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934|回复: 0

排除非法证据要预判五个实践问题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4:28: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排除非法证据要预判五个实践问题
霍永库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要坚持好排除非法证据这一制度,必须预判、处理好以下五个问题。
一、放纵犯罪可能性增大,应做好犯罪预防工作
《规定》中树立的非法证据规则对言词证据实行了绝对排除的原则。如《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即使供述内容是真实的,也必须予以排除。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有力证据,一些客观上存在的犯罪行为可能因言词证据被排除而无法认定,在无罪推定的理念下少数犯罪分子可能因此逃脱打击,有些犯罪者可能未受到刑事处罚就重返社会。对此,检察机关应转变工作观念,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树立程序正义理念,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诉讼中必须容忍犯罪分子的可能漏网,这是程序正义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必然成本。当犯罪嫌疑人返回社会后,检察机关应看到非法证据排除后可能给社会治安带来的新的风险点和防控工作隐患,重视由此增加的社会管理的潜在不稳定因素,增强大局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积极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及时跟进非刑罚的社会化控制手段,做好刑事制裁与非刑罚手段的衔接工作,通过参与综合治理、重点人员防控、开展个案预防等活动,做好这类人群的犯罪预防工作。
二、受(被)害人上访可能性增加,应做好维护稳定工作
受(被)害人权益和被告人权益是刑事诉讼利益链条上的两端,二者是相互依存、又相互冲突的一对矛盾体。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目的是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进行约束和阻拦,以此保护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正当权益。但是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由于认定犯罪的难度增大,部分犯罪者可能借此逃脱了法律制裁,有些犯罪行为可能只能认定部分事实。这种情况下受(被)害人的权益可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有些损失也无法足额赔偿,甚至出现受(被)害人无处索赔、权益落空的问题。由此很可能引发其对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的猜疑,亦很可能出现申诉上访问题。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必须预料到此种现象的可能发生,提前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做好研判说理、化解息诉等工作。对于因犯罪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导致受(被)害人权益落空的问题,必须及时启动防范应对机制,充分利用近年来建立的受(被)害人救助机制,配合民政、劳动、社保等部门,做好安抚、救助工作。对因此引发的受(被)害人上访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维稳工作,恰当处理好严格依法办案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可能导致维权之讼,应做好应对化解工作
国家赔偿法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公民权益被侵害后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随着一些非法证据的认定、排除,部分非法手段造成的侵权问题也浮出了水面,比如对公民非法羁押、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这些侵权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公民的申诉、控告、申请赔偿甚至诉讼等。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审前羁押的每个环节都承担着重要职责。如果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被排除,极有可能使得案件被认定为无罪,检察机关将被推到办案侵权的尴尬境地。一旦出现此问题,检察机关就必须敢于担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应对,严格依法进行审查,深刻反思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错误,对符合赔偿条件的及时启动赔偿程序,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借此做好队伍的教育管理工作,对违法办案的干警严肃惩戒,追偿国家损失,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四、可能暴露侦查中存在执法不规范问题,应做好侦查监督工作
通过法庭质证,一些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同时,部分侦查活动中不规范的执法行为也将被当庭曝光,办案程序不合格、取证手段不合法、随意侵害当事人权益等违法违规的问题将无处藏身。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职责。面对质证时发现的侦查活动中的种种问题,检察机关必须强化监督意识,通过质证过程掌握线索、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监督意见,这是强化检察监督职能的有利契机。在监督中,对程序流转不严谨、笔录制作有瑕疵等轻微的违法行为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予以纠正;对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已涉嫌犯罪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以此促进检察职能的全面、准确发挥。要把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过程作为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规范侦查机关执法行为的助推力量,为推动国家法治文明进程作出贡献。
五、可能影响办案力度,应做好引导防范工作
我国刑诉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证据”,《规定》明确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许多职务犯罪分子极有可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救命稻草,辩称自己的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或受到威胁后作出的,使得身处一线的办案干警由此产生“投鼠忌器”心理,担心取得的证据被指责为非法证据从而降低了工作力度。比如讯问时不敢从气势上去压倒对方,不敢攻心施压摧毁对方的心理防线,不敢大胆使用讯问策略突破案件,使得工作力度出现下降趋势。笔者认为,对此必须科学应对,厘清加大工作力度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界限,准确界定办案技巧与非法手段的区分,处理好“施压”与“威胁”、“引导”与“引诱”、“策略”与“欺骗”的关系,做好录音录像和间接证据固定工作,在规范执法、精细办案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办案策略,坚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原则,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无机可乘。讯问人员要敢于出庭作证,陈述办案过程,当庭证实当事人犯罪行为,让合法取得的证据无懈可击,实现规范执法行为与依法打击犯罪的双赢效果。
(作者为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代检察长)
来源:检察日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6 09:18 , Processed in 1.099894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