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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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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3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
贺恒扬
“证明标准”一词在美国刑事证据法中的本来含义是指控诉方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的程度。它既是控诉方依法履行证明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尺度,即“证明度”,也是事实的审判者判断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前提条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兰大法官指出:“证明标准代表了一种努力,以期指示事实的发现者,要达到何种程度的信念才能做出正确的事实结论”。[1]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解决的就是在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在审查逮捕环节,“逮捕,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苛刻的强制羁押措施,其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了嫌疑人的确存在逮捕的必要外,还要求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这种判断则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逮捕证明标准,这就是逮捕的证明标准”。[2]逮捕的证明标准和逮捕的条件是两个概念,逮捕条件包括证明标准,但证明标准只是逮捕的条件之一。
一、对国外逮捕证明标准的评析
(一)“合理根据”———美国的逮捕证明标准
美国的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法律上以有证逮捕为原则,无证逮捕为例外,但大多数逮捕都是无证进行的。无证逮捕又分重罪的无证逮捕和轻罪的无证逮捕,并规定了分别适用的情况和条件。有证逮捕的程序要件是必须事先由法官签发逮捕证,其实质要件是必须存在“合理根据”。即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拟逮捕的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这是批准逮捕的关键。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在“可能原因”相信发生了犯罪,而且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时,应向执法官员签发逮捕证;应检察官的请求,也可以签发传票代替逮捕证。嫌疑人没有按照传票要求到场时,可以签发逮捕证。逮捕证应当由治安法官签名,并写明嫌疑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嫌疑人的事项、受指控的犯罪,命令将嫌疑人逮捕并带至最近的治安法官处。联邦法上的有证逮捕可以由联邦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员执行,执行逮捕时不必出示逮捕证,但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尽快向其出示。执行逮捕的官员如果没有随身携带逮捕证,则应当告知嫌疑人被控的犯罪和已经签发逮捕证的事实。重罪的无证逮捕要求实施逮捕的警员必须有“可能性原因”相信被捕者已经实施了某种重罪行为。而轻罪的无证逮捕比较复杂,各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州规定,只要有“可能性”原因,警察就可无证逮捕,无论所犯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有些州规定,对轻罪的无证逮捕不仅要求有“可能性原因”,而且要求警察在该犯罪实施时在场。还有些州规定,对某些种类的轻罪只要有“可能性原因”,就可无证逮捕,而对其他轻罪还要求警察在犯罪时在场。可以看出,美国逮捕的证明标准就是“可能性原因”。这一规定要求: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和资料,一个正常而理智的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
也有些学者把美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概括为“合理根据”。“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实现的可能,而不是单纯的怀疑;这种可能虽然不要求达到可以据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如被害人或知情人的报案等)表明某个特定的人犯了特定的罪。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执行逮捕的官员掌握有可以合理地相信其为真实的信息,根据这些信息所获悉的事实情况本身足以使有合理谨慎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实施时,‘合理根据’就存在了,但执行逮捕的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对逮捕要求必须具备‘合理根据’这一实质要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侦查官员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3]
(二)“合理根据怀疑”———英国的逮捕证明标准
在英国,逮捕权属于治安法官,对于需要逮捕的案件一般应当先取得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状方可实施逮捕。但随着《1967年刑事法》的实施,英国在立法上取消了传统的重罪、轻罪分类,继而划分为可捕罪和不可捕罪。根据《1967年刑事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正在实施某项可逮捕罪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正在实施某项可逮捕犯罪的人,任何人都可以实施逮捕,警察还有权无证逮捕任何即将实施可逮捕罪的人或者合理根据怀疑其将要实施可逮捕罪的人。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普通法上的严重犯罪也纳入可捕罪的范围,从而间接扩大了警察的无证逮捕权;而且警察无证逮捕权还从可捕罪进一步延伸到了可捕罪以外的一般犯罪,从而将所有的刑事犯罪都纳入了其无证逮捕权内。
当然,警察采取无证逮捕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需有合理理由相信被逮捕者即将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被逮捕者所实施的犯罪为某一可捕罪,也就是最高刑罚在5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此外,对于那些因为以下原因传唤其到案是不现实或不可能的人,警察也可以采取无证逮捕:一是被逮捕者身份不明;二是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逮捕者所提供的姓名为假名。不仅如此,任何公民对于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都可以采取无证逮捕,从而将其押送警察机构。[4]
(三)“有充分或相当理由怀疑”———日本的逮捕证明标准
日本将逮捕分为普通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三种,其中普通逮捕是有证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是无证逮捕。普通逮捕由检察官、检察事物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实施的逮捕。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是:其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这是普通逮捕最重要的条件。不具备这个条件的,侦查官员不得请求签发逮捕证,法官也不得同意签发逮捕证。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1)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所时;(2)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将隐灭罪证时;(3)被告人有逃亡行为或者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而且这个“相当的理由”必须是客观理由,即有合理的根据。这与美国逮捕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其二,必须有逮捕的必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官认为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时,应当根据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请求签发逮捕证,“但认为显然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在此限”。现行犯逮捕,其逮捕对象是现行犯或者准现行犯,对于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实施逮捕,逮捕后应立即将嫌疑人扭送至司法机关。但无论是紧急逮捕还是现行犯逮捕,在无证逮捕后都必须向法官申请逮捕证之手续,如果法官不认为有充分理由怀疑该逮捕对象已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签发逮捕证时,应立即释放被捕人。由此可以看出,日本逮捕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普通逮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即“有充分理由怀疑该逮捕对象已实施了犯罪行为”。
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较完善的国家,在制定逮捕的证明标准时体现出的主要特征是,均将“自由心证”思想融入客观证据之中。作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也体现出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结合、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特点。而其逻辑基点,也体现出高度概然性的特征,因而有效地实现了证据标准的可操作性、现实性和逻辑合理性[5]
二、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立法对逮捕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且存在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确认,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存在逃跑或者再犯罪的可能。而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按照这个证明标准衡量,能够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因此批准逮捕有点勉强。不批逮捕有可能放纵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如果不逮捕嫌疑人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受害人实施报复的后果,而逮捕嫌疑人又要面临着错捕的可能,从而陷入两难境地。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捕后不诉、撤案或作无罪判决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证明标准”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脱节现象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证明标准模糊
证明标准是指用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具体尺度。在诉讼中,对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了证明责任,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要求,不能由证明要求本身去判断,它需要一个外在的证明标准作为评价依据。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具体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据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现行逮捕证据证明标准的原则规定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这一解释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它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数量上的限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执行逮捕。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认为是“有证据证明”?是不是只要有证据,不管它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由于这一证明标准在表述上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的获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逮捕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结果导致大量存疑不捕案件的出现。
(三)证明标准过低
逮捕证明标准的高低,对司法实践影响很大。七九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较高,它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要求是否查清,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实施逮捕。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刑法条文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弹性很大,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着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依法”滥捕滥押的现象有增无减,近几年发生的错捕案件不能说不与逮捕证明标准过低有关。
(四)证明标准缺乏层次性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经过立案、侦查(包括采取逮捕等措施)、起诉、审判、执行五个诉讼阶段。诉讼活动必须按先后次序严格进行,只有前一诉讼阶段任务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个诉讼活动,不能跨越任何一个阶段,也不能将先后次序颠倒。作为每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有逐步递进和提高的层次性。有学者主张,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怀疑”;侦查阶段应确定为确实、足够的证据;审查起诉阶段应确定为确实、足够的证据;审判阶段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6]
笔者原则上也认为,各诉讼环节证明标准应有所不同,体现出层次性。但对各诉讼环节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有不同看法: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它有自己特定的任务,即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认定有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以决定应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与之相对应,立案阶段如果怀疑有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立案,反之,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应立案。立案时既不要求查明谁是犯罪分子,也不要求查清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犯罪过程。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当相对比较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的规定,该阶段的证明标准可确定为“有证据怀疑犯罪存在”。没有控告、举报或犯罪分子自首的材料,没有一定的证据材料,不能随意怀疑,随意立案。检察机关根据一定的证据材料并经必要的初查,有证据怀疑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即可立案。逮捕作为侦查阶段的一项强制措施,其证明标准应确定为“‘三基本’条件下的合理相信”。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实足够。[7]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实充分。
由于法律对证据标准的规定缺乏层次性,使得司法人员在证据适用上对法定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并且缺乏诉讼证明阶段性层次标准的意识,在实际工作中要么将逮捕、起诉和判决的证明标准等同起来。要么片面理解“两个基本”,降低标准;在适用逮捕措施的时候,一方面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个不切实际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是否会因为强调证明标准而造成该捕不捕,打击不力;既要考虑依法快捕,又要考虑捕后能否继续诉讼下去。
三、构建我国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思路
鉴于我国现行逮捕证明标准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在逮捕证明标准的设计上应当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特别是借鉴国外“主观上的合理根据或合理根据怀疑同客观上的证据要求”相结合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初步构想是构建“‘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的逮捕证据标准。具体内容是:“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基本犯罪指向明确,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在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犯罪证据和犯罪指向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次,在主观方面,检察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从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从而赋予检察官内心的自由裁量权和合理相信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强调的“合理相信”并非是指检察官自身任意的合理认定,而是指检察官合乎逻辑思维下的理性裁量。之所以强调确立“‘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这一逮捕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一)强调“‘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不仅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又融入了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论。
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在这三句话作为逮捕证明标准的进一步解释仍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这个证明标准体现的完全是客观方面的范畴,没有兼顾检察官主观判断和合理相信,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认识论原则。因为任何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都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没有人这一特殊的思维和认识过程,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物都不可能被认识和认知。换句话说,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实质上是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过程,否认检察官的主观思维,抑制检察官的认识能力,忽视检察官的认识过程,单纯靠所谓的“客观事实”和客观证据决定捕与不捕,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不科学的。第二,从审查逮捕证明标准本身来讲,它作为证明主体用来衡量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是用以约束证明主体的,因而必须具有客观性特征。但是,纯粹客观的证明标准又是不存在的,因为证明标准这杆秤,无形地又存在于证明主体的内心,靠证明主体通过对证明标准的理性认识去把握。所以判断证明结果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还需要证明主体的主观推断和合理相信。所以,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既然是作为一种标准来使用,并使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确定性,那就需要在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设计上,既具有客观性,又要有主观性的内容融入其中。而现行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则过分强调客观性,忽视了主观性。强调“三基本”条件下的合理相信,不仅强调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又兼顾了主观因素,符合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论。
(二)强调“‘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可以从客观上使批准和决定逮捕机关和逮捕执行机关对证据掌控的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并兼顾检察官在运用证据时的主观裁量和合理相信,符合人类本身的思维逻辑规律。
从客观上对批准、决定逮捕机关和逮捕执行机关证据掌控的标准即事实、证据和指向三个要素进行明确的界定,同时又兼顾了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和运用证据时的主观裁量。在这里,通过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界定,可以明确和统一以下四个概念:
1.“基本事实”。这是涉嫌犯罪的最基本要素,即犯罪的主要过程、手段、方法及后果所形成的犯罪简要轮廓。换句话说,“基本事实就是法律真实,是由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事实可以分为七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即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基本事实清楚”是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程度的要求,要求对上述的七个要素能够认定清楚。
2.“基本证据”。它是指证明犯罪的最低要求。“基本证据确实”是对证明基本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并且对案件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的证明力[8],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特定目的犯、特定故意犯除了要证明客观行为外,还要有证据证明主观要件的具备。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目的犯”中的特定目的的证明。对犯罪目的的证明,可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从被追诉人对实施犯罪行为动机、起因、条件的供述内容判断或者推导。(2)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予以判断。(3)从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中判断。(4)从被追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进行推断。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就可推断被追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是“明知”的证明。对特定犯罪对象认识“明知”的证明,关键要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犯罪前对构成犯罪的特定对象的性能状态是否清楚。如果具有下列条件的,就可以断定被追诉人对特定犯罪对象的状态是明知的:(1)现有证据能表明被追诉人曾被告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相关机关的宣传,已经知晓特定对象所处的状态。(2)现有证据能证明被追诉人就被追诉的犯罪涉及的特定对象所处的状态曾被专业机构或相关管理部门告知过。(3)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曾受过专业培训,并根据被追诉人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能够判断其熟知被追诉的犯罪涉及的特定对象所处的状态。(4)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获得特定商品,再将该商品出售牟利,据此可以推断出被追诉人对特定对象所处的伪劣、假冒状态是清楚的。(5)现有证据能证明被追诉人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为他人提供金融转账、资金账户以及其他金融协助服务,或者现有证据能证实他人请求提供金融帮助的方式和渠道诡秘。(6)有证据表明被追诉人曾被告知或者以明显优厚的报酬为他人提供劳务服务。(7)现有证据能够表明被追诉人获得特定物品渠道不正当,与市场通行价格相差甚远,用途不正当等。对构成特定犯罪对象所处状态明知的判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的只要根据上述标准的一项,有的则要结合几项才能判断,得出是否明知的结论。”[9]
3.“基本指向”。所谓“基本指向”,实质上是指是谁所为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明确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仍以上述案件为例,受害人、证人都证明是张某、赵某砍的,指向很明确,符合“基本指向明确”的要求。
4.“合理相信”所谓“合理相信”,是指检察官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内心经过合理推断,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占优势,能够否定无罪证据。
(三)现在普遍提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所谓“两个基本”的观点和提法,于理论相悖,于实践有害。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用的频率最高的一个词,就是坚持“两个基本”。它作为一种临时的“严打”刑事政策本身无可厚非,但作为逮捕证据标准是不科学的。200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强调,要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实行“两个基本”原则,即案件审判要保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按照上述文件和提法,“两个基本”的提法被沿用下来。应当说“两个基本”的提出是有背景的,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的特定案件,即“严打”时期的某些特殊案件。对“两个基本”应两方面看:一方面,在当时的情况下,它有积极的作用,使我们不必纠缠于案件的细枝末节,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是应当肯定的积极一面。但是另一方面,它有消极的一面。它的致命缺陷是没有强调或没有重点强调“犯罪指向”。只强调有基本犯罪事实存在,有基本证据存在,没有特别强调犯罪指向,而犯罪指向恰恰又是最重要的,所以,这是一个不完整的概念。1982年“严打”期间大抓大放、乱抓乱放的局面不能不说与忽视“犯罪指向”这一“第三个基本要素”有关。当然也有学者会认为,“犯罪指向”已经包括在前“两个基本”之中了,也会有同志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这一逮捕证明标准已经包括了“基本指向”。笔者认为这一说法较勉强,“明确指向”作为证明标准的“三要素之一”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必须首当其冲地提出来并加以证明,不能有丝毫含糊。至少说现行证明标准的提法和“两个基本”的提法都没有明确地、单独地提出来,所以才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认识。有不少案件只具备前“两个基本”,而指向并不明确,批捕与不批捕,很难决断。实践中不少错案就是因为单纯强调“两个基本”而忽视犯罪指向才错误批捕的。如张某涉嫌强奸一案。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于1999年4月8日晚,悄悄潜入被害人李某家,将正在熟睡的十一岁女孩李某用衣服蒙着脸,抱到村前的玉米地里将其奸淫。后李某父母见女儿不在,便出去边喊边找。嫌疑人听到喊声逃走,李某的父母见女儿阴道大出血,便问是谁干的?李某说“像是我五叔”。于是,其父母即闯入张某家将其送到派出所。批捕证据是:1.被害人李某陈述:“听声音像是我五叔”、“他把我扎流血了,还流了东西”。嫌疑人拒不承认作案,三天后供述:“我悄悄进李某家,见她在东屋一个人正睡,我用上衣蒙她脸上,抱到村前地里,她说你是谁?我没说话,她说你是五叔吧?我说你别叫,不然我弄死你”。“我把她裤子脱下来,奸了又射精了,我用她的裤头擦了擦阴茎,听见她爹叫她,我跑回去睡觉了”。后来又翻供,辩解没有作案。精斑鉴定:被害人内裤上未见精斑存留。被害人、嫌疑人均为O型血;在嫌疑人家里床单上有血印存在,检出后鉴定为O型血;被害人父母均证实女儿被奸淫出血,并将她抱回家,以及女儿叙述的经过。检察机关认为符合“两个基本”,批捕并起诉后被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六年后,另一起案件的被告人供述此案系自己所为。人民法院改判张某无罪。此案之所以造成错捕,主要原因后经查明是公安民警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各环节都存在问题。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就是片面强调“两个基本”,忽视了“犯罪指向”。此案中,能够证明张某作案的证据只有嫌疑人有罪供述;被害人说的“听声音象是我五叔”的猜测,并不具有肯定性和唯一性,指向并不明确,当嫌疑人翻供后,几乎不存在有罪证据;精斑鉴定与被害人陈述、嫌疑人有罪供述矛盾;血型鉴定没有证据意义。此案批捕决定的错误有二:一是虽有犯罪事实存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部分已查证属实,如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父母证言、精斑鉴定等,但犯罪指向不明,没有确实证明系张某所为,不符合“三个基本”的要求;二是矛盾点没有排除,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考虑到逮捕措施实施的阶段性和实际性,确立“‘三基本’条件下的合理相信”的审查逮捕证明标准,既可以为侦查活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确保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并且还可以从制度环节上有效防止因滥捕而侵犯人权。
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尽管对“三个基本”的含义会有不同理解,但检察官有理由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也可以批捕。这样,既为侦查活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又可以有效防止因滥捕和错捕侵犯人权。如何正确运用这一证明标准以及如何理解这四个概念,笔者想借用学者所举的一个实际案例加以说明。简要案情是: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债务纠纷,李某遂对周某产生怨恨,与同案人刘某、陈某商定杀死周某,并各自准备作案工具。2004年7月25日,刘某携带手枪一支,陈某携带铁水管一根,先在某堤坝上埋伏;李某也携带一支手枪,以还钱为名将周某骗至该地点,陈某持铁水管殴打周某,李某与刘某各持手枪向周某的头、腹、胸部射击。随后,李某等3人劫取周某的财物逃离现场。周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现有证据主要包括:(1)被害人临终陈述,指出是李某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用枪打他,有医院病历记录、在场的被害人近亲属和同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抓获被告人李某;(2)三名目击证人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犯罪嫌疑人人数、枪声的次数等,基本吻合;(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4)现场遗留物及被告人李某对遗留物的辨认;(5)法医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6)被告人供述。
按照“‘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的证明标准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分折:首先,就全案证据来看,根据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可以确定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而案发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的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临终陈述不仅是公安机关破案的线索,而且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为了保证临终陈述的可靠性,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时神智清醒,并有两名以上的非利害关系人作证。在本案中,有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当时被害人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有被害人近亲属及同学证明被害人临终前在神智清醒的情况下指证李某和另两人加害,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目击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符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的要求。其次,尽管目击证人不能指认三名被告人,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与三名时间证人的证言吻合(案发后找时间证人),可以互相印证;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原因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使用的工具是铁水管和枪,这一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是由被害人指认的,符合“基本指向明确”的要求。最后尽管本案还存在其他的一些细节问题,比如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的枪弹来源与去向以及赃物的去向、三被告人如何到达和离开作案地点没有搞清楚,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缺少直接证据,事实不清,不能批捕。但由于本案不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等,与直接证据相互组合,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检察官最终达到了合理相信的程度,完全可以认定李某等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罪成立,应依法批准逮捕。[10]
事实再一次说明,不坚持“三基本”,就会错捕滥捕,侵犯人权;不强调“合理相信”,就可能漏捕、错误不捕造成放纵犯罪。只有完整理解并全面坚持“‘三基本’条件下合理相信”的逮捕证明标准,才能正确行使审查逮捕权,做到防错防漏,不枉不纵。
【注释】
[1]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2]王琰:“逮捕证明标准”,载《中国刑事证据网》2005年4月。
[3]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4]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版,第103页-104页。
[5]参见王琰:“逮捕证明标准”,载《中国刑事证据网》2005年4月。
[6]参见孙家林:“刑事证明标准在各个诉讼阶段应有所不同”,载《中国诉讼法律网》2005年3月19日。
[7]参见贺恒扬著:《公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42页。
[8]廖丹、廖万里:“如何把握刑事证明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6日。
[9]向泽选、周晓燕:“在审查起诉中,犯罪故意如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5年12月6日。
作者简介:贺恒扬,单位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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