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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刑事证明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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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0: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宋某等三人故意杀人、抢劫案
[裁判要旨]
1996年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温某之间发生债务纠纷,此后温多次向宋追讨欠款,宋遂对温产生怨恨,与同案人刘某、陈某商定杀死温,并各自准备作案工具。1998年8月4日下午6时,刘某携带手枪1支,陈某携带铁水管1根,先在某堤坝上埋伏;宋某也携带1支手枪,以还钱为名将温骗至该地点,陈某持铁水管殴打温,宋某与刘某各持手枪向温的头、腹、胸部射击。随后,宋等3人劫取温某的财物逃离现场。后温经医治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主要包括:第一,三名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犯罪嫌疑人人数、枪声的次数等,基本吻合;第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第三,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陈某对遗留物的签认;第四,被害人临终陈述,指出是宋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用枪打他;第五,法医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第六,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判处被告人宋某死缓,刘某无期徒刑,陈某有期徒刑15年。后三人同时上诉,省高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再次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无罪。
[疑难争议]
对本案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的无罪判决引起了激烈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抓获了宋某,而后根据宋某的供述抓获刘某、陈某,并且三名目击证人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人数、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的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遗留物、法医鉴定结论等是吻合的,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是相吻合的。因此,控方收集和举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枪弹来源以及去向不明;赃物的去向亦不明;三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不明;各被告人在不同时间交代的作案过程不一致,相互之间的供述亦存在矛盾。因此,控方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被告人宋某、刘某、陈某故意杀人、抢劫的直接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没有出现新的证据,同一法院的两次审理却得出了迥然不同的结论,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的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在实践中又被引申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近年来,理论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热火朝天,然而面对实务中出现的疑难案件,理论又似乎显得苍白乏力。解决实务中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领会立法精神,以理论为指导,就个案作出具体的、理性的分析。
[学理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诉讼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明确或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那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满足证明的要求,或者说完成了证明的任务呢?这就是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证明标准”这一术语源自于西方国家诉讼法。在英美国家证据法中,证明标准一般以“standardofproof”、“thedegreesofproof”等词汇表述。[1]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英国学者墨菲指出:“‘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程度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事实争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2]艾里欧特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3]理查德?梅认为:“证明标准意指证据应当被确立的标准或程度。”[4]L?B?科尔森认为:“必须有与主张的严重性相当的使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标准即是关于此的一种盖然性的平衡。”[5]美国学者彼得?G?伦斯特洛姆认为:“证明标准是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说服力程度。证明标准确立了举证责任,即必须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明确地用证据加以证实。”[6]约翰?M?玛盖瑞等则用“提出证据责任的负担”和“说服责任的负担”来阐述证明标准,并使用了“要求多少证据”的字眼。[7]可见,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明标准即是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它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是法定责任的卸除标准,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的质和量所提出的具体要求。这是证明标准的内涵所在。并且,从英美学者的理解来看,证明标准似乎更多的是指定罪标准,即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虽然美国的证明程度分为九等,但是定罪标准却只有一种。[8]
目前,国内学者纷纷主张构建多元性的证明标准,认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随着诉讼的推进应当具有阶段性或层次性。[9]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在诉讼中,最重要的还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笔者在本文中所谈到的证明标准也都指的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为免引起歧义,特此声明。
二、关于证明标准性质学说的评述
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在学理上有着不同的概括和认识。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由于在认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受到众多的挑战和批判。学者们并提出了多种新的观点,主要包括主观真实说、相对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真实。所谓主观真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法官或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10]例如,有的西方学者指出,法院所能判明的只能是“主观的真实,无论如何不能是客观的真实”。[11]这种观点强调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有可取之处,但是,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所以是不正确的。
相对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只可能达到近似真实,“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即相对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12]然而,相对真实论者否认了真实的相对性和绝对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因此,也是不可取的。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因此,被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是指它同时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实际上,这种事实的客观性和性,也可以看做是法律要求的结果。由于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所以我们称之为法律事实。[13]简单一点表述,所谓“法律真实”,即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14]
笔者认为,一切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法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官只能根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遵照法律程序,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确定的事实,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确定的事实,在这里,证据是“事”,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否是“是”,这正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此外,证明标准的确定还需要在不同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求平衡。关于这几点,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也指出:“历史与科学研究基本上是追求客观真理。……但寻求真相不是刑事审判的唯一目的。”“陪审团只能凭藉那些不相识的人所说的话、所作的工作来推断。”“其设计目的不只是为了发现真相,……更是基于一些与真相毫不相干的重要价值观。……我们的司法体系反映出,在不一致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我们的法律制度不只是依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它也强调程序的公正性。”[15]
综上,笔者认为,把“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是比较合适的,它既形象地描述了审判人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性质,又准确地体现了诉讼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1]1981年由新成誊印打字社承印的《英国法律辞典》将“standardofproof”译作“证据明确程度”。我国还有学者将之称为举证标准,解释为“所提出的证据的总体效力的水平”。(参见李宗锷等主编:《英汉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我国台湾地区更有学者直接将“证明之程度”称为“举证之程度”。(参见黄朝义:《刑事证据法研究》,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53页。)
[2]PerterMurphy,MurphyonEvidenc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p119.
[3]PhipsonandElliot,ManualofTheLawofEvidence,Sweet&Maxwell,1980,pp70.
[4]RichardMay,CriminalEvidence,Sweet&Maxwell,1990,pp56.
[5][英]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6][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7]JohnM.Maguire-JackB.Weinstein,JamesH.Chadbourn—JohnH.Mansfield,Evidence:casesandmaterials,FoundationPress,1973,pp1023—1030.
[8]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做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以及做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做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9]代表性的文章包括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0]参见何家弘、杨迎泽:《检察证据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286页。
[11]转引自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12]参见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现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70—173页。
[13]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287页。
[14]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45页。
[15][美]艾伦?德肖微茨:《合理的怀疑》,高忠义、候荷婷译,台湾地区商周出版社2001年版,第54、第56页、第61—62页、第66页。
廖明陈碧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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