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325|回复: 0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姜志纯运输毒品案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4: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证人作证后,又单独作为证人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证——其证言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姜志纯运输毒品案
裁判要旨
对未成年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取证时,必须遵守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否则证言将会因取证程序违法丧失证据资格能力。
案情
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姜志纯携带毒品海洛因18.9克从昆明火车站乘坐昆明至北京西的T62次旅客列车前往湖南冷水江东。次日13时20分许被乘警查获。
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张玉文、张峰父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
裁判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志纯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同时出示的证人张玉文、张峰父子的证言,经查,张峰系未成年人,其在父亲张玉文的陪同下于2006年2月23日15时0分至当日15时30分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而张玉文则于同日15时35分至16时05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张玉文作为法定代理人陪同张峰作证在前,其本人作证在后,其证言客观上可能受张峰证言的影响,故对张玉文的证言不予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姜志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的海洛因18.9克,由暂扣机关长沙铁路公安处依法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姜志纯不服,以“没有携带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证人作证后,该法定代理人又作为证人,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证的,其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规定显然系出于未成年人涉世不深,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既推动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又确保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之多重考虑。但问题是,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知道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之规定,则该法定代理人无疑同时具有证人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两种身份,对于其能否同时行使两种身份赋予的职能,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正如本案,证人张峰系未成年人,其在父亲张玉文的陪同下于2006年2月23日15时0分至当日15时30分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而张玉文则于同日15时35分至当日16时05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对于张玉文的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与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公诉机关认为,张玉文作为法定代理人陪同张峰作证及张玉文因具备证人资格单独作证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两者证言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则认为张玉文的证言可能受到其子张峰的影响,未予采纳。
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具有表达能力的人。证人的法律资格决定了证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凡不知晓案件情况,或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依法都不能作为证人。而对于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律关于法定代理人范围规定的广泛性决定了法定代理人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替代性,如当被代理人的父母无法作为法定代理人时,养父母或监护人或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都可以作为被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因此,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客观真实地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避免受到他人影响。为防止案件多个证人之间相互影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所以,当一起案件有众多证人时,应当对证人分开单独询问,而不能采取开座谈会、集体回忆等形式取证。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当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均知道案件情况,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作证后又单独作证的,则该法定代理人无疑同时具有证人和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两种身份,发生身份上的重叠。此种情况下,虽然法定代理人陪同未成年人作证后又单独作证的行为分别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案件证人的情况下,取证程序仍要受制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因为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人必须客观真实地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必须是其亲自所见所闻的,既包括亲自感受到的事实,也包括听到的别人转告的事实情况。所以,证人应当在无干扰、无影响的环境中作证,尤其不能与其他证人同时在场作证,否则,将会导致证人之间相互影响,证人往往会因其他证人的不同陈述而怀疑自身当初的所见所闻或因担心自身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人不同而被追究作伪证的责任而改变说法,证言的客观性得不到保证。也正是基于这个理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对未成年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取证时,必须遵守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否则将会因取证程序违法丧失证据资格能力。
本案中,张玉文以法定代理人身份陪同其子张峰作证在前,以证人身份作证在后,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取证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玉文的证言系无效证据是恰当的。
本案案号为:(2006)广铁中刑终字第17号
案例编写人: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杨才清
来源:人民法院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30 00:25 , Processed in 1.108123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