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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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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出庭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上海友联经济战略管理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友联管理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均同)200万元,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唐万新?另案处理?兼任总裁。2002年2月,中富证券在上海市成立,注册资金5.1亿元,该证券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资质。2003年初,中富证券经股权转让后的实际股东是利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等4家单位,利德公司控股54.12%。同时,唐万新决定友联公司通过自己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中企公司以3.6亿余元的价格收购利德公司,开始控制中富证券。
2003年7月,被告人彭军受友联公司委派任中富证券总裁助理,全面负责资产管理业务;被告人陈军任中富证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具体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操作。其间,唐万新明确要求彭军以保本并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利息的方法吸收公众资金,并下达了吸收资金6亿元的指标,还规定所吸收的资金由友联公司统一支配。为此,彭军、陈军先后制定了具体操作规则和相关合同格式文本,多次召开各部门会议,组织员工培训并向各营业部分解指标等。2003年9月至2003年12月间,中富证券向北京市人防开发管理中心等5家单位和王宏等22名个人吸收资金计1.9亿余元。
2004年初,被告人彭军、陈军离开中富证券后,继任者楼群、李刚根据唐万新的指示,继续以上述方法吸收公众资金。2004年1月至同年4月间,中富证券向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和殷新红等41名个人吸收资金计6亿余元。
中富证券将吸收的资金全部交友联公司支配,主要用于购买股票和国债、支付本息、开展其他业务等。至2004年7月7日案发时,中富证券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仅为3370万余元,证券市值仅为2.6亿余元,且尚有6.1亿余元未向客户兑付。
人民法院认定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100万元,各被告人均作有罪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公诉意见书精选
中富证券公司所谓的委托理财,实际上是为了维持友联公司老三股股价,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位中富证券及四名被告人所谓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本金的一种经济活动。本案中富证券向客户承诺保本并支付固定收益的行为,完全符合交款取息还本这一存款本质特征。
其次,吸收公众存款,国家实行的是许可制度,只有经过银监会审批,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除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行使。而中富证券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保本、保收益,并统一控制和使用资金,其违法性显而易见。
再次,从中富证券公司所吸收存款对象上看,经法庭质证,已确认中富证券于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共计吸收82家单位和个人的存款96笔,金额7亿余元。这82家单位与个人,地处北京、山东、浙江、上海等多个省市,人员广泛且分属不同的行业,对中富证券来说,只要有钱不管是谁都是其吸收存款的对象。所以从犯罪对象来看,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特征。
被告中富证券及各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与客户签订合同、协议、承诺书等形式,约定保本或固定收益的所谓受托资产管理业务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7.9亿余元人民币,至案发为止,尚有6亿余元未向客户兑付,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也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彭军、楼群在整个犯罪中起到指挥、领导、决策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军、李刚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积极执行作用,是单位犯罪中是主要负责人。
(公诉人潘建安、吴卫军2005年8月29日当庭发表)
点评
庭审中,公诉人紧紧围绕指控犯罪事实,层次分明,重点突出、应变及时。公诉人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案件的性质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在辩护人发问后,针对辩护人意图混淆的事实和性质,予以补充讯问。
采用多媒体形式示证,全面揭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举证相对精炼、针对性较强,庭审效果突出。案件证据共分四部分,19组,有200余名证人的证言和上千份书证。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其中主要的20余份证人证言和出示了200多份书证,其余证据则概括进行了展示。质证及时、有力,针对各名辩护人出示的意图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地位、作用的10余份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质证反驳辩护观点,巩固公诉证据体系。
在辩论阶段,控辩双方言辞交锋激烈,公诉人即席答辩讲究策略和技巧,不纠缠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对于辩方提出的影响定罪的观点予以重点答辩,答辩理由充分,论证准确。如控方认为,本案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委托理财方式承诺保底收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辩方则认为上述情形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且被告单位没有独立犯意,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楼群属于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军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足,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券商采用保本、保收益的手段进行资产管理业务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人在答辩中,结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阐明了被告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之间的关联,揭露了被告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受托资产管理,用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中富证券具有独立的犯意,进一步分析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反驳了辩护人提出的不合理辩护意见。
本案公诉人精神饱满、仪表整洁,在庭上分工有序,配合默契,行为举止稳健,语言表达流畅,讯问重点突出,质证答辩有力,庭审节奏紧凑,控辩焦点突出,辩论点到为止,庭审效果较好。
潘建安吴卫军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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