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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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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据研究
《人民检察》2011年第1期(总第589期)
李忠诚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正厅级)、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对惩处职务犯罪至关重要。职务犯罪侦查中首先要收集证据,而证据包括哪些种类,职务犯罪构成对证据有什么要求?因此,我们必须对职务犯罪证据有一清晰的认识。
一、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的确立
职务犯罪证据体系离不开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体系。但是,应当考虑客观存在的新证据种类,利用新的科技进步为揭露、证实职务犯罪服务。现代科技进步成果——电子证据能否成为证据体系的新成员,在立法没有确认以前,应当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技术侦查或者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虽然不是新证据种类的变化,但为了不暴露技术侦查或者秘密侦查的手段,不得不将通过技术侦查或者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进行相应的转换,这也是职务犯罪侦查中证据体系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即不能仅把证据种类对号入座,而也当考虑获取证据的方式方法的性质与公开的程度。
职务犯罪的证据体系与证明体系是两个既有联系义有区别的概念,证据体系是法定证据种类的有机组合,是以各种法定的证据为基础建立的;而证明体系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收集的证据的总和,它不要求各种法定证据齐备,但所收集到的证据必须对案件事实都有相位的证明。证据体系所要解决的是哪些材料可以成为证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证明体系所要解决的是哪些案件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要实现证明任务,达到证明标准,需要哪些证据。证据体系足证据的资格体系;证明体系是一个不仅要求证据有资格,还要有证明能力的体系。证据体系是以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和内在属性为基础进行的分类;而证明体系是根据特定的职务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并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把证据相互组合起来的体系。证据体系是相对同定的,是以法律确定为前提,随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变化;而证明体系是针对每个案件而形成的,案件情况不同,证明体系的结构也各异。明确证据体系会使我们清楚证据的属性与表现形式,进行必要的分类.也有助于根据证据特点进行收集和判断并加以应用明确证明体系会使我们清楚面对职务犯罪案件需要什么样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而更好地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顺利地完成证明任务。
二、职务犯罪证据的特征
职务犯罪中的证据除了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等三个特性外,还有职务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注意职务犯罪证据的特殊性。
1.职务犯罪证据具有职责性。职务犯罪证据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而展开的。特别是渎职罪的侦查更应当关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性,没有职责无所谓渎职,有职责依法履行职责也不能认为渎职。因此,职务犯罪中的证据具有鲜明的职责特征。
2.职务犯罪证据具有复杂。这种复杂性是由职务犯罪的复杂性决定的。职务犯罪有三大种类,即贪污贿赂类犯罪(12个罪名)、渎职类犯罪(36个罪名)和侵权类犯罪(7个罪名)。就渎职类犯罪而言还分为滥用职权型、玩忽职守型、徇私舞弊型和泄密型等四种形态。不同类型职务犯罪的证据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收集证据的重点、方法也不相同。渎职类犯罪是结果犯,需要对犯罪结果作出认定,而有些情况下,犯罪结果的认定需要借助鉴定,而鉴定机构往往与被查处的同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某种联系,从而使鉴定活动更为复杂,如查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案件时,土地毁损的损失鉴定往往需由上地主管部门进仃鉴定,从而增加鉴定的难度,干扰鉴定的情况难以避免。
3.职务犯罪证据具有交叉性。职务犯罪往往是相互交织的,从而使职务犯罪的证据也具有交叉性的特征。职务犯罪证据的交叉性主要表观在证据运用的对应性和连结性。证据运用的对应性是指职务犯罪的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对应,真正对接。如行贿与受贿犯罪的证据是相对应的,有受贿的行为,必须有行贿的证据,受贿的证据要靠行贿的证据来印证。证据运用的连结性是指职务犯罪的证据之间是相互连结,某个犯罪环节的证据之间应当紧密连结,不可缺少,如徇私舞弊型犯罪,不但要有徇私的证据,还要有舞弊的证据,只有徇私的证据,没有舞弊的证据,则无法认定为犯罪;同样只有舞弊的行为,没有徇私的证据,也难以认定徇私舞弊型犯罪。另外,这种连结性表现在,职务犯罪往往具有相互连结的特征,如行为人收受他人的贿赂,而实施其他渎职犯罪,这时的受贿行为的证据,又是认定其他渎职罪的重要证据些。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证据连结性看,有些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也是相关联的,特别是渎职类犯罪往往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相关联,证据的连结性表现更为明显。如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结果,既是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也是认定渎职罪犯罪后果的重要证据,这种连结表现为证据复制的持征,连结的特殊形式——重合,即在这种情况下,损失后果的计算和认定,不仅对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意义,而且对渎职罪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同样有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都对同一犯罪结果负责。一种职务化罪可能引发另一种职务犯罪,这种证据的连结性更为明显。如国家工作人员用欺骗的
方法套取培训资金或者相关专项资金,在构成贪污罪的同时,可能引发管理此项资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4.职务犯罪证据的隐蔽性。职务犯罪是伪装下的腐败、是平静中的腐败、有时甚至是长时间的腐败。在没有揭露前,职务犯罪嫌疑人掌握一定的权力,控制一定范围的局面,从而为掩盖犯罪证据,销毁犯罪证据创造了条件,为检察机关收集职务犯罪证据没置了障碍,增加了收集证据的难度。这是职务犯罪证据的隐蔽性的根源所在。职务犯罪证据的隐蔽性还表现在,职务犯罪呈现窝案、串案的形态,在共同职务犯罪中,订立攻守同盟是职务犯罪的常态。特别是近年来出现了只有职务犯罪数额,没有到案的金钱的“裸贪”现象,有的犯罪嫌疑人将贪污受贿的金钱加以埋藏,有的放在亲属家隐藏,有的以朋友的名字存入银行等。
三、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必须围绕职务犯罪构成而展开。根据职务犯罪证据的不同特点和表现形式,我们分述言词证据的收集和实物证据的收集。
(一)言词证据的收集
检察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主要是通过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来实现的。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都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讯问或询问的主体和采用的方式都有明确要求。尽管现代的办公手段已经介入讯问或询问之中,如讯问人用笔记本电脑记录,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这些手段只是记录方式的变更,并没有改变“问答式”这一讯问的基本形式。由于讯问的基本形式没有变,但案件变得复杂了,讯问的难度加大了,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问题仍时有发生。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对于证人(包括被告人)在询问时采取暴力方法逼取征人证言的,则构成暴力取证罪。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在收集言词证言方面,需要提高讯问者的能力与技巧,讯问的实战技巧就成为收集言词证据的重要方法。
职务犯罪的言词证据主要表现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证言或者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对于这些言词证据的收集,也有一个需要区别对待的问题,不能采取同一个模式,即使是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讯问阶段也需要不同的讯问策略。
(二)实物证据的收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物证据的收集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勘验、检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是收集物证的有效方法之一。有些犯罪现场需要专业人员勘验、如重大责任事故的现场、毁坏证据的现场等;有些特定人员的身体需要检查,这些检查的行为是发现和收集证据的有效方法。如果法律不授权,则无法开展相关的侦查工作而获取证据。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情况看,职务犯罪现场的勘验、检查往往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主要表现在两方而:一是职务犯罪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先出现场,同时通知检察机关,出现需要鉴定的情况也先由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当事人及其亲属不服后才申请重新鉴定。二是有些犯罪证据收集不及时,有关机关以种种借口不提供,不能及时查获。因此,要研究解决勘验、检查的实际约束力,对相关证据故意不提供的责任追究问题。特别要明确相关主管部门领导者的责任追充问题,如看守所内录像在查案时不能及时提供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制发上保证勘验、检查的顺利进行。
2.搜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行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也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针对的是特定空间和人员的强制搜索、检查的行为。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搜查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搜查要及时。立案时应当及时进行有证搜查;在执行拘留、逮捕时可以不用搜查证直接进行搜查。二是搜查要全面。与职务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员都要进行搜查。特别是执行拘留、逮捕时要先搜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防止携带凶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避免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事件的发生。三是搜查要细致。对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搜查时,要认真细致,不放过一切蛛丝马迹。四是搜查要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职务犯罪案件涉及的场所进行搜查时一定要注意安全,一方面,要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亲属不理解而采取过激的行动,造成侦查人员的伤害。另一方面,要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搜查现场自杀。因此,搜查现场要清场,司法警察要承担起维护秩序的职责,保障侦查人员的安全,同时,不宜把犯罪嫌疑人押解到住处进行搜查,确有必要的,采取好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3.扣押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搜查等行为获得的证据要通过扣押的形式加以固定,以便在诉讼中使用。对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的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4.扣押邮件、电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过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邮包、邮件的传递是网络无法实现的,所以,包裹、邮件还有邮寄的情况,如果侦查需要还应当扣押。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没有预料到移动通讯发展如此迅速,所以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邮件和电报的检交扣押,而对移动通讯、网络信息方面证据的收集、提取没有规定,执行中往往需要移动电信部门的配合,只能要求帮助,而不是法定配合义务的棱行,执行中多有不便。
5.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提取或者划拨的,只能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查封”行为,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说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赃款、财物依法不移送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的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司法实践中,需要查封的情况还是存在的。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也暴露出职务犯罪侦查于段的不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则规定了财产查封措施一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益补充,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适用。
6.资产追回。目前,犯罪嫌疑人向境外转移赃款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通过虚假海外投资、假借外贸合同、恶意串通等手段将国有的资产转移出境,再通过其他渠道将其变为私人财产;二是通过洗钱的渠道将赃款转移到境外;三是利用子女留学、家属定居海外、亲戚在国外等方式转移赃款;四是直接在境外受贿,行贿人直接将赃款存入受贿人在境外设立的账户。目前,我国主要通过国际执法合作、引渡与司法协作、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委托有关方面从境外银行资金划转等方式开展境外追赃工作。同时,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措施,开展资产追回。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转移境外这一国际社会反腐败工作面临的共同课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应当开展国际合作进行资产追回。因此,我国需要完善国内法律,利用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财产追回制度,确保犯罪赃款到案,为国家挽回损失。
7.电子证据的收集。电子证据是指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络的发展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因电子数据交换等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包括:电子邮件、互联网站发布的内容等。电子证据已经衍生出纷繁复杂的形式,通常人们所能看到的除了电子邮件证据外,还包括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资金划拨(EFT)、电子聊天记录(E—chat)、电子公告牌记录(BBS)和电子签章(E—signature)等样式的各种证据。从广义上讲,电报、电活、传真资料以及电子文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也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由于从这些新型证据载体中已难以寻觅传统证据的影子,故称之为电子化证据,也简称为电子证据。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收集电子证据的程序与方法,只能希望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补充完善.
四、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证据保管
司法实践中,不但要重视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而且,要特别注重保管,只有有效、妥善地保管侦查中获取的证据,才能更好运用,更好地揭露、证实、惩罚职务犯罪。
(一)言词证据的保管
各种讯问、询问笔录(言词证据)和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记录等,都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通常是装订成册,形成侦查卷宗。防止言词证据和书面材料毁损、遗失是保管的首要任务。所以,在单位应当专人、专柜保管,如有借阅,也要办理相关的手续。
(二)实物证据的保管
检察人员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收集的实物证据,也有一个妥善保管的问题。因此,实物证据的保管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收集与保管分离。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祭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行规定的除外。”侦查部门收集到的实物证据应当交实物证据管理部门负责保管,特别是作为种类物的赃款,应当存在人民检察院财务装备部门的账户上,防止遗失、毁损、挪用。其他实物证据是否直接交财务装备部门进行管理还要从是否有利于办案出发作出安排,笔者认为,只有在侦查结束后或者不需要的情况下,再交管理部门保管更好。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这里的特殊原因,主要是基于侦查需要,应当重复使用的情况。
2.分类保管。实物证据的性质不同,类别各异,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保管,以便及时提取使用,防止混杂损坏。对于扣押的实物证据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一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的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保管。
3.确保安全。实物证据是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克服各种侦查阻力与困难收集到的证明犯罪的让据,必须确保管理安全,使其真正发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因此,对实物证据保管的场所必须绝对安全,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设施,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实物证据进行检查,防止毁损、丢失、挪用。
4.及时处理。对于实物证据属于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保管,并办理移交手续。对于实物证据属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对于实物证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一对于实物证据属于易毁损、灭失、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处理。
5.接受监督。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管理部门保管证据都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被扣押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实物证据的收集、管理工作正确、规范、依法进行。
(三)视听资料的保管
侦查需要保管的视听资料有两种:一种是职务犯罪侦查中收集的作为诉讼证据的视听资料;另一种是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制作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对于前者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专门的管理部门进行保管,对于后者,则应当由侦查部门和制作部门分别保管。侦查部门保管的是在侦查中使用的,人民检察院制作部门(通常为技术检察部门)保留的是备份,由其保管备查。视听资料的保管还要有适当的温度、湿度,要求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防止脱磁、变质。
(四)电子证据的保管
电子证据的保管与使用都需要采取现代科技手段,都是需要通过电子媒介进行的,电子证据的保管离不开相关电子证据媒介的保管,而这种媒介的保管也要防止计算机病毒的侵入,同时,防止人为删除、修改等的被坏。
五、职务犯罪案件中证据的运用
职务犯罪侦查中收集、保管证据的目的是在于运用这些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
(一)科学运用证据,提升职务犯罪查处工作水平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首先是收集证据,同时侦查人员使用收集到的职务犯罪证据来把握或者调整侦查方向,确保获取更大的侦查效果。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工作,只有侦查工作扎实有效,证据收集确实充分,才能使后续的起诉和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证明体系应当在侦查终结时形成,后续的补充侦查只能是个别证据的完善而不能是重大的调整,否则只能说明侦查工作是不成功的。因此,侦查阶段就应当关注证明体系的形成与完善,为此,要注意审查所有的证据是否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如果发现矛盾和问题应当及时排除,或者进一步收集证据,完善证明体系。
(二)职务犯罪证据的鉴别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建立完善的证明体系,离不开对证据的及时鉴别。对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有一个鉴别的问题,通常鉴别证据的手段主要以下几种:1.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专门性问题都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所以,鉴定是鉴别证据的主要手段。2.辨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应当在辨认人单独进行;辨认对象(人、物、照片)不得少于五个。3.对质。对质通常在法庭上采用,侦查阶段一股不采用。但是如果侦查阶段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会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进行必要的对质,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确定证明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如果在侦查阶段及早对质,就能及时发现证据中的矛盾点并予以排除,有利于后续的侦查和起诉、审判工作。笔者认为,对质作为审查证据的手段不能仅限于法庭审判阶段使用。事实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2条就规定了侦查阶段的当而对质内容。
(三)依法收集证据,排除非法证据
证据三性之一是合法性,所以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要合法。1.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特别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作为侦查人员的检察人员不得于二人。非检察人员不得进行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工作,否则为主体不合法。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出现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更换收集证据的主体,重新收集证据。当然,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言词证据的除外。2.收集证据的方式要合法。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凋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都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绝对不能采用这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收集证据,否则不仅侵犯人权,而且还可能造成冤、错案件。检察人员也不能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等采取药物、醉酒、疲劳战术方式收集证据。3.收集证据的程序要合法。言词证据的收集,通常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前后,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的义务和故意作伪证也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收集实物证据只能通过侦查的手段,如搜查、勘验、检查、扣押、冻结、查封进行,而搜查等侦查行为都应当得到有权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授权,并且应当有见证人参加、收集实物证据应当做好登记、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以备查询。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强调依法收集证据,反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证据要及时排除,如果出现违法的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及时补证,不能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更好推进刑事诉讼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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