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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侦中队探长梅亚力受贿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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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8: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出庭单位: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04年8月,被告人梅亚力利用担任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刑侦中队探长的职务之便,在承办廖虹智、符世强(同为警察)强奸一案过程中,在收受廖虹智之父廖某行贿人民币4.2万元后,向行贿人透露案情、案件进展情况、被害人电话号码,在同时发生了被害人全面否认被强奸和两被告人全面翻供的极端反常情况时,甚至已经意识到上述情况的发生是因为其他办案民警枉法行为时,故意不纠不问,利用职务便利故意制造证据矛盾,致使廖虹智未受到及时追究。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梅亚力有期徒刑四年,没收非法所得。宣判后,梅亚力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法庭。经过庭审,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公诉意见书精选
一、本案中,具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首先,作为犯罪嫌疑人廖虹智、符世强强奸一案的侦办民警,上诉人梅亚力在侦查过程中,连续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在整个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廖虹智未移送批捕、未移送审查起诉,强制措施由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进而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情况。虽然仅从上诉人梅亚力对犯罪嫌疑人廖虹智未移送审查起诉,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不表明其主观上有违法动机,但作为廖虹智案的主办民警,上诉人梅亚力在收受贿赂之后所做出的这一系列行为,有理由认为是出于故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对其不当的职务行为负法律责任。
其次,上诉人梅亚力在侦办犯罪嫌疑人廖虹智、符世强强奸一案的过程中,具有为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可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作为方面,其实施了向行贿人透露案情、案件进展情况、被害人电话号码等严重违反刑事办案纪律的行为,为行贿人贿买被害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在不作为方面,当几乎同时发生了被害人全面否认被强奸和两被告人全面翻供的极端反常情况时,甚至已经意识到上述情况的发生是因为其他民警枉法行为时,故意不纠不问,有意不作为。由于其作为和不作为行为,促成了犯罪嫌疑人廖虹智未受及时、正常刑事追究,部分实现了请托人所期待的非法利益。
再次,上诉人梅亚力非法收受并占有贿赂款已达三个多月,并且已对受贿款进行了支配、使用,应确认其行为系基于占有目的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梅亚力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侵害了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刑。
二、梅亚力受贿及其涉及的一系列案件,已经严重危害了我国法治秩序,危及到社会普遍正义的实现。
第一,犯罪是对国家法治最严重的蔑视和侵害,而国家的刑事追诉活动则是恢复已为犯罪所破坏的法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实现社会普遍正义的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作为国家刑事追诉活动的实际执行者,上诉人梅亚力等公安民警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竟以权易钱、徇私枉法、危及到社会普遍正义的实现。
第二,当下的中国,正在践行法治。法治于目前中国社会而言,其第一要务是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但是,在本案中,梅亚力却以最极端的方式,伤害着普通民众信仰法律的朴素情感。本案的极端之处就在于,这是一起由警察强奸引发的警察受贿案件。作为人民警察,社会民众期待他们是遵纪守法的先锋,但是,遗憾的是,廖虹智、符世强却公然实施了强奸这样的严重犯罪;作为人民警察,社会民众期待他们守卫正义,但梅亚力等人却成为执法犯法的典型,严重危害了我国法治秩序。
第三,本案还潜藏着一种危险性,可能导致社会民众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活动产生整体性的不信任。本案中,梅亚力等人的犯罪手段已突破传统方式,即受贿人并没有利用职权直接放走犯罪嫌疑人,使之免受刑事追诉,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故意制造证据矛盾,使案件证据体系有利于有行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这种犯罪手段引发的后果是在此后的诉讼阶段中,作为审查起诉者的检察官和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可能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有行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实体决定(如不起诉、宣告无罪),一旦这样的情况出现,对于程序后续者的检察官和法官而言,其实体处断虽然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却损害了社会对实质正义的期待,必将引发全社会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整体质疑,那么,这又将作为法律守护者、正义实现者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置于怎样危险的境地?
以上就是本案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值得庆幸的是,我们有了今天的这场审判,正是这场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民众受伤的正义情感;正是这场审判,修复并加固了我们的正义之堤。这就是这场审判的价值所在!
(公诉人邓水云、厉耘虹、李韬2005年12月8日当庭发表)
点评:
该案是二审上诉案件,上诉人梅亚力以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全面否认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辩称其对于廖虹智之父廖某第一次所送财物,已坚决退还;对于廖某第二次所送的财物,是在当时退还无效只好暂存,后其一再通知、催促廖某收回款项,属于由于客观原因未退还;廖某第二次送钱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结束,案卷已移送检察机关,其职责已履行完毕,程序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其已不可能再干预本案,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二审出庭检察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认为,即使如上诉人梅亚力辩称的廖某在第二次送钱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结束,行为人已不可能再干预本案,但是,事后的受贿也应认定。
法庭调查阶段,检察员针对一审争论的焦点问题,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重点突出,层次分明,并紧紧围绕一审争论的案件事实,运用多媒体系统对部分证据进行了举证、示证,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证明力强,导向明确,层次分明,重点突出。在举证前简明扼要地说明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获取情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检察员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围绕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针对性地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无理辩解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了较为有力的反驳。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的出庭意见内容较为充实、表述准确,公诉人在发言时庄重有力,语言规范。公诉人的即席答辩是该公诉庭的最具精彩之处,答辩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论证准确,理由充分,节奏适当,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感染力,体现了公诉人较为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应变能力。
本案由于出庭预案准备充分,庭审中检察员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始终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针对上诉焦点问题,沉着、冷静、有理、有节地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很好地控制了庭审节奏,掌握主动权,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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