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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证据运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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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审查起诉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审查、正确判断和依法运用证据,是准确认定犯罪,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追究,无罪的人依法不予追究的关键。下面笔者就对办理重大刑事案件中发现的证据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几点看法。
一、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证据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1.有的量刑情节未查清查实
主要是:一是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没有查实;二是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存在争议,需要重新鉴定;三是被害人过错没有查清;四是共同犯罪案件行为人责任不明,这类情况多发生在群体性伤害致死案件中,涉案人员众多,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难以认定;五是立功、自首等证据材料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材料不清。
2.有的主要靠口供定案,缺乏客观性证据印证
一是供述稳定但缺乏客观性证据印证,证据单薄,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二是供述稳定但与客观性证据不相吻合。如张某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供述杀人后用菜刀肢解尸体,后用透明胶带纸缠绕尸块并用白色编织袋装好丢弃,而现场勘察没有发现尸块上有透明胶带纸,包裹躯干的是黑色塑料袋而不是白色编织袋。三是供述不稳定同时缺乏不变证据。如王某故意杀人案,前后共有19次供述,7次有罪供述,12次无罪辩解,几乎没有不变证据。四是靠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定案。
3.有的刑事技术鉴定不准确不客观
一是应当鉴定而未鉴定。如张某等人抢劫案件,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没有送检,案件证据单薄,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求补充鉴定。二是同一对象多次鉴定得出不同结论。如徐某故意杀人案件,作案工具水果刀上的血迹第一次鉴定为女性血,与死者为男性的事实不相符合,第二次鉴定后得出水果刀上的血迹是被害人所留,两次鉴定结果大相径庭而且缺乏合理解释,该案因事实不清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三是检材来源不明。如李某故意杀人案件,送检的铁锤、菜刀、血指纹和血迹都没有提取笔录,指纹信息从何处调取也无说明,且指纹卡上记载出生日期与李某信息不符。四是受检材和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鉴定。
4.有的现场勘验不细致不客观
一是勘验结论不客观。如某故意杀人案件,侦查人员到现场前,被害人女儿、医生等数人已经到过现场,应当说现场已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但现场勘察笔录记载:从现场提取两种足迹,一种是被害人所留,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所留。足迹检验之前就能确认现场足迹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所留,现场笔录记载缺乏客观性。二是勘察不细致。如某故意杀人案件,侦查机关未对杀人现场进行勘察,并且未对被害人尸体上提取的物证进行鉴定,案件证据单薄,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5.有的被害人的死因不清身份不明
如某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尸体被严重烧毁,但是没有作DNA鉴定就确定死者身份,因尸源问题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6.有的辨认程序不规范影响证据采信
如某强奸案,让被害人辨认时,将6个女老师和被告人混在一起辨认,不符合辨认要求。
7.有的证据因保管不善丢失
如某故意杀人案件,现场提取的棉帽子因保管不善丢失,导致案件缺乏客观件物证,三次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此案除了一顶棉帽子为物证外,其余全是言词证据,该唯一物证丢失后,无法定案。
8.有的不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
这一问题在许多案件中都不同程度地仔在,尤其当案件缺乏不变证据时,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原来有罪供述,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9.有的因取证程序问题影响证据证明力
一是侦查人员取证程序不合法。如某故意伤害案件,侦查机关同一办案人员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询问两名证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未按指印,落款也没有标明日期。二是证据形式不规范。如某故意杀人案件,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侦查机关送检物品没有提取笔录,现场勘察缺少见证人签名。
10.有的证明标准把握不准
一是证明结论不唯一,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如某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死在浴池内,侦查人员提取5根毛发,经鉴定三根是犯罪嫌疑人所留,另外两根未获得STR分型,不排除他人所留的可能性。二是证据只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如陈某、刘某故意伤害案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刘某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被打离开现场2日后尸体才被发现,这一段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具体去向,被害人死亡是否确系二被告人所为不清。
(二)证据运用中出现问题的原因
1.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个错误理解”
即不能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命案必破”这一工作要求的全部内涵。自公安部提出“命案必破”的工作要求以来,公安机关不断加大侦破力度,集中力量办理了一批大案要案,一大批恶性案件得以侦破。公安机关侦破的刑事案件批捕率、起诉率逐年上升,案件质量也不断提高。但有的地方有的公安干警还存在着对“命案必破”这一工作要求的内涵理解把握不够准确、不够全面的问题。由于理解上的片面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认为抓到了犯罪嫌疑人就是破了案。不重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证据的进一步获取和同定完善,特别是不变证据的收集同定和完善,造成案件在起诉环节一次又一次地退补,一些案件长期搁置或在诉讼中“流产”。个别案件甚至还出现了破案干警披红戴花立功受奖,而案件最后出现被判无罪或存疑不诉的结果。二是批捕后侦查工作松懈。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捕,就认为是大功告成,不仅侦查工作放慢了节奏,而且补强证据的工作也明显弱化,甚至将案件原封不动地移送审查起诉。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一些本可以进一步同定完善的证据丧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机,导致案件证据不足。三是有罪判决意识不强,重破案率轻起诉率,重批捕率轻有罪判决率。
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命案必破”的完整含义?笔者认为“命案必破”的完整含义应当是:涉案人员得到揭露、犯罪事实得到证实、犯罪分子得到惩罚。其中,揭露犯罪是“命案必破”的前提,犯罪事实被充分查证落实是“命案必破”的必然要求,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是“命案必破”的最终目标。三者互为条件,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公安部在提出“命案必破”的工作要求时也特别强调必须做到两个确保:“确保不因办案质量问题不能定罪,确保不出一起冤似错案”,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所谓涉案人员被揭露,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已有证据被确认,并且犯罪嫌疑人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归案。仅仅有证据确认而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或犯罪嫌疑人虽已归案但没有证据确认,涉嫌犯罪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被揭露”。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要把侦查思维巾的合理怀疑、大胆假设与依靠证据确认犯罪嫌疑人区分开来,尤其是注意不能把排查到的怀疑对象,视为确定了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中的合理怀疑是必要的,否则连侦查方向也无法确定,但是合理怀疑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怀疑,没有证据基础的怀疑,是毫无意义的猜测,这种毫无根据的猜测可能导致冤枉无辜。很多错案的发生,都是从错误确定犯罪嫌疑人开始的。
所谓犯罪事实得到证实,是指侦查的案件、收集的证据要达到法定的起诉标准,至少要达到“两个基本”的标准。刑事案件从立案到批捕到侦查终结再到提起公诉,对证据的要求呈阶梯状递进态势。案件批捕时距离审查起诉标准还有一定差距,有一个继续调查取证、固定完善证据的过程。因此不能满足于案件批捕时的证据状态,应当按照检察机关批捕阶段的补查提纲,进一步全面及时地收集同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最终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要求。
所谓犯罪分子得到惩罚,是指被告人起诉后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犯罪事实得到确认。破案和抓人不是定案,批捕和羁押不是刑罚。对于犯罪的认定在批捕羁押后还有其他诉讼过程,诉讼证据、诉讼走向还会发生变化,特别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因证据变化还有可能延期审理要求补充收集证据。有些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如果提出抗诉还同样需要公安机关配合补查,直到案件最终诉讼过程完结,才算真正破案。用通俗的话说,抓了人不算破案,只有抓了人,定了罪,判了刑(当然也包括免刑和相对不诉)才算真正破了案。
2.证据收集中存在“十重十轻”
(1)重言词证据的收集,轻客观物证的取得。物证、书证客观的提取和鉴定,对于现行“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下的定案至关重要。侦查中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过程进行细致梳理,从中发现、提取有价值的物证、书证,将十分有利于证明犯罪事实。然而,目前在侦查指导思想上,仍然存在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忽略对实物证据的收集的倾向,甚至仍把工作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认为嫌疑人一供述,案件即破,这种证据观念是十分危险的。
(2)重证据收集,轻证据固定。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案件高发,尤其重特大案件破案压力以及警力不足,社会、行政方面压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着重证据收集,轻证据固定的倾向。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轻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有些办案人员片面认为犯罪嫌疑人一旦归案或被批捕,则证据的收集已经基本完成,不再进一步补证和固定。当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后,一旦翻供,案件证据又极为不稳定,很难定案。对刑事证据只有认真细致获取和固定,建立起完整、有效、客观、有力的刑事证据体系,才能证明犯罪,使犯罪行为最终得到法律的确认。
(3)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办理案件时只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无罪的辩解不重视,无罪的证据不收集或收集不到位,从而造成“疑案”。
(4)重与案件有关的定罪证据的提取,轻量刑证据的收集。这个问题在办案实践中比较突出。重大刑事案件的量刑证据关系到能否判重刑,所以这方面证据应当重视提取和适用。
(5)重捕前侦查,轻捕后补查。案件发生以后,往往迅速成立专案组,组织大量人员排查摸底、调查取证,一旦抓获犯罪嫌疑人便松了一口气,放松侦查,出现先紧后松、前紧后松等问题,结果南于取证不细,案件后期诉讼进行不下去,造成疑案。
(6)重排查访问,轻现场勘察。不少办案人员依然遵循旧的办案模式,把主要精力用于走访排查犯罪嫌疑人方面,认为只要抓到“凶手”,一切不攻自破,过分依赖嫌疑人的口供,不能科学全面地收集证据。因此,案发后,往往不能或不注意在第一时间内对案发现场进行深入细致的勘察、全面客观的描述和记录现场情况,使一些本来有可能收集到的物证因遗漏或时过境迁而缺失。办案人员对血迹、精斑的提取与鉴定都较为重视,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通话记录、指纹、唾液、电脑记录等其他细节物证的提取与鉴定重视程度还不够。
(7)重物证提取,轻物证送检。提取的物证送检不及时且有遗漏现象。由于办案人员疏忽、经费紧张等原因,有些已提取的物证未及时送检,人为造成物证证明力的丧失。不变证据如凶器、血衣、痕迹等的特点决定了它不仅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能够印证犯罪的基本指向,反映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特征,是证实犯罪的强有力证据之一,但在侦查中往往被忽视,导致一些案件定罪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起诉或被判无罪。如某强奸杀人案,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时就从现场提取了嫌疑人遗留的内裤,但因未及时送检,失去了鉴定价值。某县一强奸案,被害人把遗留精斑的卫生纸送到派出所,派出所丢失,导致被害人上访多年无法处理。
(8)重证据获取,轻证据保管和固定。证据保管不善,有丢失现象。部分办案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收集到的证据因保管不善而毁灭或丢失。有些案件因长期无法侦结而成为积案。期间,由于办案人员更换、改变管辖,加上移交、登记、保管等环节管理不严等人为因素,证据材料特别是物证有时被毁损或遗失。如某故意杀人案,提取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穿的血衣未及时送检,后又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又拒不认罪,给指控犯罪增加了很大难度。
(9)重主要证据,轻细节证据。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只看重主要证据,轻视细节证据。实际上,“细节决定成败”,办案也是如此,忽视细节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被“搁浅”,“1%的错误会导致100%的失败”,因为从司法意义上讲,100减1不等于99;100减l等于0。很多媒体披露的错案,如果当时注意细节,可能就不会发生。
(10)重传来证据补强,轻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不同证据的证明作用是不尽相同的。一般来讲,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等,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就同一档次的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讲,也有证明力大小之分,如物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档案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予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经过公证的书证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经过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一些案件中,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情况十分复杂,待证事实比较多,有些待证事实之间是平行关系,有些待证事实之间是递进关系。有的案件有多个待证事实,其中有平行关系,也有递进关系,如果待证事实一次得不到证明,则法律推理的链条就无法连接,案件事实存在的认定实际上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所以,在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时,特别是在补充侦查和补充取证时,要特别注重最佳证据的使用。然而,在办案实践中,一些人员并不注意运用最佳证据,取证时眉毛胡子一把抓,分不出孰轻孰重;审查证据时不看证据证明力,只看数量多少,片面认为有罪证据数量越多越充分,只要有罪证据多于无罪证据,就倾向于有罪认定。这些错误认识需要改变。
3.证据审查运用中存在十种倾向
(1)倾向一:先人为主,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围绕着发现、揭露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进行的。侦查人员在初步接触案件后,会对谁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形成一个初步的判断或推断,从而根据自己的推断,确立侦查思路,制定侦查方案,研究侦查谋略,确定侦查方法,这是允许的。但是,推断是否正确,想象是否符合客观实际,都需要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验证和修正。有时收集到的是肯定证据,支持了侦查人员的最初判断;有时收集到的是否定证据,否定了侦查人员的最初判断。侦查人员随着收集到的证据的不断全面、深入和变化而不断修正自己的想象,这是用证据在修正想象,是一种正确的侦破案件模式。如果侦查人员先人为主,把犯罪嫌疑人过早地定格为罪犯,收集证据只是为了巩固自己的内心确信,只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推断正确,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就会背离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和全面性的要求:符合自己想象的就收集,反之就不取,甚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自己想要的证据,这种用证据印证想象、验证想象的过程,是一种错误的思维模式,其实质是有罪推定。同样,公诉人员也要树立用证据修正自己判断的思维模式,反对用证据印证自己判断的思维模式。
(2)倾向二:把模糊的辨认和指认当作定案证据。辨认和指认本来是一种侦查手段,但近几年来,有不适当地当作定案的证据来适用的倾向,过分相信被害人、证人的指认和辨认,忽视辨认、指认的主观性,夸大侦查实验的客观性。辨认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一种侦查措施,辨认笔录是记录侦查活动过程的证据材料,它可以作为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但不能凭此证据材料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3)倾向三:简单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证据”,无须审查即可直接采纳。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科学原理所做出的,有人便认为其真实性无可怀疑,无须审查即可直接予以采纳。其实,任何证据都无绝对的证明力,科技证据也并非“证据之王”,即使立法或判例肯定了科技证据的可采性,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中运用科技证据时仍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和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因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如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不管是DNA鉴定、法医学鉴定、颅像重合鉴定,还是毒化、痕迹鉴定等,很多时候其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不能盲目靠鉴定结论,所以运用时,一定要注意同其他证据对照审查,综合判断。绝不能仅凭单个科技证据定案。此外,据以做出鉴定的科学原理还有一个准确率的问题,即使是目前认为可靠性极高的DNA检测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也有存在误差的可能。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纳。
(4)倾向四:忽视物证的本质特征,盲目夸大物证的证明力。
物证包括实物和痕迹。作为物证的实物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客观实在的物体,如犯罪现场的尸体、作案的工具、赃款赃物等;作为物证的痕迹包括两个物体之间相互作用产生的印痕和轨迹,如指纹、脚印、划痕等。物证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可以借助物证破获犯罪;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借助物证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揭穿不真实的供述和辩解。物证因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因而其真实性较强,证明力也较强。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物证的提取和运用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提取不规范,导致物证失去证明力。物证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或实施而产生,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必然的客观联系,但同时物证又是不会说话的证据,它不能“讲清”自己与案件有何联系,如果物证的获取和同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就会失去可采性。比如,记载着行贿人行贿笔录的笔记本,如不依法提取,仅仅拿着这个笔记本到法庭上作证据使用,法官是不会采纳的。二是没有树立正确的物证评价标准,盲目扩大物证的证明力。物证作为一种问接证据,只能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片段,证实不了整个过程,也说明不了更多问题,如果盲目扩大其证明力,后果必然是造成错误认定。如李某杀人案件,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取得一趟血足迹印,经专家鉴定此足迹和犯罪嫌疑人足迹特征包括步态、步法、步幅完全一致,故判定此足迹为李所留;且足迹提取的血型鉴定和被害人血型一致。针对这样两份鉴定结论且不论其本身准确性怎样,就其证明内容来讲就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该足迹是李所留,且足迹上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血迹,就可以认定李为嫌疑人无疑;有的则认为,此带血足迹如果确能证实为犯罪嫌疑人李所留,也仅能够证明案发当时或者案发后拿到过案件现场,但不能证明李就是犯罪嫌疑人。结果证明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5)倾向五:过分夸大口供的汪叫力。有人认为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是最有价值、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因而在办案中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而~旦获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就认为万事大吉了,忽视了相应证据的提取。不可否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口供能够详细、具体、真实、直观地反映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极大的主观性和可变性,具有虚实并存、真假难辨的显著特点,因此在审查判断时必须特别仔细和认真,切不可草率从事,否则侦查工作将会陷入误区,被口供牵着鼻子走。在刑事诉讼中过分夸大口供的证明力,还容易导致办案人员把口供作为收集证据的重点,而不把力量和工作重心放在收集其他证据上,势必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大量使用,这不仅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有碍发现案件真实。因为对认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额利润刺激贪欲一样,会刺激侦讯人员获取口供的欲望;这种欲望又会促使他不择手段地收集认罪口供。特别是在被告人供述的某些细节或多数细节与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或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等高度一致的情况下,往往认为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这样不仅容易忽略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审查,而且也容易忽略对他们作证动机的分析,不适当地会夸大言词证据的效力,忽视言词证据的主观性。
(6)倾向六:简单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它是由犯罪嫌疑人口供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所决定的。翻供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仍属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一种表现形式。翻供的动机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内容;也可能出于侥幸心理和抵赖动机而推翻原来的供述内容;还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条件下产生,而后又翻供。但无论如何,其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翻供来否定原有对自己不利或者不是很有利的口供,并提供对自己有利或更为有利的供述。翻供本身并没有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也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符合司法规律。问题的关键是要看翻供的真实性。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客观上的真实意思表达,则翻供的内容也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依据。所以,不能一概认为翻供就是不老实,是不认罪。允许合理翻供,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争辩权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司法机关应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既不能简单笼统地一概否定,也不能无视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轻易肯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认为只要一出现翻供,就什么事实也不能确定,就不能定案了,这种思维模式是错误的。
关于对被告人前认后翻的问题如何采信,最好对策就是不过分依赖被告人供述,应当积极收集其他证据,尽量做到没有被告人口供也能够定案的程度,特别要重视物证和其他证据的作用,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或反反复复的供述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不能因为被告人翻供就肯定前供一定真实而一概采信,也不能因为一翻供就否定前供,肯定后供,这样,势必会被被告人牵着鼻子走,随着被告人的反复无常,采信证据也反复无常,这是刑事证据审查之大忌。
(7)倾向七:滥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证据的审查判断作为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种思维活动。离不开形式逻辑,以同一律为例,同一律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运用推理和判断必须具有确定性,并且前后必须保持同一,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段论逻辑推理的周延性。但实际办案中有时会出现片面运用逻辑推理导致错误判断,进而导致错案的情况。如某厂财务科被盗三万元,依据王某在财务科留有的指纹,从王某家搜出三万元现金,工某曾有盗窃前科,法院据此判处王某犯盗窃罪。后来,真正的案犯抓获,王某被宣告无罪。该案失误的原因在于,运用的选项不确定,未穷尽一切,可能财务科指纹系王某常到财务科打电话所致、闲谈时留下的,三万元现金不是特定物,不能作为赃款。这里就存在着办案人员一个错误的三段论推理:凡是在财务科留下指纹的人就是作案人,王某在财务科留下了指纹,所以,王某就是作案人。显然,这个三段论的大前提是错误的,留指纹和盗窃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所以,这个三段论的不周延导致了推理错误。冈此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必须通过科学的判断和推理方法得出结论,不能曲解和错误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推理。
(8)倾向八:过分强调主要情节,忽视案件细节。刑事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是从微观到宏观的动态过程,而对其犯罪性质、程度的判断、认定则又是从宏观走向微观。现在不少司法人员,对刑事案件证据、事实的认识仅仅停留在静止、宏观和有利于自己的层面,这是很可怕的。有句名言说“小事成就大事,细节成就完美”,细节体现作风,细节决定成败,办案也是如此。审查案件事实必须全面细致。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证据缺乏就无法构成证据锁链,证据形不成锁链就无法定案,因此,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对每一个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逐一做出甄别和评判,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的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忽视任何一方面,忽视任何一个案件细节,都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失真。
(9)倾向九:把多个传来证据(孤证)作多个证据适用。所谓孤证,是指单个孤立存在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的证据。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绝对的孤证。如案发现场只有一个脚印,其他任何证据都没有,这个孤立存在的脚印被依法提取出来以后,就是一个法律上的绝对孤证。又如强奸案件,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间接证据印证,被告人又不承认,不作有罪供述。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是一个孤证。二是相对的孤证,即相对于多个来源、多种形式的证据来讲,仍是孤证。如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所作的多个有罪供述,尽管是多份口供,但来源于同一个人,证据形式也一样,仍视为孤证。再如多个传来证据,来自同一个源头,仍为孤证。如甲被抢劫后,告诉乙,是张某抢的,乙又把此事告诉了丙,丙又告诉了丁。那么,对于甲、乙、丙、丁四人的证言来讲,尽管是由多个人所作的,都是同一来源的传来证据,对于证明嫌疑人有罪来讲,仍然是孤证。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把多次的口供当作多个证据来使用,反复讯问,反复做笔录,认为这样就可以定案。有的把同一来源的证言取了多份,相互印证,以为这样的证据多了,就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实际上仍是孤证,最多是增加了可信度。为了避免和防止这种倾向,应注意两点:一是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或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定案;二是同一来源的多个传来证据不能定案。也就是说,传来证据再多,只要来源是一个,均属于同一来源的“孤证”,也不能定案。
(10)倾向十: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互作证言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办案人员认为既有口供,又有证言印证,就可以定案。所以,把取证重点都放在逼取口供上,忽视了对其他物证的收集,结果造成错诉。如赵某等五人涉嫌抢劫案,公安机关受案后,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作案人生理特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之一的赵某等五人,讯问后,所取的口供中,有三人承认了共同抢劫三轮车的事实,但另两人拒不承认,侦查机关也没有寻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物证——三轮车的下落,即向检察机关报捕,检察机关在没有进一步审查汪据的情况下,做出批捕决定,结果,真正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才发现此五人是错捕。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过分相信口供,片面地把同案犯口供作为证言使用。笔者以为,仅根据能相互印证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能相互印证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并不能必然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从程序法方面来说,它将导致司法人员更加重视获取口供而忽视收集其他证据的后果。而从实体法来看,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除了存在与单个被告人之问相互推卸、转嫁责任或者相互包庇、隐匿罪证的情况,尤其是在高智商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很可能因受到来自各方压力或威胁而替人顶罪。由于事先进行了沟通,订立了攻守同盟,他们的供述常常能够相互印证。如果据此定案,必然会产生许多罚不当罪、罪不当罚的错误。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错误倾向,主要是混淆了证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界限。事实上,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两者之间的差别是很明显的。首先,证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同,由此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不同。如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被告人并无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即便他隐瞒证据或故意作伪证,也只能认为态度不好,而不能追究其故意作伪证的刑事责任。证人若隐瞒事实或作伪证,则会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其次,也是他们之间最明显的区别,被告人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只是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利益关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当然,也有存少数情况下,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或用意,把别人的犯罪行为包揽在自己身上的情形。因此同案被告人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当然,同案被告人相互一致的供述虽然不能作为定罪处罚的根据,但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参考依据。
二、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
(一)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在于将已发生于过去某一特定时间段中的事实予以认识上的真实冉现。因此,收集证据务必客观、全面和真实,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从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发现和收集证据,而不能以主观的臆测取代客观事实,将客观事实予以随意夸大或缩小,使客观事实在头脑中产生扭曲或变形。同时,收集证据还应建立在对存在事实的客观分析上,根据客观事实所反映出的证明需求去收集证据,而不能以主观需求代替客观的证明需求,人为地设定证据收集方向,更不能弄虚作假、伪造证据。
一个案件发生以后,往往会留下一定的有时还会柑当多的痕迹式物证,对案件的侦办往往是建立在对这些痕迹物证的认识、收集、审查、判断之基础上,换句话说,是建立在广泛的、庞杂的证据体系之上,更多的情况下,依赖的是证据的综合证明力,而非一个或两个重要的证据。在刑事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就要自觉地考虑到提起公诉、法院开庭以及开庭审理时的有效综合运用。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全部证据。既不能只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也不能只收集支持起诉主张的证据而不收集否定该起诉主张的证据。所谓全面收集证据就是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过程、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等要素的所有证据材料,不能只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不注意收集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证据收集上的任何粗疏应力求避免。
1.重视实物汪据的收集
物证是案件最重要也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办案实践中,应十分重视实物证据的提取。要善于发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证,如痕迹、血迹、分泌物、凶器等。对于已提取到的物证,还应及时作出进一步的鉴定,以确定物证的证明价值。切不可在被告人供认的情况下,就放弃对物证的进一步提取,更不可对已提取的物证放弃进一步的鉴定,否则,极易形成“悬案”、“疑案”。
2.客观、全面、准确地收集和鉴别证人证言
在很多情况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包括目睹者证言、知情人证言、扭送人证言、被害人亲朋好友证言、被害人单位的知情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朋好友、邻居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证言,这些证言都是证明案件有力的证据。要全面收集、认真鉴别。
3.真实、有效地收集和鉴别被害人陈述
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应尽力收集被害人的陈述,为了确保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判断的准确性,引导他们询问时应主要收集以下内容:①案发的时间、地点;②犯罪嫌疑人的自然特征,如身高、相貌、口音、明显生理标志;③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工具;④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全过程;⑤在犯罪嫌疑人为多人的情况下,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谁是犯罪嫌疑人的领导者、组织者;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⑦行为持续的时间等。
4.客观、合法地收集和鉴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主要应讯问以下内容:①犯罪的目的动机是什么;②为犯罪做了哪些准备活动;③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是如何形成意思联络的,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时,各自所用的工具是什么,各自所起的作用是什么;④作案的全过程;⑤被害人的相关情况;⑥犯罪行为是自行中止的,还是被迫中止的;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如何逃离现场的,是如何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的;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物证的去向和细目特征;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注重鉴定结论的准确和科学并善于综合运用
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伤情的鉴定结论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的鉴定结论的运用要综合判断。经鉴定是轻伤还是重伤,是致命伤还是非致命伤等,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有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的稳定主要是指看其是不是精神病患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责任大小有重大关系。所以,要求在鉴定时务必准确和科学。
(二)依法收集证据
对证据的收集必须遵守法律设定的程序和方法。之所以特别强调“依法”,就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可信度与证明力,通过程序性要素的没定,设置一种公开、公正的取证机制,保证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保证其供述的自愿和真实。只有认真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证据,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与客观公正,才能保证证据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1)不是二人以上讯问和询问;(2)超过12小时连续询问和讯问;(3)办案人员交叉讯问和签名;(4)代被讯问人、询问人签名等;(5)讯问地点不合法。
(三)迅速及时、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
时间在证据收集工作中具有特别的意义。证据自身存在不断变化的现象,也容易受到外界事物的影响而改变自身的形态,经历的时间越长,证据的变动越大,并且其对案件的证明力是随时问的流逝而逐渐下降的。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近,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卜已忆就可能越清晰,证据内容的变化可能就越小,其形态保持可能越完整,因此也越容易收集和固定,其可信度也就越高;反之,离案件发生的时间越长,因当事人和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信息逐步消失而趋于模糊,造成记忆内容失真,相关证言的可靠性较差;物证的内容变化越大,越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破坏,也更难于收集和保仔。同时,在证据收集时问上的拖滞也给犯罪嫌疑人毁灭相关证据、伪造证据、胁迫他人作伪证提供了充裕的时间,由此也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因此,收集证据一定要迅速及时,要尽快奔赴案件现场,及时控制现场,并进行勘验、检查、扣押、询问受害人、证人,以便在最短的时问内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四)及时有效地固定与保全证据
案发后,证据得到了客观、全面的获取,应当说工作只是做了一半,更重要的是要及时、有效同定和保全证据。证据的同定和保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保全与固定原始物证
物证作为重要涉案证据,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实践中,由于对物证的保全与同定不及时、不完善,物汪丧失鉴定条件甚至丢失,从而使重要证据灭失的情况屡有出现。这是非常令人遗憾和痛心的。如在一些强奸杀人案中.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标本丢失、霉变,无法发挥证据作用。因此,在极其重要的物证、书证提取到案后,应立即予以妥善保管,如用专用容器密封并专人建档保管等,当然,如果能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如DNA图谱等,那样效果会更好。这样不管案件事后多少年告破,均不会造成物证、书证的灭失。
2.保全原始侦查材料
案件的破案周期长短不一,常常出现案件数年后才告破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对每一起案件的初查材料和相关证据妥善保管,一旦丢失,是很难补到的。如某地丢欠故意杀人案卷材料,被立案查处,后在派出所和政法委的废纸堆里找到。
3.规范地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在证明犯罪事实中是非常重要的,但鉴定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1)鉴定结论中的表述错误。常见的错误有对法医鉴定中检验过程致伤部位描述错误,如某案件的检验照片上显示,死者致伤是在左侧锁骨中线第七、八肋间,但在检验文字描述中却记载为右侧锁骨中线第七、八肋间等。(2)鉴定结论中的表述不全面、漏项情况时有发生。如对女性尸体(尤其是有被强奸嫌疑的尸体)的尸检报告中,未对会阴部进行鉴定表述,对有证据表明头面部受过侵害的尸体,未对头皮下进行进一步鉴定,或简单以“无异常”来表述。更有尸检照片上尸体局部明显外伤的情况,在鉴定中也未予表述等。上述情况往往会引起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从而最终导致对其法律效力的质疑。(3)鉴定的程序性问题。如鉴定结论中未注明检验、鉴定人的名字,或者只有打印文字而无本人签名签章,缺乏照相人、制图人等工作人员签章等,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
4.及时固定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有很严格的程序要求的,如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采集时,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音)人,其供述(证言)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被告知人应明确表示无异议。再如,对录音录像资料应附加证据来源说明,应保存未被任何剪切的录像(音)带,并保证其客观真实性。但实践中,往往因为证据形式等不合乎规定,很难起到真正的证据作用。还有些视听资料制作质量差,无法播放等。
(五)科学地分析证据,排除矛盾证据
大量证据获取以后,还要对这些证据进行认真细致、逻辑严密的综合分析,归纳演绎,进而排除矛盾、去伪存真,形成证据链条,得出对案件事实等的正确认识。
(六)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解,是经常出现的情况。有些辩解是虚假的,但有些辩解可能是真实的。对此,我们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相信。但实践中,无罪辩解往往得不到重视,甚至一概被认为是畏罪狡辩。事实证明,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正是由于公安机关当初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漠视,未认真进行调查落实,从而错过了从源头上把住证据关、避免错案发生,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办案人员一定要客观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认真细致地复核,无论是肯定还是排除,都要有理有据,不偏不倚,既不凭个人推测、推断去采信,也不能不加分析和判断地一概采信。
(七)全面地移送证据
犯罪证据取得后,侦查机关应对证据进行筛选和排列,尤其是在移送起诉前,这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一定要将涉案的证据全面移送,尤其是无罪证据。这一点非常重要,只有全面移送涉案证据,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全貌,从而客观全面地评价案件,确保案件质量。否则的话,很可能会给检察官造成局部代替全局、部分替代整体的后果,从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失真。如张某杀人案,在案件侦破伊始,就对被害人体内男性分泌物做了DNA鉴定,并得出了非张某的鉴定结论,而这一重要的无罪证据一直到案件进入二次退补,在辩护人的反映下,检察机关才得知这一重要无罪证据被隐瞒,差点造成错案。也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一开始一直做的是无罪供述,一段时间以后才作有罪供述。从常理上讲,这是符合情理的。但是,一些侦查人员心存顾虑,往往将最早的无罪供述材料隐瞒起来未全面移送,在卷宗中反映的却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就开始有罪供述,无任何无罪辩解,这样不仅不合情理,也容易导致办错案。
三、重大刑事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和证明规则
重大刑事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和其他案件的公诉证明标准都应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重大刑事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相对更严格、要求更高,在标准的要求上把握以下七个方面:一是证据的虚假性要得到有力排除,确保真实性。二是证据的主观性要得到合理约束,确保客观性。三是证据指向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要得到明确,确保关联性。四是证据之间的矛盾要能够得到全面排除,确保一致性。五是证据的可变性要得到合理控制,确保稳定性。六是证据的疑点要得到合理解释,确保可信性。七是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要得到遵守,确保合法性。为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证明标准的实现,在公诉证明过程中应正确把握以下公诉证明规则:
(一)真实性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假的东西。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的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将这些假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任何一个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首先,其来源应当是可靠的,如果证据的某源不清,将会对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影响,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其次,证据内容是真实的,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应当符合情理,符合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
(二)关联性规则
真实性的个证只是“树木”,只有将众多有关联的真实证据有机地而不是零碎地、统一地而不是矛盾地、逻辑地而不是人为拼凑在一起的证据关联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提高证明力,保持稳定性。也就是说,刑事证据只有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才能在诉讼中使用,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不得纳入证据体系。因此,刑事证据要求其证明指向应当是一致的同时,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还必须具有关联性,这样各个证据之间才能相可印证,从而使证据体系形成具有密切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孤立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自身是真实的,因而单个证据的最大局限性,就在于难以确定它所证明的是否就是案件的客观事实。闪而就公诉举证的要求而言,各个证据之问能够相互协调一致、相互补充,对每一起指控事实都应当提供可以相互印证的多个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链条必须环环相扣,这也是法律要求证据必须冗分的原因所在。
(三)可采性规则
具有证明能力(相关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证据能力(可采性)。因此,公诉证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审查公诉证据,即审查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关联性相比,证据的可采性从本质上说不是证据本身的品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赋予证据的特征,是价值判断的问题。所以,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而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一定具有关联性。可采性规则要求我们在对证据审查判断时,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某个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的大门,也就是说,审查它是否有资格进入诉讼;二是确认某个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四)合法性规则
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的证据。用逼供、诱供等非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起诉的证据支撑,发现的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排除;末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应当重新依法收集;瑕疵证据必须完善;形式、格式不规范的证据应当规范。
(五)一致性规则
证据体系的目标必须具有指向上的一致性,即指向同一的案件事实。否则,案件事实将无法认定。例如,在一些群殴性质的持械故意伤害案件中,导致丰要致伤行为人无法认定的,往往是因为有关证据缺乏证明方向的一致性,呈分散状,甚至相互矛盾。指向上的一致性是所有证据形成完整体系的逻辑纽带。也就是说,形成证据体系的所有证据必须是同一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是围绕着同一事实而形成的,并且形成证据体系的所有证据必须是有助于反映案件事实发生情况的证据。正因为这些众多的证据具有指向上的一致性,所以,又再现了原有已经发生的事实。就像时空隧道一样。穿过这个证据体系形成的时空隧道,过去所发生的一切就又被重现在眼前。这就需要我们公诉证明中把证据的一致性和证明力的趋同性作为审查判断的重点。
从公诉实践来看,每一个刑事案件都会有许多证据材料,其中既有一致的,也有不一致的,甚至还有相互矛盾的。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往往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在这些众多证据材料中,不可能都是真实的,但无论如何,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唯一的,互相矛盾的证据材料所得出的结论中,最多只有一个是真实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真或假,或虚或实。审查起诉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对各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别,以达到去伪存真、排除矛盾的目的,从而使证据体系建立在客观真实且相互一致的基础之上,不存在相互对立、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对与多数证据证明方向不一致的证据,应当进行重点审查判断,分析其有无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从而得出唯一的并具有排他性的认定结论。
(六)唯一性规则
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一个案件中,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能否定案,关键要看“间接证据足否基本形成链条”。也就是说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达到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证明,才能据以定罪。如果证据证明的结果不是唯一的,即使有再多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如许某涉嫌将租住在其家的赵某杀死一案。经侦查所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察发现有大量的喷溅状血迹、在血泊附近发现带血的菜刀两把、锤子一把等作案工具;在许某院中发现抛尸用的架子车等用具均有血迹。以上物证经刑事技术鉴定均系死者血迹。(2)提取的带有大量血迹的裤子、上衣、毛衣等物,经鉴定均系死者血迹,衣物经家属辨认系许某平时所穿。(3)在其家提取的一只手套中,左手小指外侧对应部位和右手拇指对应部位血样是死者和许某的混合血迹。(4)许某妻子证明案发前,她同许某发生矛盾欲回娘家,被其锁在屋内,后由死者为其打开,许某可能凶此对死者怀恨在心。从收集到的证据来看,应当说是很多的,但综合研究认为:刑事技术鉴定和辨认结果只能证明许某案发当时在现场,在死者被施暴时距离较近.且同尸体有过接触,但许某是对死者实施了加害行为还是因其他原因接触过尸体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接触过任何一件杀人凶器,许某拒不供述,许某妻子的证言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猜测。该案现有证据证明的结果不是唯一的,证明许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链条不完整,只能证明许某有重大杀人嫌疑,尚不能合理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作案。
四、办理重大刑事案件要把好“五个质量关”
(一)全面把握法律政策,在指导思想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1.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但不能忽视从宽、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一方面,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犯罪集团中的首犯、累犯、惯犯、教唆犯等,该严厉惩治的应坚决严厉惩治,对应当判处死刑的要依法提出适用死刑的意见。另一方面,还要区别对待,对于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刑事案件以及具有从宽条件的案件该宽则宽,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真正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重大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能因为是重大刑事案件而忽视从轻、减轻处理事实的存在和情节的认定。
2.讲究办案的法律效果,但必须同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
重刑既有特殊预防作用也有一般预防的作用,适用重刑的案件不仅要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且要具有社会效应上的必要性。不严格依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就不能正确地适用重刑;不顾社会治安的状况,不考虑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就会背离刑罚的目的,甚至起到相反的作用。因此适用重刑必须做到正当性与必要性的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严格重大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在事实证据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1.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审查
客观性证据可靠性和稳定性较强,通常更能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事实认定有重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所以,一定要高度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同时,由于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存在着诸多人为因素的影响,冈此,要重点审查这些客观性证据是否依法收集,收集程序是否规范,证明内容是否合情合理,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有矛盾的地方能否合理排除。特别对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抓获地等处发现的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客观证据,必须依法鉴定。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鉴定。如果关键性客观证据存在疑问,可能影响对其采信,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依法不予采信。
2.重视量刑证据的审查
在工作中,我们往往重视定性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证据对重大刑事案件来讲意义更大。一定要在重点审查定性证据的同时,高度重视量刑证据的审查。特别是要注意审查犯罪动机,判断犯罪动机是否合乎情理,当犯罪动机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矛盾时,更要深入核查;在审查犯罪起因和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时,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言词来认定,尤其在双方言间出现矛盾时,要重点审查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注意审查被告人身份、年龄以及刑事责任能力,当被告人年龄成为适用重刑边缘年龄时更要细心审查。
3.重视被告人口供的审查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被告人口供是否真实,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吻合,而其他证据单薄的,如果是“先证后供”,由于不能排除逼、诱供等可能性,提出适用重刑意见要慎重;如果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证明力很强的痕迹、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印证,可以建议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口供的,要注意审查翻供的原因和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合情合理,对翻供理由是否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有证据表明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可能的,或者被告人提供了逼供诱供、非法取证线索的,应认真予以查证,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性的,不能将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
(三)深入研究重大刑事案件量刑标准,在量刑公正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1.关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死刑案件多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宅基地纠纷、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方面。这类犯罪一般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具有突发性、激情性的特征,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治安的危害和群众的安全感影响相对较小,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发的犯罪有一定区别,对这类案件提出适用死刑意见时要慎重。对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或者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认罪悔罪的案件,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但对那些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恶性案件,即使是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也应当依法从严处罚。这就是说,此类案件虽然有从轻量刑情节,但也不是一律从轻,要视案情综合考量。
2.关于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死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过错有法律上的过错、道德上的过错、习惯上的过错等,但并不是所有的过错都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具有意义。只有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时,才会影响案件的量刑。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死刑案件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原因、行为方式和手段产生影响,犯罪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对被告人量刑时,一般不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果被害人过错责任明显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就要注意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清双方过错的大小,并结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各种情节综合考虑。这类案件关键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何为“明显过错”以及双方过错谁大谁小、准主谁次。
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到位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来讲,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可以作59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被害方没有强烈反应,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对于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不能因为赔偿到位,或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就不适用重刑。
(四)全面落实重大刑事案件引导侦查取证制度,在办案源头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从办案实践看,一些重大刑事案件质量不高主要是汪据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需要侦查机关规范侦查工作、提高办案水平,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做好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从办案源头上加强重大刑事案件证据收集与同定。同时,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如规定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公安机关应主动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由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明确重大刑事案件引导侦查取证的主体、时机和方式;完善重大刑事案件受理前审查制度,规定重大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公安机关应将侦查案卷送清检察机关初步审查,便于及时发现解决证据收集、固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公诉引导侦查意见的针对性,制作的补充侦查提纲尽量具体、详细和有针对性。
(五)加大重大刑事案件监督力度,在防错纠错上把好案件质量关
加强对办理重大刑事案件的监督,一是加强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程序违法等问题的监督。实践中,有的案件上诉人反映刑讯逼供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案件办理质量。二是加强重大刑事案件自首立功问题的监督。这是一个在二审期间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应本着对案件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复核调查有关材料,注意发现虚假立功、买功卖功、人为造功以及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加大查处力度,防止一些犯罪分子钻闰家法律和刑事政策空子。三是加强重大刑事案件抗诉工作。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等要依法提出抗诉或建议发回重审,应重点发现因理解死刑政策不到位或偏差导致的错误裁判,该抗诉的要坚决依法抗诉。
作者:贺恒扬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刑事司法指南》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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