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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相对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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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据之采纳与采信,其实并不是因为证据的绝对真实性,而在于证据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才是理性司法证明的真谛。
通常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的一切事实,具有客观性。这种观念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然而,如果不是无视“事实”,我们就应当承认,所谓的“客观性”是相对的。
证据是什么?首先要明确的是,证据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是具有逻辑关系的概念。你不能说这个脚印是证据,而只能说这个脚印是证明张三到过现场的证据。因此,证据是“据以证某事”的根据,只有与待证事实联结才有意义。证据的客观性,不是看A证据是否客观,而是要看A证据在证明B事实时是否客观。离开待证事实以及证明方法,证据就成了“无源之水”。待证事实是一个假设,证明就是运用法律许可的手段,确立证据对于该假设的关联性、可靠性和证明力。这就必然涉及到人的认识问题。举凡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都应当具有证据提出之方法,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此过程中,基于司法证明的特性,证据的客观性和绝对主义不得不成为“乌托邦”。
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言词证据,是涉及当事人利益的陈述,其证据的相对性很好理解。证人证言,虽然是作为第三人之陈述,同样也难有客观立场。除了利益和道德的问题,证人有着人所不能克服的弱点。哈佛大学心理学系教授丹尼尔?沙克特写的《记忆七罪》,以其数十年专攻记忆研究的经验,将记忆的问题分成七大类,并戏谑性地将这些问题称为罪恶。这“七宗罪”归结到证人身上,就是一句话:证人是靠不住的。著名华裔侦探李昌钰博士也曾经告诉我,他对证人的可靠性做过实证的调查,发现可信度只有40%。
有人会说,物证应该是客观的吧?令人失望的是,“物证”也会说谎。如果读者对当年辛普森案有印象,应该记得警方呈堂的凿凿物证,在辩方严密的火力下,可信度竟然瞬间崩溃。物证不能自证,必须要有发现、保全、检验、提出过程,必然涉及到具体的侦查人员和证明方法。司法证明过程只能尽量发挥物证的证明价值,但是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即使达到了所谓的绝对性,也根本没有办法确认这一点。佘祥林案件中作为凶器的麻袋和石头,曾经是那么铁证如山,十年之后居然沦为笑柄,我们又怎能确保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不再犯相同的错误呢?物证不是不“说谎”,只是“说谎”不容易被发现。
那“科学证据”总应该绝对真实了吧?君不知,它们也早已岌岌可危哉。美国联邦法院法官波拉克在一个重大判决中,已经对指纹的科学性进行了否定。他认为,专业指纹鉴定人员无法将误差量化,两份指纹是否相符取决于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DNA鉴定出错的例子也很多。测谎鉴定更是疑云迭出。台湾的“空军子弹失窃案”中,调查局测谎专家对五名嫌犯作出的认定,居然和警方测谎专家林故廷的结论完全相反。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过“测谎结论说谎”的案件。其实,不管是专家鉴定、勘验笔录还是视听资料,可以接近真实,但无法达到证据的绝对真实性。李昌钰博士说,他做刑事鉴定几十年,从来都没有说过自己的鉴定100%正确,他只能告诉得出“相似”或者“高度接近”的结论。因为,在鉴定领域,“根本就没有绝对的结论”。
承认证据的相对性,意味着要对“科学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据”、“绝对准确的证据”破除迷信,勇敢地卸掉司法证明的遮羞布。这并不是什么坏事,也不代表我们的失败。正因为证据是相对的,所以才要强调证据的关联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强调证明的过程和证明的标准。正因为证据存在如此多的失实风险,因此,不管是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原则上都应该在公开的法庭上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我看来,证据之采纳与采信,其实并不是因为证据的绝对真实性,而在于证据的可接受性。这种可接受性,才是理性司法证明的真谛。
证据的相对性,表明了围绕证据展开的法庭程序的必要性,也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作了最好的注脚。
(作者吴丹红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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