称为形式审查;其证明力的审查应当指从专业的角度审查鉴定人是否正确运用了科学设备,正确运用了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准确的鉴定结论,这种审查通常又被称为实质审查。
2.审查批捕阶段就鉴定结论的审查方式问题存在争议
有的办案人员认为依据鉴定结论的特殊性质,不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即可直接采信;有的则认为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能够认定其证据能力,根据其专业性的特点,无从且无需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即可直接认定其证明力;有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形式及实质的全面审查,但由于缺乏关于鉴定对象的专业知识,客观上无法完全做到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审查。
实际上,就到底应当如何审查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尚无法定的或通行的统一操作标准。这种较为混乱的司法现状从以下一组调查数据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反映:2003年第四季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全市公诉、批捕部门案件涉及法医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进行了问卷式调查,结果表明实际办案部门有90%的人员对法医知识不掌握或只知道皮毛,他们中对法医鉴定结论的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有:(1)关于是否需要对法医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问题。有77.3%的人认为应当审查,有15.2%的人认为可以在庭审时解决,还有一些人认为可以直接采信,不需要审查。(2)在具体审查方式上的问题。在认为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人员中,有60.8%的人认为需要对鉴定结论在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进行审查(调查者对这部分人员进行了随机电话询问,大部分人回答认为应当这样,而不是实际上这样做了,因为对法医知识不了解,无法进行审查),有29.2%的人认为只审查形式方面,不审查鉴定的实质内容。
三、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形式、实质全面审查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全面审查,主要理由如下:
1.审查批捕阶段证据审查基本准则,以及庭审改革后新的认证规则,决定了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逮捕的法定条件是审查批捕阶段证据审查活动所必须依据的基本准则,三个条件中的第一条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要求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一解释反映了在审查批捕阶段对犯罪证据质量的准确性要求,如达不到这个准确性要求,就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以何标准认定证据达到准确性的要求,判断是否查证属实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庭审改革后新的认证规则为认定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我国的庭审方式,确立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兼具、类似抗辩式的模式。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必须经历取证、举证、质证三个诉讼证明的基本环节,而后经历认证,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诉讼证明的最后一个环节,最终得以确定是否被采纳,及在何种程度上被采信。
由于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也必须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诉讼证明基本环节,方被作为证据采纳及采信,因此具体到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方式上,也应当严格遵循庭审认证规则,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的全面审查,做到准确认定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准确认定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只有经过这种严格审查,才能认定鉴定结论被查证属实,才可能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正确决定。
2.鉴定过程自身的认知特点,以及我国司法鉴定存在严重制度缺陷诱发大量问题鉴定的客观现实,决定了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特殊认识活动,与任何认识活动一样,其形成的判断都是经过主体大脑加工过的,必然掺杂主观分析、推断甚至猜测的成分。这种带有主观性的判断是否正确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受到以下四个方面因素的影响:(1)认识能力。(2)认识对象。(3)认识手段。(4)主观态度。以上四个方面因素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失真。
而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严重制度缺陷,又在客观上加大了上述四种因素的不稳定性,从而诱发大量问题鉴定的出现。具体而言,由于鉴定规则的立法滞后,对鉴定人资格认定没有统一标准,鉴定人管理混乱,导致鉴定人专业水平良莠不齐,缺乏专门知识、技能的鉴定人的存在,导致了错误鉴定的出现;而缺乏鉴定机构设立与运作的规则和鉴定技术标准的不统一,导致部分鉴定机构设备老化、技术落后,难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至于公安机关“自侦自鉴”的制度设计,当鉴定结论与侦查预期不一致时,也可能影响鉴定人的主观心态,导致鉴定结论客观性的削弱。
上述因素决定了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审查的必要性。如果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的全面审查,实践中恐怕难以确保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证据证明作用,乃至影响整个案件的正确认定。
3.在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全面审查,是侦监部门改善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途径
侦查监督部门是从审查批捕部门更名而来,之所以要更名,就是要加强侦查监督,调整工作重心。所谓侦查监督,是指检察院侦监部门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过程所进行的监督,监督他们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用强制措施,尤其是是否存在个别侦查人员急于破案摆脱被动地位,或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滥用职权进行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的情况。在审查批捕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的全面审查,实际上是侦监部门改善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途径之一,可能存在的违法办案的情况,正是通过这种严格的证据审查得以暴露出来。
四、解决审查批捕阶段办案人员难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审查问题的方法与建议
1.建议普通办案人员通过对案件各种证据的综合分析,全面把握、运用矛盾法则,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对于缺乏专业鉴定知识的普通办案人员,让其站在专业角度,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确实有些困难。但办案人员可以在了解案情并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全面把握,当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一致的时候,办案人员就可以对不符合个案案情、违背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出质疑。
2.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完善的鉴定结论审查制度,将鉴定结论的审查,尤其是实质审查工作交由技术检察官等专业人员完成
实事求是地讲,普通办案人员仅以非专业的角度提出质疑就否定专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做法,确实不够严谨且缺乏信服力,可能影响刑诉程序的快速运作,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因此,从真正意义上解决审查批捕阶段难于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审查问题的办法,乃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善的鉴定结论审查制度。可将检察技术部门纳入检察官管理系列,对涉及传统的检察技术门类,如法医鉴定等类型的鉴定结论,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中的技术检察官进行全面审查。而对涉及工程质量鉴定等鉴定结论,可聘请社会上具有专业法律资质的专业鉴定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崔欣许宁
《公检法办案指南》2006年第8辑(总第80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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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胜律师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创办人,大连最早最专业的法律网站-大连法律网www.dalianlaw.com)创办人。

1995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执业二十年,长期在诉讼一线,办案几千件,理论功底深,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业务娴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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