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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在自侦案件中的特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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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证据规则,但对部分证据规则的实质内容有所体现。长期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目标设定、侦查人员业务能力的评价,包括侦查理论的研究都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言辞证据的获取为重心,而对不同种类证据在案件事实认证过程中的作用,以及对相关证据规则的把握和运用重视不够,致使侦查工作有时会陷入盲目和被动之中。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应当注重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和运用。
■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凸显物证、书证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采纳与否则未作出规定。
即使在全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年来,在一系列有关判例中也越来越强调一种“利益权衡”的观点:也就是把排除非法证据所导致的放纵犯罪的社会成本,与排除非法证据所带来的抑制警察违法的可能预防效果加以权衡。经过权衡,如果社会成本超过了预防违法的效果,则非法证据可能就被使用。
我国法律反映的此项证据规则,实际上应当界定为“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之所以作此“妥协”,正是考虑到要平衡和协调好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这两个方面的功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在不同诉讼环节证据认证过程中,不容易发生歧义、具有较高的采信度和证明力的特点。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当注重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
另外,“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在侦查工作中更加注重言辞证据收集程序上的合法性;除了重视言辞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更要发挥言辞证据在发现、获取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上的重要作用;还要善于用物证、书证反过来抑制被告人翻供的企图。
■重视证据补强规则,构建不过度依赖供述的证据体系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我国法律所体现的证据补强规则,应当称为自白证据的补强规则。
根据现代证据法理论,证据的证据价值(证明力)委诸于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自由评价。目前很多国家采用的证明方式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自由心证”的法原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的现代诉讼中,具有普适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我国的证明模式应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这种模式与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即在法官对案件事实已经形成内心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形成了心证(符合自由心证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要求)的情况下,在形式上仍要坚持“孤证不能定案”的法定原则。因此,从表面形式上讲,我国刑事诉讼对证据认证要求显得比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更严格一些。
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证据补强规则,旨在根据刑事审判认证的要求,强化证据的证明效力,增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及时对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在侦查阶段予以补强,防止丧失补强证据的侦查取证时机,使整个证据体系符合认证的标准。
由于我国没有实行陪审团制度,因此,侦查工作获取证据的目标就是为了形成合议庭(尤其是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而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一种内心感受,这种感受实际上是建立在法律专业知识基础之上的对社会公众感受的一种提炼。而被告人的供述一方面对法官的思维判断的影响最为直接,另一方面其客观性也最容易引起质疑,往往会成为案件流产的直接原因,是一把双刃剑。因此,供述的获取十分重要,但是更要注重收集对被告人供述所述事实印证的证据;证明供述合情(人之常情)、合理(生活常理)的证据;证明供述是在被告人思维处于(相对)常态下形成的证据;证明供述是在合法程序下获取的证据等。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客观上也能对法官判断案件事实产生影响的资料(如初查过程中秘密收集的音像资料等)也要注重收集、移送。
做好这些证据补强工作的目的是:一、使法官采信被告人供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定案;二、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使法官采信被告人原有供述定案;三、在被告人原有供述无法采信的情况下,依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定案。
构建不过度依赖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体系,也有利于在法官作出明显不公正判决时,提高抗诉成功率。
■运用推定规则以减轻主观要件的证明难度
推定规则是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已知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一种断定规则,在理论上可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此规则为国际文件所认可,也日益成为一项普遍的国际刑事司法规则。
推定规则在刑事司法证明,尤其是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犯罪主观要件的推定表现在:一是推定意图,如美国刑法规定的蓄意杀人罪,通常可以通过使用致命武器推断杀人意图的存在;二是推定故意,法律可以规定根据某些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三是推定明知;四是推定非法持有。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推定规则,但在一些立法和法律解释中对这一规则有所融入。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拒不说明来源”、“说不清来源”、“说的财产来源线索无法查”、“说了财产来源经查不属实”等,都可以推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等。
近年来,由于反腐败的力度不断加大,一些腐败分子变直接收受钱物为以投资、交易、赌博等行为掩盖其受贿意图,获取财物;还有腐败分子自己不出面,通过亲属等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事后还不直接占有财物。这些行为使收受财物行为本身从隐秘变为(相对)公开,而其更为隐蔽的是实质占有财物的意图。这一犯罪行为模式的变化,必然会使侦查工作的重心从对行为人收受财物的事实的发现和证明,转向对行为人实质占有财物的意图的证实。而这方面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难度会更大,被告人翻供的可能性也会加大。
针对这些情况,反贪污贿赂立法和实践逐步引入推定规则来证明受贿意图等相关要素,以减轻司法机关对这些情节的证明难度。如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对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物的认定采用了法律特别推定规则,发展和完善了我国对特殊共犯认定的证据规则。又如《意见》对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进行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这实际就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意图。
受贿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认定,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只要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予以承诺,即可认定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而行为人在明知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取了财物,即可认为是以“默示”的形式予以了承诺。这一认证方式也是受到了推定规则的影响。
也有学者认为,上述部分规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推定”,而是对事实认证过程中的“推断”。但是不管如何界定其概念,这些规定对减轻侦查人员证明案件主观要件的难度,减少案件事实的认证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程度,使法官更加容易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注意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让“推定”更为充分、可信,对办好职务犯罪案件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孙应征 刘晓山分别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员)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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