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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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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技术性证据审查概念辨析
在诉讼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诉讼的核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大量涉及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的证据涌入诉讼领域,如鉴定结论、专家意见等证据也开始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发挥着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往往对诉讼结果有很大影响甚至决定诉讼的结果。由于这类证据的核心在于具有“技术性”或者“专业性”,我们称其为“技术性证据”,以与一般性证据相区别。技术性证据在法律层面上涉及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这三大类证据。
关于技术性证据审查概念,我国法律并无专门规定,有关内容只是分散在个别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归纳起来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规则》)第257条第2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称《细则》)第20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根据以上规定,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接受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起证据作用的、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的一种活动。
二、我国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现状和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广泛开展文证审查工作,有些地方在实践与探索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但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仍存在诸多问题,现讨论如下。
(一)我国司法领域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
一是技术性证据审查缺乏法律支持。根据《规则》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开展的所谓“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按照办案程序,指派检察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但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审查的原则、范围、程序及效力;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工作也只是体现在侦查监督职能中,未能真正在法律规范中明确确立其法律地位。《细则》中仅说明了检察机关法医工作职责中包含文证审查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检察机关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工作无法规范,审查意见书无法律效力、无证据作用。而且,上述规定多适用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审判机关甚至包括一些检察机关并不认可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地位和作用。有些地方,虽然规定了关于涉及技术鉴定的案件必须先交技术人员进行审查,但实际执行却有偏差,多数办案人员都是到技术部门就某一专业性问题咨询一下就了事,审查意见书是否出具对其并不重要。一些检察人员在自行审查技术性证据时只看结论,不看过程和依据,认为技术性证据是由专门的技术人员做出,足以定案,进行审查是多余的,不考虑技术性证据本身是否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
二是技术性证据送审制度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尚未纳入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调整范围,因此也未真正融入到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执法质量考评体系之中。由于缺乏法律支持,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流程上亦无明确的节点。例如有些案件在侦监环节已经审查,但到公诉环节办案人员不知晓,有些要重复审查,加大了技术人员的工作量;有的案件在公诉环节技术性证据发生了变化,办案人员误以为技术人员在侦监环节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而不再交技术人员审查,容易引起案件技术性证据的瑕疵,造成公诉时的被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时,提供的技术性证据的范围不规范,如侦查卷宗内仅有受害人的法医鉴定书而无其他相关的医疗材料,特别是有些伤情依赖于辅助检查的诊断时,那些X光片、CT片等重要证据又不入卷,导致审查人员仅凭鉴定书上的文字描述,无法提出明确审查意见,只能给出退回补充证据材料的意见。
(二)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存在实体权能缺失问题
一是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部门并没有被明确授予证据审查权能。目前还没有哪个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技术部门是代表国家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也没有明确授予检察技术部门对诉讼中的技术性证据的独立审查权能。实践中是通过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协作配合方式,参与和介入审查。事实上,和其他司法鉴定、审查相比,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无论是侦查监督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从其性质上看都具有国家诉讼监督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决定的。从诉讼流程的角度讲,无论哪个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都有可能被检察技术部门审查,这与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有很大的关系。
二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权过于分散。长期以来,对检察技术工作定位不准,重视不够,使得检察技术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并不是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唯一主体。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技术性证据可自行审查,但这些部门的审查多流于形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审查逮捕部门的办案人员、审查起诉部门的办案人员、接受委托的技术部门的相关技术人员都有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权利,这样表面上是加强了审查的力量,实际是削弱了该项工作。审查权的分散,会造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审查权的部门实际上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审查,技术性证据实质上未得到有效审查,导致部分案件在程序合法下隐含着实体不公正隐患,甚至因技术性证据瑕疵导致一些冤假错疑案。
三是技术性证据审查范围狭窄。目前,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主要是鉴定类技术性证据,以法医学鉴定和医学鉴定为主;涉及的罪名中,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交通肇事、盗窃所占比例较大,其他案件占的比例相对较小;送审比例上,公诉环节案件送交技术部门审查的比例高于侦查监督部门。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范围还远远没有涵盖所有的证据种类,涉及的罪名也没有相对集中,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效能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三)司法实践对检察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需求逐年增加,但审查能力相对不足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权能是证据审查。在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二的案件中涉及技术性证据。河南省检察院组织的专题调研显示:2006年度12个市级院批捕、起诉案件分别为8150件、12875件,涉及技术性证据的分别为4051件、3100件,送技术部门审查分别为1005件、879件。2007年度12个市级院批捕、起诉案件分别为11953件、12023件,涉及技术性证据的分别为6859件、5421件,送技术部门审查分别达2409件、643件。以上数据可以说明:在三道工序案件中有大量、多类技术性证据未经检察机关审查,而且案件中技术性证据的数量在逐年增多,审查的数量也在逐步增多。
而现实情况是基层院技术门类不齐全。勉强能够保证开展法医、文痕检和司法会计等三项鉴定,普遍缺少声像检验鉴定、心理测试、现场勘查技术、物价评估等。对于广泛开展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法医专业技术人员相对缺乏,工作量过大。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主要集中在涉及伤情鉴定的审查上,要求每案必审后,法医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大和技术水平跟不上的矛盾突出。
三、国内外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
专家参与诉讼是国外许多立法例所具有的。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既是对专门性问题做出有利于本方的说明人,实际上也是“质证”、评议对方专家证人对专门性问题做出证词的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条规定了不同于鉴定人和证人的“专家证人”。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早有专家参与诉讼的规定(第133.1条和253.1条)。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八章的规定,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以及见证人是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专家是俄罗斯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依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程序,为了在研究刑事案件的材料方面查明、确认和提取物品和文件,采用技术手段,向专家提出问题以及向控辩双方和法院解释其职业权限范围内的问题而被侦查员聘请参加诉讼行为的人员。更加明确的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和第230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进行如下活动:(1)可以参加聘任鉴定人的活动并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和保留性意见;(2)可以参加鉴定工作,向鉴定人提议进行具体的调查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3)如果技术顾问是在鉴定工作完成之后任命的,他可以对鉴定报告加以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他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和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这些立法例一方面是加强控辩双方对技术性证据的参与,也是加强对技术性证据的质证、判断和评议,协助法官客观、准确运用技术性证据。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已经注意到了技术性证据的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的地位明显不是鉴定人,那么他们的作用就应当是评断、质疑对方鉴定和对专门性问题做出有利于本方的说明,帮助本方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专家证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则》第257条第2款所规定的“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其中的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是协助公诉人审查、判断技术性证据的专家证人。
四、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权能定位
基于上述内容,结合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提出如下设想:明确审查权能,明确审查机构,规范审查程序和方法,合理配置审查资源。
首先,根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提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认识
技术性证据结论的正确与否,在刑事领域,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这些鉴定结论一旦发生错误,对案件侦查、审判将产生重大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则直接决定着案件当事人是否胜诉,直接牵扯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技术性证据都是科学、可靠的,能真正发挥诉讼证据作用。但由于目前管理体制上的混乱、鉴定机构的设置无序、技术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政治素养的参差不齐等原因,实践中鉴定错误、程序不合法或利用鉴定徇私舞弊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带来极大的浪费,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司法鉴定机关的形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职能出发对诉讼中的技术性证据提出客观、科学的文证审查意见,是保障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重要保证,是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第二,技术性证据审查权能的具体设想
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检察技术实践,借鉴国外技术刑性证据审查的立法和实践,对我国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提出以下构想。
1.审查权能。也称审查权力配置,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纳入诉讼法之中,《规则》也没有详尽规范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操作规程。为了切实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司法实践证明,从法律程序上规范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已十分必要。在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特别规定。一是审查权:对案件中起证据作用的物证、法医、司法精神病鉴定书,检验、审查、评估报告,分析意见书,勘验检查纪录,财务会计资料,视听资料等各种技术性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必须及时进行文证审查。二是决定采用或不采用权:技术性证据经过文证审查后,明确提出采用或不采用的意见。三是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发现技术性证据结论定性错误的,必须由检察机关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程序。四是聘任专家审查权:对专门性或复杂疑难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时,检察机关可以选聘一定数量的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组成专家审查委员会,授权参与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
2.监督职能。通过对检察机关自侦和刑事诉讼中的专业性证据的审查,对涉及证据违法的,技术性证据审查部门可以行使自行侦查权,对涉及专业性证据的案件直接行使诉讼监督权。
3.审查机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出现了司法鉴定主体多元化、市场化、良莠不齐等新情况,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维护司法鉴定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对进入检察诉讼环节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和监督,是客观规律发展的必然要求。实践证明,检察机关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不仅有理论基础,而且在检察业务实践中也发挥着其独特作用,应设置专门机构把目前散见于各个检察业务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工作,集中到专门机构进行审查。
4.审查方式。(1)程序性审查。一是对委托情况进行审查。即是否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了委托鉴定手续;属于何种形式的委托;选定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干扰或其他不正常情形发生等。二是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基本情况的审查。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并已依法登记;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业务范围;有无相应技术条件;有无依法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等。
(2)实体性审查。一是对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和材料情况的审查。即在对所需文证审查的技术资料证据审查其所采用的资料、材料是否对鉴定结论的产生有充分、可靠的支持。如在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中,其所依据主要鉴定材料之一的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是否完整,记录中对伤情病史发展过程是否与治疗过程相互印证等,是否真实、完整,提取、收集、形成、移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二是对鉴定过程、方式、手段的审查。鉴定过程是否是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是否进行了必须的勘察、检测、检验,是否进行了必须进行而且科学正确的试验,鉴定情况记录是否详细完整并有鉴定人和记录人的签名认可等。三是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即通过审查鉴定书的内容是否完整,鉴定过程是否详实,反映鉴定事项是否真实,依据的标准和材料是否相符,分析意见是否客观科学,达到审查结论所依据的科学标准和法律标准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吻合等。
(3)专门性审查。应当看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新的检验技术逐渐产生,一些先进的、科学的检验技术必将取代传统而陈旧的技术,如DNA指纹技术(运用于强奸案件和亲子鉴定中比多种血型鉴定运用统计学排除法先进而科学)、CPS多道心理测定(测谎)技术、骨龄鉴定被鉴定人年龄技术等等,但是虽然这些具有科学性的方法具有其先进性,其中一些技术还必须得到法律上的明确确认。因此运用这些先进科学技术获取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需进行专门性审查和在法律上作进一步的规范性说明。
5.审查程序。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的权威,应当建立在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科学运用监督手段的基础上,而不是应当建立在文证审查意见的终结性或最高效力上,目标是确立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的理念。建立审查的程序控制体系十分必要。
6.审查效力。(1)技术性证据审查结论对技术性证据能否采用,应当在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2)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对技术性证据按照检察机关证据审查的要求,对证据的不足部分进行的加固和补强。(3)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一项法定程序,由此启动对技术性证据否决后的补充或重新鉴定。(4)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在完全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查意见应当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7.资源配置。不是所有的技术性证据都需要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根据技术性证据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设定需要进行审查的情形,分类审查。这样可以合理配置审查资源,使审查人员和办案人员既有分工又有协作,既解决了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性审查的问题,又解决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技术性证据的问题。对起到联结其他证据、或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技术性证据,如物证,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分析,以办案人员为主、专业人员为协助,共同审查。对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技术性证据,如法医伤情鉴定、文痕迹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或司法审计报告等,由专业人员直接审查,认为原鉴定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决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于专业性极强的审查工作,应由技术性证据审查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和专门机构共同审查。
作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来源:《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8年第4期(总第1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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