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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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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1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的”才能“放矢”,推定适用于哪些对象?这是研究刑事推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推定作为证据之外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其适用对象不能漫无边际,没有任何限制。如果推定的对象失之于宽,将冲击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基础地位,并间接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对推定的适用对象又不能限制过严,限制过严则影响推定价值的实现,阻碍案件真实的发现。在确定推定适用对象时,必须兼顾发现案件真实的需要与确保证据证明的基础地位。
在陈光中先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的第74条中,主张以下事实可以推定:“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已为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事实;(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三)非正常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为非法持有;(四)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为走私;(五)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推定为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在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的故意、明知、目的等主观心理可以根据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推定。”1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将推定的对象限定在一些特殊犯罪和一些特定的证明对象上:持有型犯罪、走私犯罪、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交通肇事犯罪;故意、明知、目的等心理方面。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2款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从联合国两个公约的规定看,推定的对象被限制在犯罪构成要素中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对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的认定,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予以推定。明知、故意、目的属于人类的心理内容,人类的心理内容是难以用证据证明的。由此看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把推定的对象限制在无法收集证据证明的范围之内,而这些对象又是犯罪构成中必需加以证明的要素。
联合国“两个公约”中所规定的推定对象主要限定在心理方面,这样规定是比较恰当的(联合国“两个公约”在本文中特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因为,推定是一种不完全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省略了一个用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过程,推定具有难以消除的潜在风险。为了降低推定潜在的风险,必需对推定的对象加以限制。在确定我国刑事推定的对象时,可以借鉴联合国“两个公约”中的规定以及国内一些学者的主张,将推定的对象限制在无法收集证据证明的范围之内,同时,这些对象又是证明犯罪必不可少的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属于人类的心理内容、一方“独知”的事实、在封闭场所中发生的事实、一些特殊种类的犯罪,就可以使用推定的方法加以确认。
(一)人类的心理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当事人心理方面的证明对象主要有:明知、故意、目的。明知、故意、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绝大多数故意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而明知、故意、目的属于人类的心理活动,人类的心理活动只有本人才能真正地感知它。人类心理活动的最大特点在于它飘忽不定,时刻处于高速运转之中。不仅证据无法触及到人类的心理世界,而且现代科技对人类心理世界的了解同样是束手无策。现代化仪器可以准确地描绘人类生理活动内容,但它难以对飘忽不定的人类心理世界准确地描绘。从心理学的观点看,人类心理是可以感知的、认识的。感知、认识人类心理世界的途径主要是靠当事人的自认,或者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进行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自认明知、故意、目的;或虚假自认明知、故意、目的,推定就成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世界的惟一方法。
(二)被告人“独知”的事实。
从案件事实被知悉的范围看:有的案件事实能为大多数人知悉,有的案件事实仅为小范围人群知悉,有的案件事实只是被告人“独知”。为大多数人所知悉的事实,属于公知事实,通常对其无需证明,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为小范围人群所知悉的事实,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或其它方式加以证明。为被告人“独知”的事实,收集证据的渠道单一。如果被告人不愿配合,外界对被告人“独知”的事实通常难以获得证据证明。基于诉讼文明化的要求,控方不得不择手段地收集证据。如果控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掌握了某一证据,该证据对被告人不利。控方无法收集该证据,被告人又拒不提供该证据,此时,控方可请求法庭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被告人对其巨额财产的来源,应当是非常清楚的,该信息属于被告人所“独知”的事实。被告人独自控制其财产来源的全部信息,如果他不愿向法庭提供“独知”的信息,外界收集证据的渠道就被堵塞,法庭无法依靠证据认定其巨额财产来源的性质。此时,推定就成为认定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性质的唯一方法。
(三)封闭环境或场所中发生的事件。
在民主法治社会,隐私权是公民重要的权利,公民其它许多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托隐私权才得以实现。公民隐私权的实现既离不开封闭的环境或场所,又须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如果国家或社会尊重公民的隐私权,就必须禁止公权力侵入特定的封闭空间,但许多犯罪也正是在封闭性的环境或场所中发生的。民主法治社会既要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又要打击犯罪。环境或场所的封闭性阻断外界对案件真相的了解,在通常情况下,控方无法了解封闭环境或场所中发生的情况,只有身处其中的当事人才知道封闭的环境或场所中究竟发生了什么。如果一个人出现在封闭性的犯罪场所之中,他参与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可以推定他参与了封闭性场所中的犯罪活动,否则,他何以会出现在封闭性的犯罪场所?如此推定是符合经验法则的。香港地区《赌博条例》第7条规定:“凡在搜捕普通赌场时发现在场或逃匿者,除提供反证有据外,应视为在场赌博。凡在该场所地所检获之赌具、彩票、簿册、银物、除提供反证者外,均视为赌博证物。”在封闭场所中发生的犯罪事实,香港警方是采用推定的方式加以认定的。对封闭犯罪场所中发生的犯罪事实用推定来认定,实质上是把举证责任转移犯罪嫌疑人身上,目的是减轻控方的举证负担。为了保证推定事实的准确性,犯罪嫌疑人对警方推定的犯罪事实,可以提出证据加以否定。比如,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仅仅是赌博现场中卖水果的小贩,没有参预赌博犯罪,从而否定警方对其不利推定。
(四)一些特定种类的犯罪
对普通犯罪必须坚持证据证明,但在一些特殊种类的犯罪中,证据距被告人近或由被告人把握,被告人的举证能力强。在这些特殊种类的犯罪中,如果一律坚持证据证明,不仅不切实际,而且必将影响到对犯罪的打击。一般地说,在以下特定种类的犯罪中,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现实需要,只要基础事实得到证实,可以得出相应的推定事实: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事实得到证明,又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推定其差额巨大的财产属于非法所得,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持有型犯罪。非正常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它违禁品的事实得到证明,行为人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推定其非法持有。3.走私犯罪。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事实得到证明,推定其为走私,构成走私犯罪。4.交通肇事犯罪。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实得到证明,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推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5.销赃罪。犯罪嫌疑人多次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赃物,推定其明知收购的物品是赃物。6.盗窃罪。犯罪嫌疑人占有最近失窃的物品,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推定是其盗窃所得。7.受贿罪。行贿人供认向受贿人行贿,在受贿人处发现行贿人供认的财物,并且,行贿人获得受贿人支配的国家稀有资源,既可以推定行贿人供认正确,又可以推定受贿人接受贿赂。
在确定推定的适用对象时,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凡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就不能用推定。如果某一事实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又无法收集证据证明或者收集证据证明的成本过高,在符合推定条件时,可以成为推定的对象。
1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8-40.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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