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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检方证据非法  副局长涉贿终审裁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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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江西南康市建设局原副局长吉某受贿一案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终审裁定,即维持南康法院作出的一审宣告被告人吉某无罪的终审裁定。至此,这起因控方提供的证据系“违法所得”而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在赣州市司法界引发激烈争议的公诉案件,最终划上了句号。
南康市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1997年10月25日,承建南康市建筑设计室集资房工程的个体建筑包工头陈某为感谢时任设计室主任的被告人、南康市建设局原副局长吉某(男,38岁)的关照,无偿为吉某承建了价值人民币5.143万元的私房一栋,吉某予以接受。被告人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该案经南康法院审理查明,吉某于1995年3月18日至1998年3月12日期间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康市建筑设计室主任。1995年8月5日,吉某与陈某合伙承建南康市第二成衣市场东区第一栋建筑工程。1996年7月6日,吉某把私房一栋以其父亲的名义让陈某承建。1997年3月27日,南康市建筑设计室集体讨论决定由陈某承建办公楼、集资房工程。同年10月25日,吉某与陈某就私房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143万元,吉某提出该款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陈某同意并出具了收条。2000年6月6日,吉某与陈某清结了与合伙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
南康法院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吉某的供述笔录系在其被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作的有罪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陈述了多次证言,部分证言能够证明犯罪,但证言之间及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也不能作为认定吉某有罪的证据予以采信;书证只能证明吉某私房工程已结算、结算后陈某出具了收条及吉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事实,但书证本身不具有吉某的行为是否受贿的主观证明倾向,据此认定吉某有罪,证据不充分。于2005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吉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南康市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赣州中院提出抗诉。赣州中院二审除了查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南康市检察院以陈某涉嫌在1995年至1999年承建南康市蓉江中学建筑工程期间为感谢关照而送给胡某某3万元、送给叶某5000元为由,决定立案侦查并对陈某刑事拘留,但该院在对陈某刑事拘留期间,并未调查陈某向胡某某、叶某行贿的事实,只是讯问陈某如何向吉某行贿的问题。南康市检察院在二审期间获取的由陈某制作的《第二成衣市场开发收支平均表》,没有载明吉某在合伙工程中有5.143万元这一笔支出。
赣州中院认为,南康市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对吉某、陈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获取供述和证言,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现有证据,既可能得出陈某为吉某承建私房的工程款已经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即吉某没有非法收受陈某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结论,也可能得出该工程款没有在双方合伙工程利润中抵扣,即吉某非法收受了陈某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结论。由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应当认定南康市检察院指控吉某非法收受陈某价值5.143万元财物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宣告吉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作者:曾敏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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