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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规则与被告人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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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都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即任何人都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控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该原则在对人的效力上是针对一般意义上的“任何人”讲的,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特殊地位,所以,该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具有特别重要的保障意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受到权利保障的角度看,这一原则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Privilegeagainstcompulsoryself-incrimination);从其权利内容看,又可以称为沉默权(Righttosilence)。因此,作为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延伸和具体保障措施之一,许多国家在刑事程序中均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规则的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强迫,也不因此而受到不利的推论;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该项权利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能被强迫接受对他的人身或者衣物的合理检查。
沉默权的渊源地是英国,其后,其他国家的立法也先后确认了沉默权规则。在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设定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的任何陈述都可能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如果无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警察机关依此而制作德“米兰达忠告卡片”列举了6项讯问忠告,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向被讯问人宣读。加拿大警方制作德警察告知义务卡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逐项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其中内容之一就是告知犯罪嫌疑人“你没有义务必须陈述,除非你愿意这样做,但是,你所陈述的任何一项内容,都将作为证据使用。”之后,警察还必须进行二次警示:“如果你已经向任一警察或享有此权力的官员陈述,或者任何这样的官员已经就该案件与你交谈,我希望你能清楚地认识到,我不想因此影响你是否陈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沉默权规则不仅为各国立法所规定,而且其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诉追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各国在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违反沉默权规则的法律后果。例如,在英国,判例法中有自由裁量排除原则,如果警察不遵守沉默权规则,那么他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可能被法官排除。在美国,侵犯沉默权及其保障程序(如告知义务、律师在场权、会见权等)而获得的被追诉人的陈述,不具可采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关于排除违反沉默权规则所取得的口供的规定。
(作者单位:洪峰春孙松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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