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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法律 打击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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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4: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院公诉科成功办理一起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原武汉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对外联络处副处长丁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1994年12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与天津开发区东南亚国际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签定了一份编号为TN-941201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同日,被告人丁某某擅自与天津公司、南宁公司签定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驻京办经济联络处作为TN-941201购销合同的担保方,丁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在“担保方”处加盖驻京办对外联络处的公章。南宁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将人民币50万元定金以汇票形式交由丁某某持有。同月19日,丁某某将该汇票交给天津公司。由于天津公司收款后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南宁公司50万元的定金无法收回。
1995年5月12日,南宁公司起诉天津公司,同时将驻京办列为第二被告。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2001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驻京办对天津公司本案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9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驻京办银行存款348157.58元。同年10月27日,新城区人民法院将此款交给南宁公司。
我院公诉科受理此案后,承办人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发现此案在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上存在争议。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的规定应经过十年。而1997年刑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的规定应经过五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该适用1997年刑法,其追诉时效根据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应经过五年。但本案立案时间为2007年1月23日。为排除疑问,公诉科闻科长带领承办人一起到市检察院汇报案件,与本院反渎职侵权局反复探讨,并向有关专家咨询,会同本院反渎职侵权局到省检察院和北京调查取证。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认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罪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对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结果犯,其犯罪成立之日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其追诉期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虽然终审判决在2001年1月11日作出,但是驻京办是在2004年8月19日法院裁定执行扣划款之日,实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所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应当为法院最终裁定执行扣划款之日计算,也就是2004年8月19日起计算追诉期限。因此此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2007年6月19日公诉科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起诉到江岸区人民法院,江岸区人民法院完全认同本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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