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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引导侦查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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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7月26日武岸检[2004]14号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公诉引导侦查工作,加强公诉部门与本院自侦部门和公安机关(以下简称“侦查部门”)的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诉引导侦查是指对侦查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指控犯罪。
第三条公诉引导侦查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公诉引导侦查的重点案件是:
(一)复杂、疑难案件;
(二)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
(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四)本院通知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
(五)群众反映强烈、上级要求提前介入的案件;
(六)本院自侦案件;
(七)其他需要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
第五条一般在案件逮捕或立案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主动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侦部门负责人联系,提前介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听取其建议和要求。也可直接与侦查部门联系,听取对某个案件的建议和要求,决定是否派员参与引导侦查。必要时,也可以根据侦查监督部门的建议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进行引导侦查工作。
第六条需要公诉引导侦查的,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及时指定专人引导侦查。承办人认为需要主动引导侦查的,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公诉引导侦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加侦查部门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讨论;
(二)邀请侦查监督部门(已逮捕的案件)、侦查部门参与公诉部门复杂、疑难案件讨论,听取侦查监督部门、侦查部门意见和建议;
(三)发出《补充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决定书》;
(四)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五)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犯罪事实的,建议侦查部门提请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六)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建议侦查部门撤回起诉重新侦查;
(七)参与侦查部门复杂、疑难案件的共同补充侦查;
(八)要求侦查部门进行鉴定或者建议技术部门与侦查部门共同进行鉴定;要求侦查部门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说明;
(九)参加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联席会议;
(十)其他公诉引导侦查方式。
第八条承办人在参与侦查部门对公诉引导侦查案件讨论时,应当做到:
(一)对案件发表意见或者对案件性质提出参考性建议;
(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起诉条件对案件现有证据发表意见;
(四)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案件讨论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案由、案件基本情况、讨论情况、承办人在讨论中发表的意见等。
第九条开展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把对公诉引导侦查案件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建议以及采纳情况等写出书面报告,向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对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补充侦查建议或者提纲,侦查部门在3日内不作答复的应向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向侦查部门发出通知督促答复。
第十条公诉部门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公诉引导侦查的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或者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也可以报告公诉部门负责人,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公诉部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更换承办人,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4年7月2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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