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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证据开示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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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条为了规范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据开示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证据开示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公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相互进行证据交换的活动。
第三条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以提高庭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一)本院立案侦查的属于本院管辖的全部案件;
(二)可能判处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三)辩护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列入证据开示范围。
第六条证据开示程序自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日起,一般由辩护人向公诉人提出要求证据开示,必要时也可以由公诉人向辩护人提出要求证据开示。
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委托有辩护人的,只要有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证据开示要求,就可以进行证据开示。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至迟在提起公诉十五日以前通知辩护人阅卷,允许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复印费用由辩护人自行承担)。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证据材料后,应及时向犯罪嫌疑人通告阅卷情况,征求犯罪嫌疑人意见。但不得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披露证据材料。
第八条辩护人在实际阅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向公诉人开示下列证据:
(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证据。
辩护人在将上述证据向公诉人开示时,应当将辩方对控方证据有无异议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签收。若控辩双方对对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需查证核实,不得单方接触该证人,而应当在开庭审判时申请法庭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控辩双方认为在开庭前必须向该证人核实证据,核实时控辩双方应当同时派员在场。
辩护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阅卷通知后五日内阅卷,若辩护人超过五日不进行阅卷活动,辩护人应当自人民检察院通知其进行阅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公诉人开示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据。
公诉人、辩护人在证据开示后至开庭前调取新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第九条原则上控辩双方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出应当开示而没有开示的证据,一方有权申请休庭,另一方不得反对,而应当继续向对方开示没有开示的证据。
第十条公诉方参与证据开示的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辩护人的,以及被害人委托二名以上诉讼代理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原则上均应参加证据开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没有全部参加的,参加者视为有代表权的参与人。
第十一条证据开示程序由公诉人主持,证据开示开始前,需经双方正式确认参加开示的组成人员,再进行证据开示。
第十二条证据开示开始后,应当按照控方、辩方的顺序进行。具体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下列顺序进行:
(一)控方将证据全部开示完毕后,再由辩方开示;
(二)一案中有多起事实的,依照案件事实逐一开示;
(三)依照证据种类分组开示;
(四)参加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开始。
第十三条证据开示方法依证据种类而定,可采用宣读、出示、阅卷等方法。必要时采用多媒体投影仪等设施辅助开示。
第十四条证据开示过程中,参加各方如果对某份证据是否应当开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开示其他证据,待开示结束后,再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证据开示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公诉方配备的书记员写成笔录,参加开示各方审阅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
开示笔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文件,参加各方在备份文件上签字后,各留一份。并预留一份由公诉人在证据开示结束后送交人民法院合议庭。
第十六条证据开示笔录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由;
(二)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示的人员;
(四)参加各方开示证据的情况;
(五)参加各方就所开示证据交换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证据开示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制作如下证据开示清单:
(一)参加证据开示各方开示证据清单;
(二)参加各方有分歧的证据清单,并附分歧的焦点。
以上清单经参加开示各方审阅无误后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证据开示清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文件,参加各方在备份文件上签字后,各留一份。并预留一份由公诉人在证据开示结束后送交人民法院合议庭。
第十八条参加证据开示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开示证据的,无过错方有权在以后的诉讼中终止与对方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人民检察院进行证据开示。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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