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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批准逮捕及分案办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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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7: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批准逮捕及分案办理的规定(试行)
2006年5月11日岸检发[2006]1号
第一条为正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批准逮捕,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批准逮捕和分案办理,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等因素。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对不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预防其重新犯罪。
第四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出于恋爱或者好奇,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
(一)发生性行为双方的年龄相差在4周岁以内;
(二)一般是与一名幼女发生性行为的;
(三)偶尔是指发生一、二次性行为的;
(四)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等手段,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
(五)未造成幼女怀孕、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或者轻微伤以上伤情的。
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在人民币500元以下,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情或者未产生影响被害人正常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六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盗窃数额接近或刚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未造成损失或积极退赔,被害人不予追究的,可不批准逮捕。
第七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的;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第八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轻微暴力,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构成犯罪。
第九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批准逮捕: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的;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批准逮捕的。
第十条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的;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第十一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不批准逮捕:
(一)未持凶器进行抢劫的;
(二)使用暴力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在人民币500元以下的;
(四)未产生影响被害人正常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五)初次犯罪、在校学生或者出于生活困难原因进行抢劫的;
(六)积极退赔赃款,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认错的。
第十二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三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未致被害人重伤的,认罪态度好,经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批准逮捕。
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经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批准逮捕。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其他暴力类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重大影响或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可不批准逮捕:
(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的;
(二)具有自首、立功或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
(三)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不予追究的。
第十五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六条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社区的意见。
第十七条检察机关按照本规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由公安机关撤案。
检察机关按照本规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新的证据后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分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和人民法院协商后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分开起诉。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适用分开起诉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案件,应当和人民法院协商后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开起诉。
分开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分开办理:
(一)未成年人属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或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未成年人所被指控的共同犯罪罪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即属于法定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法定刑在10年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同案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近姻亲关系的;
(五)全案中有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共同犯罪案件。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会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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