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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的思考与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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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刑事诉讼当中一向为人所重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后难以再现之客观事件,故证据成为查明案件的唯一手段。在刑事诉讼当中,办案人员收集相关证据,通过判断与推理,以回溯再现案件真实。欲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真实,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在刑事案件当中,该案件为何人所为,如何为之,因何而为,以及在何时何地所为,亦即作案者、作案动机、目的、作案手段、过程和具体情节,通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之最为详尽。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据实供述,似较他人之证言更为可信。(注: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86页。)在刑事案件当中,目击证人因受主客观条件所限,恐怕难以做到准确描述所目睹之案件事实。(注: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57页。
证人证言是法律确定的证据种类中最主要和最常见的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否可靠的问题是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国外一些法学院曾进行过证人证言可靠性的试验,即在教师授课过程中,一个事先安排好的人突然闯进教室并袭击教师或学生,然后逃离教室。事后,学生对事件的描述出入很大。)因此,法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进行审判活动,既可省时省力,节约金钱及司法资源,达到审判迅速、诉讼经济的诉讼效益目标,又可实现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因此,不难理解为何侦查机关及法官偏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欧洲中世纪诉讼,把供述视为“证据之王”,地位高于其他证据,是法官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中国封建社会断罪原则上以口供为凭,仅仅例外地——承不承认这个例外依时代而不同——才允许根据不是口供的证据来断罪。近代中国将以上的方式称为口供主义,在该方式下,任何人都不能被以自己没有供述的犯罪事实而问罪。(注: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1页。)时至今日,“若无自白,则不得认定有罪”的口供中心主义原则虽已为文明国家所摈弃,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仍为各国视为重要证据种类是不容否认的。
与现代社会的文明发展相伴随的是都市化的扩展,社会流动性的加快,犯罪的日趋复杂。现代社会的复杂与分化,使得侦破刑事案件与获取相关证据都面临着考验。(注:苏力:《市场经济中的犯罪违法现象》,《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而证人证言有其局限性,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刑事诉讼中仍然受到倚重。
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与遵守正当程序以保障人权两种诉讼目的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成为各国关注的核心,侦查机关重视供述的地位,为了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只要有可能,哪怕强迫也要取得供述,而且一旦取得,往往有过于信任其价值的危险,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会相应地容易受到前者的侵害。因此,随着人权感觉的敏锐,对误判的反感增强,从这个意义上就产生了对供述证据能力的限制。(注:田官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第301—302页。)这种限制即为供述排除规则。供述排除规则,传统证据理论又称之为供述任意性规则,但是随着排除违法学说蓬勃兴起之后供述任意性规则显然不合现实与理论的需要,故任意性规则逐渐退出证据规则的舞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失之粗糙,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供述的排除规则则长期阙如。本文力图通过比较,研究国外的供述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吸取其有意经验,以求为建立我国科学而现实的供述排除规则做些有益的构想。
一、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
由于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差异,决定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非法证据采证对策上的理论依据的不同。(注: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17页。)对于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存在四种观点:(1)排除虚假学说(2)维护人权学说(3)排除违法学说(注:田官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第302页。)(4)混合学说(注:田官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第222页。),以下对四种学说分别予以探讨。
1.排除虚假学说
最初,供述排除规则与供述任意性规则同义。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保证供述可信性的关键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自愿地陈述自己的罪行。如果侦控机关采用强制或胁迫的手段,那么可以判断供述不是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即供述是非任意性的,那么其后果就是供述的不可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即供述是否出于其任意,是判断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关键所在。任意性供述一般是指完全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自由意志”的供述。(注:陈光中:《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359—360页。)排除虚假学说主张,非任意性供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的结果,这种供述存在虚假的成分很大,如果加以采纳,容易殃及无辜,阻却了对实体真实的发现,所以不能承认其证据能力。(注:李新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75页。)排除虚假学说的立足点就是供述是否出自任意,排除非任意性供述旨在发现实体真实。美国最高法院曾指出:普通法供述任意性标准旨在“排除虚假证据”。(注:Stevenpenney:TheoriesofConfessionAdmissibility:AHistoricalViewat339。)大法官Nares指出:“供述作为证据采用或者因不可采用而不用,是基于该种考虑,即它是源于罪犯最为强烈的罪恶感……但是,违背被控者本意强迫其作出的供述……应该不得赋予可靠性,因此,不予采用。”(注:李新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321页。)由此可见,排除虚假学说认为排除有关供述说的理由是,该供述存在虚假或虚假的可能。但是该学说受到了其他学说的抨击,其中以维护人权学说的攻击最为有力、有理。即使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但得只要事后能证明该供述所言为实,具有事实性,或者根据该供述为线索所取得的其他证据,但是如果依照排除虚假学说的学者认为排除虚假学说失在仅顾及追求发现案件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而全然不顾保障人权的目的。排除虚假学说在案件真实与保障人权这一互相冲突的价值之间做选择时,其价值取向的片面性及单向性,决定了该学说日益式微的命运。
2.维护人权学说
该学说认为,采用强制等强迫的方法会侵害沉默权这一人权,因此,使用上述方法所获得的供述,不论是虚假的,还是真实的应一概予以排除。(注: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成文堂联合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95页。)同样是“非任意性供述”的排除,排除虚假学说旨在防止采纳虚假供述,而维护人权学说意在保障人权,后者排除非任意性供述的理由是其悖于人权保障,所以不论其是否符合案件真实,均应排除。按照维护人权学说,排除非任意性供述的目的,具体来说就是维护以反对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为中心的犯罪人人权保障。
维护人权学说虽然在人权高扬的时代应运而生,符合潮流人心。但是,该学说将沉默权与供述排除规则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尽管有学者认为“近年来供述排除规则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强调的侧重点相接近,两者原理上差异逐渐趋于消失。从实际排除效果方面而言,沉默权与供述排除规则已益形接近,两者还有合一化的趋势”(注:田正恒:《刑事被告人之沉默权》,台湾《法令月刊》第39卷,第2期,第39—41页。),但实际上两者毕竟是有所差别的,沉默权重视的是,不得单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而将此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供述的排除规则所关注的是将不得采纳为证据的供述予以排除。维护人权学说给予攻击者口实之处就在于它将排除供述的理由仅仅局限于是否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排除范围不免过于狭隘,该学说聚焦于沉默权的宗旨,就是“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得到的供述,是非任意性的,应坚决予以排除。”但是,如果把问题限定于排除“非任意性”供述这一点上,仍恐难以充分体现保障人权的宗旨。所以,着眼于宪法上人权的一般保障,进一步引申维护人权学说的内容,而采用排除违法学说大概更为妥当。
3.排除违法学说
该学说发端于本世纪四十年代,美国当时基于程序违法的理由,排除相关供述,自此排除违法学说开始大行其道。对于程序违法所取得供述的情况,美国有相关判例可作说明。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将其立即移送至法官面前,但并未这样做,对被囚禁讯问所取得供述(马可那布案件、马洛里案件);用非法逮捕程序取得供述(温河案件);未满足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人会见的情况下取得的供述(马萨亚案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取得的供述(米兰达案件)。
按照排除虚假学说以及维护人权学说的见解,判断供述有无虚假及是否侵害供述的任意性,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讯问时间、场所、气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业年龄、教育程度,健康状态、人种、言语、态度等综合起来考虑,具体个别地进行认定、判断,但是讯问一般发生于密室之中,因而认定、判断是一种十分困难工作。而排除违法学说旨在按照程序是否正当的标准将具体个别的认定、判断变为类型化的认定、判断,即凡取得供述的程序违法,则该供述便丧失证据能力。
排除违法学说主张,排除供述既不是为了排除虚假,也不是为了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而是为了保障在供述的采纳过程中贯彻正当法律程序。将排除违法学说作为供述排除的理论依据,使得排除违法学说现在日益受到瞩目。简言之,该学说只重视取得供述的合法性,而不注重其任意性,主张凡是违法收集的供述,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能力,而非任意性供述自然也在违法排除之列。(注:李新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75—276页。)
排除违法学说的理论基础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思想,根据该思想,刑事诉讼的目的并非单纯追求发现真实,而是应当强调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价值,只有在合法和正当程序下收集的供述才具有证据能力,这样供述排除规则离开了单纯追求实体真实的束缚。虽然该说日趋受到重视,但是它并非完美无缺,如果不考虑具体个案情况,仅仅因为程序违法,而不论违法的轻重,而一概排除程序违法或失当的供述是否合理,值得探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兼顾不同学说的混合学说应运而生。
4.混合学说
混合学说有两种,一种是旧混合学说,是排除虚假学说与维护人权学说的综合。另一种是新混合学说,它将排除虚假学说、维护人权学说以及排除违法学说兼收并蓄。
关于综合排除虚假学说与维护人权学说的旧混合说,日本学者土本武司认为应将其归入排除虚假学说。(注:土本武司:《刑事诉讼法要义》,有裴阁,1991年版,第5章第3节。)当今排除违法学说在日本诉讼法理论有关排除供述的各种学说之中已执牛耳。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实际起作用的是排除虚假学说与维护人权学说的旧混合学说。如前文所述,排除虚假学说、维护人权学说、排除违法学说各有其疏漏之处,故有学者认为兼顾排除虚假学说与维护人权学说的旧混合学说是对其他学说疏漏进行反思的结果。(注: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5页。)但旧混合说是否能得各学说之长,是值得探讨的。
另一种新混合学说认为,排除供述与否须结合排除虚假说、维护人权学说、排除违法学说进行综合判断。(注:黄东熊:《证据法纲要》,台湾中央警官学校出版社1980年第1版,第97页。)旧混合学说认为,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有排除虚假学说,维护人权学说,排除违法学说,最初的排除理论强调排除虚假学说。其后转向维护人权学说,进而到排除违法学说,最终发展到兼顾排除虚假学说及维护人权学说的混合说。这种变化反映出供述排除法则及排除理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在旧混合学说看来,三学说是后一种比前一种有所发展,弥补了前一种的缺陷与不足,而混合学说弥补了三种学说的疏漏,得其全功。但新混合说立论与旧混合说迥然不同,旧混合说认为三种学说层层递进,后优于前,而其自身则兼采排除虚假学说及维护人权学说两家之长,弥补了三者的疏漏。新混合学说虽然认为博取三家优点,但在它看来,三种学说并非层层递进,后胜于前的关系,实际上是三者互有重叠,如以欺骗手段取得的供述,按排除违法学说,可以该供述以违法手段取得而将其排除,而依排除虚假学说及维护人权学说,亦有排除的理由。此外,新混合学说认为三种学说不但互有重叠,而且各有疏漏不周之处,如某些供述的取得手段并不违法,即使该供述是虚假供述,但依照排除违法学说,似乎难以将其排除;而依照排除虚假学说,则可以将其排除。
无论新、旧混合学说都自夸其兼采各家之长,但笔者认为得三种学说之优,确有可能,混合说得三者之菁华,同时难免不接受三说之弊,以为混合三家便可消除疏漏、缺陷,毕其功于一役,不免天真,且有取巧之嫌。混合学说自身有无疏漏也是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混合说要证明自己确实优于他说,以下两个问题是必须予以回答的,首先,混合学说扩大了排除的范围是否必要?其次,三种学说理论背景各不相同,排除虚假学说强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维护人权学说与排除虚假的学说相比,虽然摆脱了仅仅唯实体真实马首是瞻的缺陷,但仅着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保护,不免失之过狭。而排除违法说强调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价值,摆脱了实体真实的束缚。这三种学说的理论背景全然不同,尤其排除虚假学说与排除违法学说分别强调的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两种价值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将三种理论背景不同的学说三合一,究竟有无理论依据?混合学说的赞同者如果不能回答这两个问题,恐怕免不了遭受攻击的命运。
二、对我国立法中供述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的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表明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立法者意在担忧取证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会影响探明案件真实,防止出现冤假错案,正如钱钟书引用古罗马人说法所言:“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注: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92页。)该规定只是表明法律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粗糙,根本无法操作。正因为《刑事诉讼法》根本未明确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尤其刑讯逼供行为花样百出,登峰造极,翻阅国内各种出版物,绝非罕有,触目惊心,而西方国家刑讯逼供几近绝迹,若非虚言,则此等非法取证行为足以令我国司法状况蒙羞。要减少非法取证行为,健全的法规是第一步。当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本身虽非供述排除规则的雏形,但它可谓供述排除规则的酵母,没有它,排除规则就是无源之水,根本无从谈起。正因为有了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为济立法的不足,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两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于司法解释能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规定的缺漏,具有造法性质。(注: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可以说,自此我国具有了供述排除规则的雏形,这在未来我国供述排除规则历史上可能是一小步,但从其承前启后的价值来看,又是跨出的一大步。
以下以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为例,对我国供述排除规则的雏形做一分析,以求发掘其微言大义,为健全、充实我国自身的供述排除规则做些有益的思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由此可知,我国供述排除规则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应予以排除。为免歧义,有必要对其各个术语加以分解阐述。
关于“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跪、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指用药催眠,不让睡觉,搞车轮战等。精神折磨似也应归入变相肉刑。关于“威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刑讯时,对其作出预告危害,使其陷入恐怖的行为,受危害的客体应包括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身体、自由、信用等。
所谓“引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追诉者进行讯问时,许诺给予其某种利益,使其供述的行为。其中“利益”,一般涉及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包括减免刑、无罪开释,不予起诉,或许诺给予金钱等物质利益等。
所谓“欺骗”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欺罔,使其陷入错误,作出供述的行为。
关于“等非法的方法”应该是指为免挂一漏万起见,依据前述各种非法方法,作出类推,以补充前述例示的非法方法。国内学者对“……等非法的方法”的理解一般过于狭隘,往往以具体的非法取证方法作解释,如不让被讯问者睡眠、进食等。笔者认为,“等非法的方法”之前示例的刑讯逼供、引诱、欺骗这三种非法取证方法难以涵盖非法手段的内容,有所疏漏,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违法羁押时所获供述应予排除,“违法羁押”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是属于并列的非法取证方法。以为将“等非法的方法”狭窄地具体列举一些诸如:不让被讯问者睡眠、进食等非法取证行为来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作出阐释,就可以囊括所有非法方法,是值得探讨的。
英美法系虽实行判例法,但其证据法则精致细腻,便于操作,大陆法证据规则过于原则,而我国缺少供述排除规则的详尽规定,司法实践中根本不敷使用。从我国供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做此规定,旨在排除有虚假可能的供述,以免影响发现案件真实。从该规定体现不出排除规则的维护人权说、排除违法说、混合说的理论依据,所以非法取证方法不包括非法羁押,其中原因不难理解,因此可以说,我国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是排除虚假说。因为维护人权说是为保护被控者享有的以沉默权为核心的人权,而我国不承认沉默权的合法性,所以我国现有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不包括维护人权说及混合说,违法排除说尚提不到议事日程上来,对比国外供述排除规则的学说及实务,要健全、完善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任重道远。
三、完善我国供述排除规则的思考与构想
笔者在前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刑诉法第43条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自此我国具有了供述排除规则的雏形,这在未来我国供述排除规则历史上可能是一小步,但从其承前启后的价值来看,又是跨出的一大步。”这是在我国供述排除规则长期阙如的情况下,对其填补空白,呱呱坠地的一种由衷赞美,毕竟理论及实务部门期盼供述排除规则有如大旱之望甘霖。但是也应当看到,始生之物,其形必丑,我国供述排除规则也并不例外,从无到有确实意义非同寻常。但是,该规则规定欠详尽,不免粗糙,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应用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例如,何为“威胁”?何为“引诱”?何为“欺骗”?何为“等非法的方法”?对于这一切,两院的司法解释皆语焉不详,我国并非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司法实践部门既无现成判例可依,又无创制判例之权,这样供述排除规则难免会有纸上谈兵的味道。因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对供述排除规则作出详尽规定,区区几十个字根本不敷使用。
除此之外,我国供述排除规则的应用,由于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存在问题,缺少相应的程序支撑,使之难免流与形式。一般而言,对讯问的监控方法有“自律”与“他律”之分。所谓自律,如英国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特定警察在场制度等,所谓他律,如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等。(注: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我国奉行积极的国家观,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在本质上值得信赖。(注: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67页。)笔者认为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传统上不太强调对侦查活动的“他律”,更有甚者,侦查部门的“自律”也是远远不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便为明证。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害者也可依《国家赔偿法》提起刑事赔偿的请求,有此两剑高悬,侦查人员对施用肉刑逼取供述,不能不有所收敛。现在最大的问题是对于罚站、罚冻、罚晒、罚饿等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难以作到有效监督及控制。因为讯问一般在侦察机关的密室中进行,又无律师在场,事后被讯问者声称对其进行了非法取证行为,如有肉体损伤,刑讯逼供行为当然昭然若揭,而对于其他非法讯问行为,被讯问人恐难以举证,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皆属同僚,非法讯问若无严重后果发生,他们必然会相互包庇,对非法讯问行为矢口否认。欲令其作证,无异于与虎谋皮。笔者认为,欲解决这个问题,国外做法可资借鉴。
对于非法讯问行为,西方国家为防微杜渐,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防止非法讯问的卓有成效的做法,可供参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该国独特的对被讯问人的体格进行检查制度。英国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加以监控,据了解,英国从1999年开始,讯问时须同时录音、录像(同一录音机同时录制两盘录音带,同一录像机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不得先录一盘,而后复制另一盘)。这种制度和做法保证了讯问的合法性及供述的可靠性,加强了对侦察机关的有效制约,确保了诉讼公正。(注:陈光中:《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322页。)近年,西方国家对讯问时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大力提倡。对于我国侦查机关讯问活动进行监控,力求防止及准确判断各种非法讯问方法,进行录音、录像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录像效果最好,可异所费不菲,目前,在各个侦查机关配备录像设备恐怕不大现实,但是配备录音设备是完全可以作得到的。另外,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侦查机关可以率先引进录像设备,对讯问活动可以全程录像,以积累相关经验,起到示范作用。
笔者在前文曾指出,从我国供述排除规则雏形,可以看出立法者旨在排除有虚假可能的供述,以免影响发现案件真实,应当说我国供述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排除虚假说。
那么,在现有司法状况下,如何完善我国供述排除规则呢?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别国证据规则立法,是制定我国证据规则的根本途径。(注: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1998年诉讼法年会论文,第22页。)从笔者在前文对供述排除规则理论基础的阐释可知,各国在设计其自身供述排除规则时,这些规则的确立及演进过程表明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价值取向的冲突及选择过程。各国都经历了由追求实体真实、注重控制犯罪,向注重正当程序的转变。有学者认为,刑事程序正当化是中国法治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治社会,刑事程序与刑事实体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在诉讼实践中,当坚持程序与现实实体发生冲突时,应选择程序优先,决不应为了个案真实而牺牲具有普遍价值的程序。在人们的取舍中,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渐渐享有优先选择的地位。今天,在我国提出刑事程序正当化极具现实意义,刑事程序工具主义,虚无主义,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必须革除并代之以程序正义理念,在司法层面上须贯彻程序合法性原则。(注: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1998年诉讼法年会论文,第22页。)贯彻正当程序思想的供述排除规则,其理论基础就是排除违法学说。
完善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必须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治条件。有学者认为,我国正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支撑现代法治的某些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改革不可能企求尽善尽美,一步到位,而只能是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改良走向制度性变革。因此,在法治的目标与现实之间进行司法改革的总体思路和策略,就是相对合理主义。(注: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相对合理主义的理论前提是承认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基本准则,但是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在现有法治条件下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同时应看到,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对相关条件产生“拉动”作用,驱使人们为了实现制度要求去创造制度条件,由于制度本身的稳定性与社会条件之间存在矛盾,也需要制度的适当超前以适应一定时期社会条件的变化。笔者认为,相对合理主义思想对完善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是不无启迪的。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在个人权利保护的基础上,来打击和控制犯罪。而我国从历史和文化传统上看,民众对犯罪的恐惧与痛恨远远超过了对政府权力扩张的担忧。我国奉行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大多数诉讼规则都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司法实务不惜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自由。这就是我国目前法治状况的反映。如果按照相对合理主义思想来完善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不能不顾及文化传统和法治现状,一味模仿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的极端做法,将法学的现代化等同于西方化甚至于美国化,这样做只能欲速则不达。但也应看到,西方各国都已从追求实体真实或犯罪控制转向注重程序正当化的价值转变,而相对合理主义承认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基本准则。我国法治现代化,就是要在司法层面上贯彻程序合法性原则。我国现有供述排除规则旨在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以免影响发现案件真实。笔者认为,欲完善我国供述排除规则,首先要以排除违法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强调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价值,只有在合法和正当程序下收集的供述才具有证据力。同时,要考虑个案情况,不能仅因为程序违法,而不分违法轻重,一概排除程序违法或失当的供述。以排除违法学说为指引来构建完善我国的供述排除规则,是对我国法治现代化终极目标——程序优先、程序正义的充分认同与极大尊重。其次,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排除规则,以克服现今规则的过于原则、笼统、不系统的缺陷。第三,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既强调讯问机关的自律,同时逐步建立他律机制,两种机制共同发挥作用,以有效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
梁欣郝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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