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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业务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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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诉部门的刑事诉讼活动,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责,实现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检察机关公诉工作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诉部门在检察长领导下,按照法律程序,依照法定职责,遵循法治原则开展工作,执行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条公诉部门依法承担以下主要工作任务:
(一)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
(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三)刑事诉讼活动监督。
第四条公诉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诉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贪污受贿,私分罚没款物;
(二)严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泄露办案机密以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三)严禁私放犯罪嫌疑人、帮助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
(四)严禁在办案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以及其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五)严禁私自办案;
(六)严禁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
第二章审查办案
第一节受理案件范围
第五条公诉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同级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的刑事案件;
(三)同级其他检察院移送的刑事案件;
(四)上级检察院交办的刑事案件。
第六条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公诉部门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二审部门,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管辖的,全案报送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二节引导侦查取证
第七条为加强公诉部门与本院自侦部门和公安机关(本节以下简称“侦查部门”)的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公诉部门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适时引导侦查取证。
第八条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指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指控犯罪。
第九条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案件是:
(一)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
(二)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
(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四)本院通知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五)群众反映强烈、上级要求提前介入的案件;
(六)本院自侦案件;
(七)其他需要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刑事案件。
第十条一般刑事案件在逮捕或立案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主动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本院自侦部门负责人联系,提前介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听取其建议和要求。也可直接与侦查部门联系,听取对某个案件的建议和要求,决定是否派员参与引导侦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根据本院侦查监督科的建议与本院侦查监督科共同进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需要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及时指定专人引导侦查取证。承办人认为需要主动引导侦查取证的,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报告。对社会影响较大或重大刑事案件的引导侦查取证,应由公诉部门提出意见,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本院侦查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引导侦查取证。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参加侦查部门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讨论;
(二)邀请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已逮捕的案件)、侦查部门参与公诉部门复杂、疑难案件讨论,听取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部门意见和建议;
(三)发出《补充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决定书》;
(四)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五)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犯罪事实的,建议侦查部门提请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六)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建议侦查部门撤回起诉重新侦查;
(七)参与侦查部门复杂、疑难案件的共同补充侦查;
(八)要求侦查部门进行勘验、检查、鉴定或者建议本院技术部门与侦查部门共同进行鉴定;要求侦查部门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搜查、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说明;
(九)参加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联席会议;
(十)其他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方式。
第十四条承办人在参与侦查部门对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案件讨论时,应当做到:
(一)对案件发表意见或者对案件性质提出参考性建议;
(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起诉条件对案件现有证据发表意见;
(四)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建议。
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案件讨论笔录》。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讨论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案由、案件基本情况、讨论情况、承办人在讨论中发表的意见等。
第十五条开展公诉引导侦查的承办人,应当把对公诉引导侦查案件提出的侦查取证意见、建议以及采纳情况等写出书面报告,向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
对已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补充侦查建议或者提纲,侦查部门在3日内不作答复的应向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向侦查部门发出通知督促答复。
第十六条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也可以报告公诉部门负责人,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节受理

第十七条刑事案件的接收或转交由公诉部门内勤负责。
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
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十八条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的,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3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十九条承办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承办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节审查

第二十条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案件承办人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公诉部门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十二条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讯问、听取意见应由2名以上承办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依法延长羁押期限,都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
承办人应当将听取和告知记明笔录,并将上述讯问、听取意见告知文书副本存入工作卷中。
第二十三条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十四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一次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二十七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且将情况记明笔录。
第二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承办人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案件承办人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二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的,应当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三十条询问证人,应当由承办人进行。询问的时候,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承办人应当出示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三十二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三十三条公诉部门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报检察长同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三十四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讯问、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讯问聋、哑诉讼参与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在场,并应记明笔录。
第三十六条公诉部门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报检察长同意,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重新估价。
第三十七条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三十八条公诉部门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公诉部门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检察院公章。
第三十九条承办人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承办人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十条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四十一条勘验时,应当邀请2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四十二条决定解剖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四十三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案件承办人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承办人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四十四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审查起诉的;
(六)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四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第五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公诉部门申请取保候审,公诉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第五十二条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公诉部门审查同意。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三条公诉部门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公诉部门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1000元以上的保证金。
公诉部门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五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六条公诉部门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公诉部门应当通过法警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区的,应当征得公诉部门同意。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九条在侦查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公诉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公诉部门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公诉部门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六十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公诉部门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六十一条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公诉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执行后的3日以内,将执行回执复印件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及时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对已经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认为需要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及时书面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第六十二条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或者决定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后,公诉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十三条公诉部门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应当在3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公诉部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阶段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
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将有关换押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节补充侦查
第六十四条公诉部门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部门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六十五条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同时书面通知本院侦查部门。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报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公诉部门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的起止时限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十六条退回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公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二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六十八条公诉部门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2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十九条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公诉部门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公诉部门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2次。
公安机关已经补充侦查2次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依法改变管辖的,如果需要补充侦查,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提起公诉。
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后,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承办人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补充侦查的案件后,应当对照退查提纲,认真核对补查的证据,发现问题,及时提出,避免再次退查。
第七节起诉
第七十一条公诉部门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1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公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公诉部门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七十二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公诉部门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查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经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交财务部门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第七十四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入卷宗。
第七十五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七十六条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七十七条公诉部门对本院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通知本院有关部门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七十八条公诉部门对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七十九条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本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八十条公诉部门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诉部门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八十一条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部门应当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八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在依法定程序完成审查和有关工作后,应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性、分歧焦点、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通过公诉部门负责人向检察长汇报决定。
第八十四条公诉部门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制作起诉书,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十五条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10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4份。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八十六条公诉部门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承办人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七条本院公诉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十四至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节汇报研究案件
第八十八条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集体讨论研究的,承办人应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提出建议,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十九条公诉部门听取案件汇报,讨论研究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主持。承办人汇报案件,应全面汇报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分歧焦点,讲明分析论证理由和处理意见,并负责解释讨论研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质疑。
第九十条参加讨论研究案件的人员,要认真听取汇报,发表意见要讲明依据和理由,观点要明确。
第九十一条讨论研究案件要形成明确的正式意见。讨论研究的内容由承办人或内勤负责做好记录。
第九节决定与答复案件
第九十二条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职责权限,分别作出处理。凡是应由本院做出处理决定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向检察长汇报,按照检察长的决定办理;检察长决定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的,公诉部门负责准备案件汇报材料,送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由承办人负责向检察委员会作出汇报,并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对应由公诉部门决定答复的,承办人根据研究意见,制作书面答复意见,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九十三条承办人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根据案件不同的处理决定,分别不同情况,制作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抗诉书、撤销案件建议书、撤回起诉或抗诉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并按审批签发程序,报送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审核签发。
第九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九十五条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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