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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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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d: g. n6 s% X' s, O
张吉喜% \$ @" F. l6 o9 P
关键词:美国 刑事诉讼 证明责任分配 标准
+ c% ~9 w' f- i% z! F* W 内容提要:在美国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中,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一直占据着正统的地位,而无罪推定标准只是昙花一现。无罪推定标准无法长期在美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原因在于:第一,无罪推定标准与美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格格不入;第二,在美国采用无罪推定标准更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的优点在于它既与美国对抗式的刑事诉讼模式相契合,又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负担,有利于提高起诉的效率;它的缺点在于有时很难区分犯罪构成要素与辩护理由。
4 ~* c( x; j* K 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提供证据责任,又称“证据责任”(evidential burden)、“用证据推进的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或“通过法官的义务”(duty of passing the judge),它是提出某项证据使自己的主张成为争议点(issue of argument)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又称“法律责任”(legal burden)、“证明负担”(probative burden),它是指由主张一方提出证据说服陪审团裁判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指的是说服责任的分配,正如李学灯教授所言,“举证责任之分配,实即证明负担之分配。”尽管美国证据法学权威威格摩尔(1863年-1943年)认为,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可以通行于所有的诉讼案件;“存在的只是关于特定种类案件的特定规则,这些规则的最终基础是宽泛的理由:经验和公平。”[1]WriteZhu(‘1‘);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1" name=1>[1]但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们却并没有放弃追求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K0 V9 l* l' j% P( G- u
一、犯罪构成要件标准:控辩双方分担说服责任/ D9 Q! S/ e7 i* D0 v) k# W
英美法系采用的是“犯罪本体要件———责任充足条件”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2]WriteZhu(‘2‘);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2" name=2>[2]犯罪本体要件(又称犯罪构成要素或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英文为the elements of crime)包括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意(mens rea)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本体要件必须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责任充足条件是指被告人没有合法的辩护理由;辩护理由可以由辩方承担说服责任。当控方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后,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已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能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备政策危害性,或者具有其他可得宽恕的事由便可以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正当化事由指的是行为虽然违法,但却值得赞扬和鼓励,包括自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另一类是可宽恕事由(excuse)。可宽恕事由指的是行为虽然不值得赞扬和鼓励,但是基于行为人的特殊原因不予刑罚处罚,通常包括未成年、精神病、被胁迫、认识错误、警察圈套等。[3]WriteZhu(‘3‘);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3" name=3>[3]+ K  G" k4 ?! Z8 M
在1970年的温西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的组成部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被指控的犯罪的每一个必要的事实”[4] WriteZhu(‘4‘);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4" name=4>[4]这里的“构成被指控的犯罪的每一个必要的事实”指的就是犯罪构成要素。遗憾的是,该判决没有言明什么样的事实是“构成犯罪的必要的事实”。在英美双层犯罪构成模式中,犯罪构成要素与辩护理由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如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是出于自卫,自卫从一个角度来看是属于辩护理由,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自卫又属于缺乏犯意,因此自卫是属于辩护理由,还是属于对犯罪构成要素之一的犯意的否定难以确定。[5]WriteZhu(‘5‘);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5" name=5>[5]而某项辩护主张是属于辩护理由还是属于对犯罪构成要素的否认对于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某项辩护主张是对犯罪构成要素的否认,那么就应当由控方承担反驳的说服责任,相反,则可以由辩方承担说服责任,这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温西普案之后,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控方为了获得有罪判决,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哪些事实。在1977年佩特森诉纽约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点上初步达成了一致。
$ G3 N7 [2 i2 G4 e6 f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形式推理模式来确定犯罪构成要素与辩护理由之间的界限。形式推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律条文的规定,即一项主张是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的事实”,取决于立法机关在有关该犯罪的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如果立法机关规定某项主张是对犯罪构成要素的否定,那么就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相反,如果立法机关规定某项主张并没有否定犯罪构成要素,而是属于辩护理由,那么则应当由辩方承担说服责任。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规定,自卫并没有否定“这种犯罪的一个要素”,因此要求被告人承担自卫的说服责任是正当的。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这种形式主义的思维方式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随处可见。当然在确定某项主张是属于犯罪构成要素还是属于辩护理由上,法院并非总是采用形式推理模式,尾随立法机关的规定。法院的判例在确定某项主张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素和推动法律修改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精神状态辩护的证明责任分配。在戴维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精神失常否定了犯意,因此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而在恒克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认为被告人精神失常否定的不是犯罪构成要素,而是属于辩护理由,因此,被告人应当承担精神失常的说服责任。[6]WriteZhu(‘6‘);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6" name=6>[6]受恒克利案的影响,美国国会制定了《1984年精神失常辩护改革法》,改变了联邦法院中精神失常辩护的证明责任分配,要求被告人提供“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失常的辩护理由。
& _9 z+ H$ J; E1 h+ D1 l7 q( v2 @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上述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作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辩护理由都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在这一点上,美国各个州的做法有些不同,但是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控方承担反驳“正当化事由”的说服责任;大多数州只要求被告人承担“可宽恕事由”的说服责任。[7]WriteZhu(‘7‘);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7" name=7>[7]6 @; Z# j6 x6 a' t
二、无罪推定标准:说服责任由控方承担3 P5 I* ?1 G! P- t+ z
在美国,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确立于1975年的马拉里诉威尔伯案。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应当证明被告人道德上可谴责性的所有要素。无罪推定原则反对明确区分犯罪构成要素和辩护理由,因为有些辩护理由与犯意和道德上可谴责性的关系十分密切,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会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在马拉里诉威尔伯案中,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如果谋杀罪名成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缅因州要求,如果被告人想要将谋杀罪降为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不超过20年监禁的过失杀人罪,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是受到突然挑衅被激怒而杀人的。被告人由于没有证明其是受到突然挑衅被激怒而杀害被害人的,因此被判处谋杀罪。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述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谋杀案件中,起诉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恶意,并且反驳所有不一致的主张,比如挑衅。[8]WriteZhu(‘8‘);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8" name=8>[8]从该案的判决可以看出,“美国的刑事责任规则好象要成为关注在有罪性或者应受遣责性的道德理论上的确定规则了”。“一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分配证明责任的判定被理解为服务于中心目标的手段,那么,惟一要确定的就是哪些问题对于有罪或无罪的判定有影响……所有的辩护只要是实体性的,就对无罪或有罪的判定有影响”,[9]WriteZhu(‘9‘);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9" name=9>[9]因此只能让被告人承担程序性辩护的说服责任和实体性辩护的提供证据责任。但是马拉里诉威尔伯案的判决在美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史上只是昙花一现,两年之后,联邦最高法院便在佩特森诉纽约案中对马拉里案作了重新解释,推翻了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回到了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1 t7 _. Y2 q: M3 Q& }
三、司法与立法:无罪推定标准昙花一现的双重原因% v( Q. {- n7 r1 a, J& e
在美国,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主要有两个:无罪推定标准和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与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相比,无罪推定标准只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个对说服责任进行宪法性分析的简短冒险”,在确立了无罪推定标准两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退回到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上。因此,在美国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中,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为什么无罪推定标准难以长期取代犯罪构成要件标准呢?主要存在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的原因。5 U; h* g, Q9 H: T% i
(一)从司法上来看,无罪推定标准与美国的犯罪构成模式相冲突。犯罪构成模式是司法中法官认定犯罪的标准,[10]WriteZhu(‘10‘);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10" name=10>[10]直接决定着证明责任的分配。犯罪构成模式的变化将会直接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变化。英美法系采用的是“犯罪本体要件———责任充足条件”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其中犯罪本体要件又称犯罪构成要素,包括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意(mens rea)两个方面的内容。控方要想获得有罪判决,必须首先证明犯罪构成要素。一般情况下,只要控方证明了犯罪构成要素,就可以初步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责任充足条件是指被告人没有合法的辩护理由。在英美犯罪构成模式中,辩护理由游离于犯罪构成要素之外,因此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对于一项辩护主张是对犯罪构成要素的否定,还是属于辩护理由,司法机关有着非常大的裁量权。如美国法院对精神失常辩护的态度的变化便是一例。在戴维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精神失常否定了犯意,因此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而在恒克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认为被告人精神失常否定的不是犯罪构成要素,而是属于辩护理由,因此,被告人应当承担精神失常的说服责任。在英美法学理论中,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则被称为可废除规则,在可废除规则中,有些挑战否定的并不是规则中的要素,因此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如果采用无罪推定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将会对美国的犯罪构成模式形成了巨大的挑战。因此,如果要将无罪推定标准作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长期执行下去,必然首先要求对美国传统的双层犯罪构成模式进行改造。
- f1 S5 }, T# N( z" l (二)从立法上看,无罪推定标准更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1970年的温西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的组成部分,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被指控的犯罪的每一个必要的事实”,因此,如果让被告人承担犯罪构成要素的说服责任便是违宪的;但是与此不相称的是,美国各个州的立法机关都可以自由规定严格责任犯罪,不给被告人辩护的机会。[11]WriteZhu(‘11‘);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11" name=11>[11]例如,州立法机关将与未成年人非法性交罪规定为一种严格责任犯罪,尽管被告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的自愿性交伙伴已经达到法定年龄,仍然构成此罪,这在宪法上是没有障碍的。但是宪法禁止州立法机关规定由被告人承担“对于年龄合理认识错误”的说服责任。立法机关要么选择将与被害人的年龄相关的犯意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并且要求控方证明,要么选择抛弃与被害人的年龄相关的犯意,将该罪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为了控方证明的方便和避免宪法上的风险,立法机关选择后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采用无罪推定标准,所有的实体性辩护理由都属于构成犯罪的必要的事实,因此都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如果让辩方承担实体性辩护理由的说服责任便是违宪的。在采用比较宽松的犯罪构成要件时,立法机关尚且为了控方证明的方便和避免违宪的风险而制定严格责任犯罪,不难想象如果美国采用比较严格的无罪推定标准分配刑事证明责任将会出现怎样的局面:极有可能导致立法机关以严格责任犯罪来规避让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可能导致的违宪结果。这样更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9 d4 c1 O- y# J! n* X( s& y 四、美玉之瑕: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之评价, w% [& n+ J- M( s/ [
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之所以能够成为美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主导标准,与其自身的优点是密不可分的。首先,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与美国对抗式的刑事诉讼模式相契合。在美国的对抗式刑事诉讼中,陪审团负责裁决被告人罪与非罪,陪审团消极中立,不享有调查证据的职权而只享有听审权,因此当事人双方如果想要使自己的主张被陪审团采信,就必须为各自的主张提供一定的证据以说服陪审团。其次,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要求控辩双方分担说服责任,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负担,有利于提高起诉的效率。
  J0 u9 B8 s  Z! t2 |& m 然而犯罪构成要件标准的缺点也十分明显,表现在有时很难区分辩护理由与犯罪构成要素。如在对被告人强奸罪的指控中,控方主张同意是辩护理由,应当由辩方承担说服责任,而辩护方则提出,不同意是犯罪构成要素,应当由控方承担说服责任。实际上,他们双方争论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述。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我们怎么知道哪一方的主张是正确的呢?目前,在美国确定某一事项是属于犯罪构成要素还是辩护理由有两个主要的途径:一是立法;二是司法。1977年佩特森诉纽约案中所运用的形式推理模式属于前者,戴维斯案和恒克利案则属于后者。根据佩特森诉纽约案中运用的形式推理模式,一项主张是属于犯罪构成要素还是辩护理由,取决于立法机关在有关该犯罪的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即参照制定法的措辞来划分:某种辩护只有在刑法制定法有规定时,它才属于辩护理由。这固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关于某一事项是属于辩护理由还是犯罪构成要素的争议,但是,“立法机关决定把某一件事情当做犯罪的一个要素或者是对承担责任的抗辩,也许可能仅仅信赖于措辞的方便或容易。”[12]WriteZhu(‘12‘);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12" name=12>[12]并不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的结果,因此如果根据制定法的措辞来划分辩护理由与犯罪构成要素,过于依赖立法技术上的偶然性。与上述途径不同的是,戴维斯案和恒克利案是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某项主张是属于犯罪构成要素还是辩护理由。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犯罪构成要素和辩护理由,克服了形式推理模式过于依赖立法技术上的偶然性的弊端;与形式推理模式相比,显得更为理性化。但是这种方法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构成要素与辩护理由之间界限的确定性问题。
; v6 p, F/ k5 h0 u# _  | 在英美普通法中,公正的原则高于法律条文和先例,这决定着英美普通法具有很强的司法能动性和不断反省的能力。[13]WriteZhu(‘13‘);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252#m13" name=13>[13]美国犯罪构成要件标准所存在的缺陷,必定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修复。至于其究竟如何修复,我们拭目以待。
( F% H1 E9 c2 s+ |) r; y3 s) v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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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51# c: U+ o, |' i' P, s: u. |" k1 I
[3][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 2000.25, R& }- S3 j) ?$ h2 Q' j! M5 [5 Q) E
[4]In re Winship,397 U.S.364(1970).
; G9 v0 l# q  \9 {. s6 Z7 M0 y [5]实体性辩护一般说来分为三大类:“否认”、“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其中“正当化事由”和“可宽恕事由”合称为辩护理由。否认是指否定了犯罪构成要素的主张,而辩护理由则没有否定犯罪构成要素。前者由于其否定了犯罪构成要素,因此由控方承担反驳的说服责任;后者由于没有否定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可以由辩方承担说服责任,这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 O) _1 e! ?7 C6 ]. j$ r
[6]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John.W. Hinkley,Jr Nov. 17,1981.1351
  p9 C. p3 ^& _3 _ [7]John Quigley,The Need to Abolish Defenses to Crime:A Modest Proposal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Burden ofPersuasion[J].Vermont Law Review Winter 337 (1990).# o& w8 H; g5 S' p
[8]Mullaney v. Wilbur,421 U.S.684(1975).% H1 K$ }: m4 L$ p& Y; p
[9][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32-3336 v" e8 t  h1 {' R% z# @) v% b
[10]刘远.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与重构[M].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10" {# O, o' Y- }+ g; Q
[11]Paul Roberts,Adrian Zuckerman.Criminal Evidenc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386-387
  V9 n. s) F+ {0 G [12][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30
2 x0 e4 Q" a4 Z$ W1 w; U" Y: P [13]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33
# ~7 H; [1 d  k) F# m 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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