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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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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4:4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按: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政策。如何认识宽严相济政策的现实意义,从理论上如何深入理解,从实践上如何正确适用,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面临的一个全新而紧迫的课题。前不久召开的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及日前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对适用宽严相济政策都提出了具体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应认真领会、积极贯彻。本版现刊发2篇有关宽严相济政策的文章(由中国法官协会等主办的“中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及法律适用高层论坛”提供),希望对此有所裨益。
贝卡里亚曾指出,“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的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宽严相济,宽之有“限”,严之有“度”,衡量这个“限度”的最终标尺,就是是否合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程度。
迄今,我国对于刑事政策的探讨和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就刑事政策这一概念而言,学者们的理解千差万别。从刑事政策学和刑事实践两个不同的视角考量,作为一门刑事法学研究的刑事政策,是应然角度的刑事政策,而依据刑事实践研究的刑事政策是实然角度的刑事政策。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大体带有对刑事实践的客观状况进行注释法学研究的色彩。
一、三个刑事政策的定位与关系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大体认同的在我国奉行的刑事政策指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以及“宽严相济”,这三个刑事政策均为实然的刑事政策。关于上述三个刑事政策的关系,学界存在一定的分歧:
首先,对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提出,“宽严相济”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脉相承,两者略有不同,是新时代的新提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对原有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两者有着很大的不同,直接体现在表述方式、侧重基点、司法倾向以及关注重点等方面。
其次,在层次上,对于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观点。多数学者将这三个刑事政策相提并论,认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到宽严相济的渐进过程;另外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严打”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的关系,依法从重从快这一具体政策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不是对立相悖的。与此相近,还有学者在讨论“严打”与“宽严相济”的关系时提出,“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体现宽严相济严厉性的内容。
对于上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与“宽严相济”表述不同,其实质的涵义也有了很大的超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从战争时期对敌斗争策略演变而来,在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的政治运动中确立,因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明显的政治话语特征。相比“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意识形态化,“宽严相济”则是一种更为科学和法律化的表述。从内涵来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侧重于“惩办”,其主要目的在于刑法的惩罚功能,关注打击犯罪,遏制犯罪行为,而“宽严相济”侧重于“宽”,主要目的在于刑法的改造功能,更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宽严相济”,体现了刑罚观念从工具主义向理性主义的进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与评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顺应了世界刑事政策的潮流。现代国家基于对犯罪原因多元论的认识、受目的刑观念和刑罚经济学的成本效益观念以及刑罚人道化、轻缓化潮流的影响,自20世纪后半期以美国为代表,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趋势,即对轻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重罪进行更严厉的打击。“宽严相济”的提出与“轻轻重重”异曲同工,且对于轻重之间的协调和结合更为关注和强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刑罚理性主义的观念。刑罚不是万能的,更不是消灭犯罪的工具,只要我们承认犯罪源于社会基本矛盾,是社会矛盾和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综合力量作用的结果,就应当合乎逻辑的得出刑罚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心里威慑力量,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的结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现实主义的刑罚观念下提出的理性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符合当前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创建和谐社会的保障,和谐社会创建目标的实现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
在罪刑法定原则深入人心的今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更多的体现为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
其一,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事实上,由于我国刑事立法的量化因素,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本身即具有了合法性。但由于何谓“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因此,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就彰显出来。侦查阶段,能作为治安处罚的就不作为犯罪追究;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裁量不起诉制度正是体现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的有效途径;审判阶段,能不定罪的就不定罪。
其二,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等。缓刑和假释都是对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人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措施,但缓刑是在判决的时候确定的,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则针对服刑人员适用,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通过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部分非监禁化措施适用程度不高,学界一度出现了管制的存废之争,假释的适用率也很低。这一方面与审判和执行机关的保守态度有关,另一方面,确实存在狱外监管措施不到位、帮教条件不健全的客观现实。贯彻宽严相济,要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更要大力推广社区矫正试点,为非监禁化措施的适用创造条件。
其三,严厉打击恶性犯罪。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还需要继续保持对恶性犯罪的严打态势。中国目前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恶性犯罪激增,在这种态势下,贯彻宽严相济,就必须对“严”给予足够的重视。
其四,重视刑罚变更措施。这里的刑罚变更措施是指减刑和假释。假释在前文已述,在此,谈一下减刑问题。减刑体现了“宽”,对于提高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具有非常直接的效果,但减刑中也应该注意“严”,这个“严”,指的是对于犯有严重危害社会罪刑的服刑人员尤其是死缓人员改为无期再减为有期徒刑,要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和现实危害性,慎重决定对其适用减刑。在大力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时代背景下,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其五,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可以说,宽严相济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刑事政策基础,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侯铁男宋殿宝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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