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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在司法办案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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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事实的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用证据直接证明犯罪,这是证明犯罪事实的最主要方法。二是通过推定间接证明犯罪。推定的机理表现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普遍的共存关系,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直接证明的社会成本过高时,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在证明犯罪事实上只能是辅助的方法,是在一般证明方法无效的情况下,最后才可以采用的一种证明方法。
一、刑事推定的适例
推定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存在。刑事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2001年9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制定的《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盗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电力用户按每天12小时计算。此规定对无法直接确认的盗窃数额的推算就属于推定。
类似的情形还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对某些无法准确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的,如果不以推定的方法将行为人获利数额确定为被害人损失数额,就可能会对很多这类案件无法定罪处罚,不利于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是肇事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逃逸者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人,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其构成犯罪。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二、刑事推定的法律价值
对于一些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特殊案件,为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对案件事实推定,并以此为依据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借以免除公诉方的举证责任,使案件不因公诉方不能举证而得不到处理,可以保证惩治犯罪的需要。
盗窃电话费的案件,行为人实际的盗窃数额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推算数额,即推算的盗窃数额与实际情况可能不是一回事。在这类案件中,要实际查明行为人的盗窃数额有非常大的难度,甚至根本不可能查明。如果不以推定的方法确定盗窃数额,就无法对此类盗窃行为定罪处罚。
窃水、窃电是一类多发且难以防范、难以取证的案件。由于水、电即时被消耗掉了,行为人究竟盗窃了多少水、电不能像其他物品那样直观地呈现出来,因而在窃水、窃电案件中确定盗窃的水、电的数额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根据一般证明理论定罪,则对某些窃水、窃电的案件无法查明盗窃数额,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如此一来,就会造成对这类盗窃犯罪无法惩处,从而助长这类犯罪的发生。目前窃水、窃电现象严重,与无法查明盗窃水、电数额,以致不能定罪处罚有很大关系。为打击窃水、窃电的犯罪,需要采取更加严厉的刑事政策,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定盗窃水、电的数额是一种不得已的做法。
由于推定主要是为了免除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专断性,它不符合刑事诉讼,特别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往往很大。
有人认为,该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尚可以,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就不恰当,因而在司法办案中排斥适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推定的责任与事实上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差距可能很大,可能使应负有责任的而不负责任,使应负主要责任的而负次要责任,或者使不应负责任的而负责任,应负次要责任的而负主要责任,如果依据推定的责任定罪量刑,就会造成冤案或放纵犯罪。对于这种关系不明的情况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当定罪处罚。将这样的推定责任作为定罪依据,实际上就是根据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表现来对其定罪,使罪与非罪不再取决于肇事时的行为,而取决于肇事后的表现(即逃逸与否),这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指的是当事人的危害行为,而不是当事人行为后的态度或者其他表现如自首或者逃逸,后者只能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的刑事法理不合。
如果行为人是事实上的非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者,仅因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这样的轻微过错,就被定罪并判以刑罚,是否恰当,值得研究。但如果按照上述论者的观点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就会使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件,可能因为行为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使相当多的肇事者逃脱法律制裁,这必然会起到鼓励肇事者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结果,被害人的权益无法保障,社会正义无法实现,交通安全也难以保证了。
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责任的推定,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以肇事者的事后行为定罪,而是由于行为人肇事后的违法表现(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直接导致了事故责任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从社会正义和公正的原则出发,有必要让行为人对自己肇事后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出现对这一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事件无人负责的局面。
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为我们提供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使犯罪更加复杂化。我们也许会越来越多地发现,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发现和求证案件事实难以做到,运用刑事推定处理这些案件可能是无奈的选择。由于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很可能不一致,存在损害被告人权益的可能,因而运用刑事推定,必须是对那些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又事关重大社会法益的案件,而且要科学、合理,避免可能过大损害被告人权益,同时允许被告人反驳。
(作者单位:于书峰姚晓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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