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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的效力及其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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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评佘祥林“杀妻”案
[裁判要旨]
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居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由于其夫妻感情中有些矛盾,张在玉亲属怀疑其被佘祥林所杀。4月11日,当地一个水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张在玉亲属简单辨认,认定这具女尸的体貌特征与张在玉相符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年10月13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佘祥林死刑。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湖北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次年5月15日,荆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退回补充侦查。1996年2月7日,京山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向荆州地区检察分院移送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再次退查。1997年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检察院于11月23日向荆门市检察院移送起诉。12月15日,荆门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佘祥林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我国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京山县检察院起诉。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法院,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生还”,从外地返回家乡。经当地司法机关组织进行了DNA鉴定,认定确系佘祥林案被害人张在玉本人。3月30日下午,京山县法院决定对佘祥林变更强制措施。4月1日上午,佘祥林在家人的陪同下走出了服刑11年的沙阳监狱的大门。4月13日,京山县法院依法对佘祥林案进行了再审,宣判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
[争议问题]
本案中,原两审判决依据的最重要证据是佘祥林的“杀妻”口供。而这些口供共有四种不同的“版本”,它们未能与现场勘验所得到的物证等相互印证,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体系。那么,为什么佘祥林会在如此单薄的口供证据下被一再定罪?口供究竟应该如何合法科学地适用?
[学理探讨]
一、本案出错的症结在于司法人员的“口供情结”
佘祥林冤案给人们带来的反思是深刻的,仅就证据的运用而言就存在着重大缺陷。那么,口供等证据如何促成了这一错案呢?依照佘祥林的叙述,在最初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曾组织二十个人,每两人一组,对其进行了10天11夜不间断的“审讯”。当然这种“审讯”颇有成果,佘祥林给出了四种不同的“杀妻经过”、五种不同的“杀妻动机”的口供,可以说,正是这些口供导致了司法机关对佘祥林“杀妻”事实的认定。
那么,为什么司法人员要把办案的重点放在口供的获取上?本案中,尸体的同一认定、现场勘验的取证及附近村民的证人证言等都是与案件相关联的证据,但司法机关并没有像致力于获取口供那样将精力投入到收集这些相关证据上,而特别钟情于被告人佘祥林的口供。这正是本案中反映出的一个关乎证据的命题,一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侦查机关没有口供不移送,检察机关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机关没有口供不定案”的习惯心理。这就是所谓的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结”!
其实,“口供情结”源远流长。在世界诉讼史上,被告人口供曾一直享有很高的证据地位。在西欧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下,被告人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是“最完全的证据”,有此一项证据即可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在我国历史上,也历来强调“罪从供定”、“定罪必取输服供词”等。[①]而且不分中外,为了取得口供对被告人均可以“拷掠”,即使名垂青史的“包青天”也动辄以“大刑伺候”被告人。这样的传统是促成现代“口供情结”时隐时现的重要原因。
此外,如今我国的侦查手段的相对滞后、取证乏力等等,也是司法机关保有“口供情结”的重要原因。
二、口供的运用规则
口供是泛指刑事被告人向有关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就有关案件事实做出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②]其立法用语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理论中被称为自白(confession)或自认(admission),自白又被分为司法内自白(judicialconfession)和司法外自白(extrajudicialconfession),[③]也称为庭内口供和庭外口供。前者是指在传讯或答辩程序中作出的有罪答辩;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在传讯或答辩程序以外作出的供述。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口供作出上述的分类,但这些分类并非仅有理论意义,也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口供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第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行的陈述,即供述;第二,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的陈述或表明自己罪行较轻的陈述,即辩解;第三,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陈述,即攀供。由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犯罪的过程情况最为了解,就决定了被告人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的重要性。尽管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如何犯罪知道的最清楚,但被告人是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可能会为逃避罪责与减轻处罚而推卸责任;也可能由于其他如义气或基于亲属关系等原因,故意承担不属于自己的罪责。这些使得口供有真假难辨和虚实交叉的特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所处环境的变化,使其心理活动也很复杂,往往是供了又翻,翻了又供,多次反复。[④]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那么口供将是最具有证明价值的;但如果口供容易出现的虚假成分没有得到有效去除,那么,口供又将是最无价值的证据。总之,口供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运用必须严格遵守规则。
为了保证口供的证据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运用口供定案必须遵循以下的证据规则:
(1)被告人的口供的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够单独的作为定案根据。口供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直接证据,其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价值不容否认;但是,口供的真假难辨、虚实交叉的特点又决定了其证据效力的不完全。所以,口供需要补强。
(2)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口供的效力虽然被肯定了,但如何实现其在法庭上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呢?自然是需要其他物证等证据的佐证。被告人的口供和作为佐证的其他证据相符,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此才完成证明案件事实的使命。
(3)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作为定案的证据时,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当经法庭查证属实。经“法庭查证属实”是要求证据的真实性,因为非法获取的口供的危害性大。西方学者一直认为,“利用不正当的引诱或强迫取得口供有虚伪的危险,而审判的目的是发现真实”,使用这类口供容易造成审判中的自我矛盾,所以不能作为审判上的证据。因此,经法庭查证属实是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又一必要规则。
以上条款实际上表明,口供补强法则和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在我国已然得到确认。
所谓口供补强规则,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的补强。口供之所以需要补强,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防止误判,二是防止偏重自由。[⑤]如果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以至侵害被告人的人权。[⑥]
口供补强有益于克服“口供情结”。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口供补强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以虚假口供导致误判。被告人口供与其他佐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还可以防止司法人员恣意运用法律的公权力对付个人,进而减少司法人员任意作出司法擅断。
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而不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口供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是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所谓的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是指口供的获取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对于通过逼供、诱供、指供等非任意性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均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以无罪推定为基础,英美法系和大陆国家普遍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在此前提下,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不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我国诉讼法虽然设立了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制度,但无罪推定的观念在我国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特别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公检法人员对其还没有充分的认识。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是对宪法权利或宪法原则的尊重,能够鼓励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行为,更有助于使刑事审判成为一个真正对抗且合理平衡的过程。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又是一种排除虚伪证据的有效规则,它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遏制侦查、审判机关的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防止错案的发生。[⑦]
三、佘祥林案中违反口供运用规则的情形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而强壮的罪犯则可能因为抵御住痛苦而拒不认罪,这样,刑讯逼供只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⑧]本案中,不论佘祥林是强壮者还是软弱者,我们唯一可以认定的是他是无辜者。在经过10多天的持续讯问后,他已经不知道自己是怎样供述的,供述了些什么,被打断的腿和少掉的一根手指可以得出这种口供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以其作为定案的最重要证据,违反了口供补强规则和非任意性供述的排除规则。
首先,本案的判决中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佘祥林的“杀妻”口供,但是这个四个不同“版本”的口供的证明效力极其有限,不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它更依赖于其他证据的补强。湖北省高院在审理该案时已经发现“原审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裁定发回重审。尽管高院没有去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已经意识到案中该口供存在适用不当的问题。
第二,佘祥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时,根本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的印证。事实上,尸体的同一认定、现场的勘验等物证,都不能显示与佘祥林的口供相符合。四种不同的描述作案经过的口供与已经存在的犯罪现场情况不能吻合,不符合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环环相扣的标准。口供补强规则不仅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还要求补强口供的其他证据有足够的证明效力,相当于一个数量的积累,使其足够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以,佘祥林的口供用作定案依据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
第三,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根本没有死亡,其关于如何“杀妻”的口供的真实性荡然无存。口供补强规则的作用之一即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司法机关对于佘祥林的口供真实性既没有依职权查证,也没有当庭质证。我国现在司法系统的体制致使对于口供的真实性的查证几乎形同虚设,这也正是导致这起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四,佘祥林的口供的获取方式不合法,因此不具有可采性。在侦查人员连续十天十一夜的“巧妙的攻心审讯”后,佘祥林作出了四种不同“版本”的口供。本案口供的获取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的规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中,至少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定要排除,更不可能被采信。因此,佘祥林的口供不应该作为定案重要依据。
四、佘祥林案的证据学启示
在人类社会逐渐走向文明的今天,法律必定要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同时,我们也面临了如何解决法律的这两个目标不时出现的冲突问题。规范证据的适用是实现文明司法的重要保障。我国现在的证据法规则散见与众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律之中,其体系不完整,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可能出现问题的几率较大。特别对于口供这个“证据之王”的适用,更应该制定完备的证据规则,使其发挥应有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
被告人口供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的七种形式之一,完全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是矫枉过正的作法。但是,司法进步同样也要求拒绝片面夸大口供的证据效力,要求司法机关放弃“口供情结”,弱化口供的单独证明效力。我国的司法模式仍然可以概括为以侦查为中心,这就导致了在侦查阶段就已经依据口供给被告人认定了犯罪,而法院只是对其进行审查确认。“口供情结”最重要的存在根源之一就是无法使用其他证据时,司法机关仍然以没有查证的口供为完全的证据。这样的口供证据不能够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因而导致了错案的产生。
口供作为最古老的证据形式之一,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能被忽视。同时它在司法实践中又是一把双刃剑。真实的口供拨开案件的乌云谜团,虚假的口供将导致错案的产生。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基本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和非任意性口述排除规则,但是不够详尽、具体、可操作性差。因此,口供证据的适用规则更应该在立法上尽快完善。
首先,进一步明确口供补强的范围、程度等规则。如英美法系将口供分为庭内口供和庭外口供,两种口供的补强的范围、程度是不相同的。而日本法则要求庭内口供和庭外口供都要求有其他证据补强。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首先要符合一般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不必是口供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只要能够保证口供所涉及的事实的真实性就可以。单独的口供或单独的补强证据的证明力都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但口供与补强证据相结合,在数量及证明力上充分就可以以此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去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⑨]
第二,进一步明确口供的证明力标准。口供要具有可采性就必须遵循非任意供述排除规则,其决定了口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司法机关明知道是违法证据而采纳采信,是对民众的失信行为,应当杜绝。这会损害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和其共众形象。日本学者称之为司法无暇说。我国目前全社会的诚信构建对司法机关同样重要,法院更应该在公众面前的树立公平公正的形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非法获取的口供没有证据资格,当然没有证据效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予以采纳的口供的证明力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1)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是否身患疾病或有精神障碍;(2)被告人作出口供时的情况,如作出口供的时间、状态及对象;(3)被告人口供的内容是否有不自然、不合理之处,前后供述是否有出入及其原因,是否在口供中暴露“秘密”,即只有犯罪人才能获悉的案件细节等。(4)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或客观事实之间的整合性,即相互印证。[⑩]
第三,进一步明确口供予以排除的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然排除,如刑讯得出的口供,其完全违反口供的自愿性原则。违法程序获取的口供也要排除,违法审讯、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手段而获取的口供。对于口供的任意性值得怀疑的口供也应该予以排除。例如超长时间的讯问、以承诺不起诉欺骗被告人或诱骗被告人而获取的口供都应该排除在法庭之外。在因怀疑而需要在法庭举证时,应该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成立举证责任倒置。
[结束语]
在我国,过分强调与使用口供是酿成错案的重要原因。在实践中,口供的证据效力在被放大,往往是无论其真实和合法与否都被用作定案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实践中仍在延续由供到证的落后办案方式,司法人员也在流传“口供情结”。因此,要想减少佘祥林案及类似冤案的出现,司法机关必须在运用被告人的口供时严格遵循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则,即口供补强原则和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妥善认定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
佘祥林案件之所以会成为错案,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而“口供情结”责无旁贷。罗马古谚说:只有证据加以证明才可以视为存在。让我国的司法机关放弃“口供情结”,在办案时候严格遵循证据规则适用被告人口供来证明存在的案件事实。
[①]陈浩然著,《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出版社,第37页
[②]陈光中著,《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页
[③]《Black’sLawDictionary》5thEd,WestPublishingCompany,1979,P269
[④]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第178页
[⑤]宋英辉著,《日本刑事诉讼法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⑥]龙宗智、李玉花,《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秋)
[⑦]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
[⑧](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225页
[⑨]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478页
[⑩]田口守一著,《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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