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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业务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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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节不起诉
第九十六条公诉部门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九十七条公诉部门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九十八条公诉部门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十九条公诉部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侦查部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条拟对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做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在经检察长批准后,公诉部门应当补充移送。
第一百零一条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一百零二条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承办人应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承办人应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人民监督员向承办人提出的问题,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人应当回答。必要时人民监督员可以旁听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执行。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公诉部门应当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本院自侦案件通过本院检委会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由公诉部门书面向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请示,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同意,连同案卷材料报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诉部门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关押处所等;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有关告知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公诉部门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公诉部门对于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公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检察院二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公诉部门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第一百零九条不起诉的决定,由公诉部门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一十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不起诉的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本院决定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本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四条上一级检察院经复核改变本院不起诉决定的,本院公诉部门应当撤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上一级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本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本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承办。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公诉部门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六条检察长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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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本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条公诉部门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公诉部门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诉部门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在本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公诉部门报检察长同意,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诉部门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诉部门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二十七条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第一百三十条公诉部门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节证据开示
第一百三十一条刑事证据开示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相互进行证据交换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以提高庭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证据开示:
(一)本院立案侦查的属于本院管辖的全部案件;
(二)可能判处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三)辩护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列入证据开示范围。
第一百三十五条证据开示程序自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日起,一般由辩护人向公诉人提出要求证据开示,必要时也可以由公诉人向辩护人提出要求证据开示。
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委托有辩护人的,只要有1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证据开示要求,就可以进行证据开示。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至迟在提起公诉15日以前通知辩护人阅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后,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通告阅卷情况,征求犯罪嫌疑人意见。但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披露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辩护人在实际阅卷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公诉人开示下列证据:
(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证据。
辩护人在将上述证据向公诉人开示时,应当将辩方对控方证据有无异议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签收。若控辩双方对对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需查证核实,不得单方接触该证人,可以在开庭审判时申请法庭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控辩双方认为在开庭前必须向该证人核实证据,核实时控辩双方应当同时派员在场。
辩护人应当在接到公诉部门的阅卷通知后5日内阅卷,若辩护人超过5日不进行阅卷活动,辩护人应当自公诉部门通知其进行阅卷之日起20日内向公诉人开示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据。
公诉人、辩护人在证据开示后至开庭前调取新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第一百三十八条控辩双方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出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证据,一方有权申请休庭,另一方不得反对,而应当继续向对方开示没有开示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诉方参与证据开示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2名辩护人的,以及被害人委托2名以上诉讼代理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均应参加证据开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没有全部参加的,参加者视为有代表权的参与人。
第一百四十条证据开示由公诉人主持,证据开示开始前,双方应首先确认参加开示的组成人员,再进行证据开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证据开示开始后,应当按照控方、辩方的顺序进行证据开示。根据案件情况可选择下列顺序进行:
(一)控方将证据全部开示完毕后,再由辩方开示;
(二)一案中有多起事实的,依照案件事实逐一开示;
(三)依照证据种类分组开示;
(四)参加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开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证据开示方法依证据种类而定,可采用宣读、出示、阅卷等方法。必要时采用多媒体投影仪等设施辅助开示。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据开示过程中,参加各方如果对某份证据是否应当开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开示其他证据,待开示结束后,再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据开示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公诉方配备的书记员制成笔录,参加开示各方审阅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
开示笔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文件,参加各方在备份文件上签字后,各留1份。并预留1份由公诉人在证据开示结束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据开示笔录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由;
(二)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示的人员;
(四)各方开示证据的情况;
(五)各方就所开示证据交换意见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六条证据开示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制作如下证据开示清单:
(一)参加证据开示各方开示证据清单;
(二)参加各方有分歧的证据清单,并附分歧的焦点。
以上清单经参加开示各方审阅无误后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证据开示清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文件,参加各方在备份文件上签字后,各留1份。并预留1份由公诉人在证据开示结束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七条参加证据开示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开示证据的,无过错方有权在以后的诉讼中终止与对方所在律师事务所或公诉部门进行证据开示。
第十三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诉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时间、地点于开庭2日以前通知本院侦查部门。
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的起诉书没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向公诉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公诉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超越前款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公诉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要时公诉部门报检察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公诉部门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公诉部门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1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公诉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认真做好出庭预案;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应当认真做好出席法庭的以下准备: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实行证据开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协助人民法院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出庭预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出示所需的设备。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应保持姿势端正。宣读起诉书应从“×××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至“检察员×××”结束。宣读完毕后,应面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一百六十条公诉人应当根据讯问后询问提纲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当庭供述或陈述,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及时调整讯问或询问内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诉人举证、质证、答辩时应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诉人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一事一证、证明同一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示的原则,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诉人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人、证人辨认。
(二)未到庭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笔录、陈述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自己宣读,未到庭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人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示、宣读或播放1份(组)证据后,应说明“×××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四)出示、宣读、播放每1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示的证据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公诉人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示证方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第一百六十五条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讯问未成年的被告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讯问;
(二)应具有针对性,目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一事实,一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进行讯问;
(五)不得采用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讯问。
第一百六十七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应结合被告人庭前的供述,对不一致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也可以在示证阶段宣读或出示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诉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的,应说明将要证明的内容,提请合议庭传唤或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诉人当庭询问、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或负责侦查的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诉人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言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根据情况自己或提请审判长制止,或者建议休庭: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无关或答非所问的;
(二)被告人使用污言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公民的;
(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
(四)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能泄漏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的;
(六)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公诉人提请审判长制止的方式可以是:“反对。审判长,刚才……(例: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是诱导性的。)”或:“审判长……(例:被告人当庭使用污言秽语,有损法庭庄严的形象,应予制止。)”
第一百七十二条讯问暂时告一段落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暂时到此。”
第一百七十三条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需要继续对被告人讯问的,应当向审判长申请:“审判长,公诉人需要补充讯问被告人×××。”得到准许后再讯问。前述申请不得打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正在进行的提问。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第一百七十五条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七十六条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连贯陈述。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说明理由及证明的事项。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有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一百八十三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公诉部门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公诉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如果没有此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可以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诉意见发表完毕,公诉人应告知审判长:“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第一百八十九条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九十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人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仍重复公诉人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审判长,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公诉人已在上一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人不作重复答辩。”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控辩双方认识基本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无关时,公诉人可以不辩论或者只做简单说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一百九十五条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还有新的答辩意见,而审判长未征求公诉人意见即结束法庭辩论时,公诉人应向审判长提出:“审判长,公诉人的答辩意见还未发表完毕,请恢复法庭辩论或者允许公诉人补充进行答辩。”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充分阐述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一百九十七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规定的情形,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公诉部门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公诉部门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四节、第五节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百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公诉部门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二百零一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合议庭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公诉部门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合议庭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零二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第二百零三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公诉部门发现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
(一)发现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
(四)公诉部门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
第二百零四条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情况写成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百零五条公诉部门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部门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第二百零六条对于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合议庭办理交接手续。休庭后向法院移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即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零七条宣告判决时,公诉人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法庭要求起立。
第二百零八条宣告判决时,公诉人一般不发表意见,如果审判长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可以回答:“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判决进行审查,如有意见,将由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式提出。”
第二百零九条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现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利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在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根据需要提出意见。但是如不当庭指出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或者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公诉人可以当庭指出并于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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