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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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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2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案件“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
夏瑜 周东生
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广泛应用,往往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据。但是情况说明是否是刑诉法意义上的证据呢?如果是,那它属于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中的哪一种证据?实践中应如何予以规范?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及存在的问题
笔者对2010年南京市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抽取150件,发现共计有519份情况说明,也就是说,每件案件平均约有3至4份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的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直接作出界定。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首次提到了有关情况说明的规范要求,但也未明确规定情况说明的概念及其包含的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文本。
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名称上一般使用“情况说明”,也有使用工作说明、工作情况或说明等名称的。形式上基本为书面形式,一般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盖章。有些有相关侦查人员的签名,有些没有。从抽取的案件中发现,情况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事实未能查证的原因、赃物未起获、无法鉴定、比对、指认、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等内容。这些内容从大的方面,可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实体法事实如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程序法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案件管辖;证据事实如关于无法鉴定、比对、指认、辨认、估价的原因、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等。可以看出,情况说明的内容大多数为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少数为实体法事实。
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情况说明所证明的内容范围有所扩大,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将情况说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难以体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分析
关于情况说明是不是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一)情况说明不是书证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情况说明具有书面形式,应当作为书证使用。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案件管辖、主体身份、特情办案情况、通话记录、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属于侦查机关的公文,应当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书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它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而上述情况说明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要么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么属于证人证言,必要时法庭应当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明。
(二)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制作主体应是经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而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则是侦查人员,如无法鉴定的结论由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由侦查人员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只能是关于该情况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鉴定结论。
(三)情况说明不是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对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只是一个关于查找未果的“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是勘验检查笔录。
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其他情况说明属于普通的说明,没有证明作用,仅仅是对案件中某些细节和问题加以说明,以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全面了解案情和侦查过程。大量的关于否定事实的情况说明,由于其本身不能证实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而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如仅有复印件的原因)、主体身份情况、特情办案情况、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但这些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进行规范,不能仅仅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盖章,还应由侦查人员签名,必要时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
三、情况说明的规范
(一)形式上的规范
1.称谓上的规范。目前,“情况说明”并没有统一的名称,司法实践中除大量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工作记录”、“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这些五花八门的称谓容易给人不规范的印象。笔者认为统一使用“关于……的情况说明”比“情况说明”更为合适。因为在同一个案件里可能有好几个情况说明,用“关于……的情况说明”便于区分,使人一目了然。
2.签章落款处的规范。目前,在情况说明的落款处有些有出具人员签名(一名或两名),有些无出具人员签名但盖有侦查机关的公章,有些是既有出具人员签名也有单位公章。笔者认为落款处应当有出具人员(两名或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单位盖章及时间。一方面以便有关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不合法的情况说明负责,另一方面加盖单位公章有利于强化出具人员的责任意识,避免情况说明的滥用。应当注意的是,“两个证据规定”对部分情况说明提出了相应的形式要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虽然在两个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列举所有类型的情况说明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但其他类型的情况说明也应当照此要求规范其形式。
(二)内容上的规范
情况说明所说明的问题应当是在加盖公章的侦查机关职责范围内其有权进行说明的事项。如只有鉴定部门才可出具无法鉴定的说明,若侦查机关对无法鉴定的情况进行说明则超出其职责范围,属无效说明。
情况说明所说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紧密相关,严格控制情况说明的数量。有观点认为,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的范围仅能证实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侦查人员对其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接受案件情况进行说明;二是对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三是就使用侦查陷阱方式获得证据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四是控辩双方对合法性有疑问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进行说明。
笔者认为上述几方面是情况说明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重点内容,但作为一种补充、一种解释,其范围不应仅限于上述范围,侦查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或应公诉部门审判机关的要求可灵活确定范围,毕竟绝大部分情况说明不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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