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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庭活动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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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察官出席法庭参与刑事审判活动,是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改革刑事司法制度,倡导诉讼主义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得以普遍肯定的。在古代纠问式诉讼制度中,法官兼行侦查和控诉职能,这种一身多任的做法违背了诉讼规律,其明显的偏倚不公受到后来一些启蒙思想家和诉讼法学家的强烈抨击。进、现代刑事司法结构,以诉审分离、辩诉对抗为基本特征,以公开审判为诉讼活动的重点,在控诉方、辩护方和审判庭的动态相互关系中寻求认识与处理案件的真谛,这样,代表国家承担控诉犯罪职能的检察官参加诉讼活动,就为一般刑事审判所必需。然而,由于不同的历史沿革与现实基础,各国刑事审判制度存在着不少差异,这就决定了各国检察官在庭审阶段行使其职能的方式和范围有所不同。
众所周知,从审判方式和诉讼结构看,现代刑事诉讼可大体分为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职权主义诉讼。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我国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其根本特点是强调当事人(原告、被告)在审判中的能动作用。在这一诉讼结构中,检察官在庭审中的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一、庭审调查实行“对抗制”,检察官承担法庭举证责任。英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要求检控方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同时,在英美诉讼中具有公理化意义的所谓“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法官成为完全中立的仲裁者,禁止其带有任何控诉倾向,从而将法庭举证的责任推给了检控方。另一方面,辩护方享有举证和辩解的权利,有权提出自己搜集的辩护证据,有权对控诉方证人进行质询。以英国为例,“对抗制”庭审活动的实体审理阶段包括以下步骤:1、检控人作开庭陈述,介绍证据,说明事实;2、检控方传来第一个证人,进行询问;3、辩护律师对证人作交叉询问;4、检控人如果希望,可作再次询问(以恢复受到辩方询问损害的该证人证言的控诉效力);5、辩护律师作开庭陈诉;6、被告人如果愿意,可以放弃其沉默权,以证人的身分作出陈诉;7、其他的辩方证人被传唤,被询问,被检控方交叉询问,并被辩护律师再询问;8、检控方以控诉立场总结其案件;9、辩护律师为被告作总结性辩护发言;10、如果由陪审团审判,法官对陪审团作总结与指示;11、陪审团退庭,考虑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程序及检察官活动与此大同小异。这种对抗制把当事人双方置于紧张的辩论之中,检察官始终处于积极状态,不会出现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中检察官常常“枯坐一旁,无所事事”的状态。
二、交叉询问是英美庭审调查的特色,检察官应具有高度的盘诘辩论技能。英美法庭向一般证人和专家证人调查证据,是采取盘诘、反诘、再盘诘、再反诘的交叉询问方式。检察官对自己提出的证人,必须充分考虑其作证效果。不仅要考虑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还要考虑这些证人的证词会给缺乏法律实践的平民陪审团造成什么样的印象。因此,其举证策略必须精当,盘诘方式既要合法又需有效。同时,面对辩护律师对诉方证人的凌厉攻势,他还要善于对证人进行再反诘,以卫护和恢复己方证人的证据效力。面对辩护证据中不真实,不合法、无证明力等证明漏洞,必须予以准确揭露和抨击。这种对抗性质,使西方法学家往往把英美当事人诉讼称作“竞技型”诉讼。与专业辩护律师“竞技”,检察官无疑须具有较高的诉讼能力。
三、法官是相对被动的仲裁者,但具有较大权威,对检察官在庭审中的活动仍能作有效控制,检察官须努力争取法官的支持。英、美诉讼制度要求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对抗中,充当客观地仲裁人。因此,在调查证据方面,其表现较为被动。然而,总的看来,英美法系法官的相对地位高于大陆法系法官,尤其是他们具有传统的“审判自由裁量权”,其自由酌处案件的权力明显大于受法律严格限制的大陆国家的法官。英美法系法官是审判阶段不容争议的主持人,因此,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活动仍然受到法官的多方面制约。首先,法官有权决定法庭审理检察官指控案件的方式。例如,检察官起诉时作了数罪或多罪指控,法官可以决定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甚至可以根据某些理由直接驳回某些指控。其次,法官可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可以排除检察官提出的某些证据,从而削弱检方的控诉能力。再次,法官控制盘诘的方式,可以随时制止他认为不适当的询问。此外,法官可以对证人作某些补充询问。少数情况下,他可以直接传唤某个证人到庭提供证据。尤其重要的是,在庭审结束后,法官应向陪审团作案件总结,对适用法律与采证作出指示。法官评述必然反映他对案件的看法和支持或否定公诉要点的态度,从而影响陪审团对检察官指控的裁决。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本意或辩护律师的申请认定公诉不力,证据不足,决定不将案件提交陪审团裁决,而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即所谓“指导性裁判”)。因此,如何争取法官的信任与支持,是出庭检察官须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四、从诉辩双方的相对关系看,英、美检察官受到较多的限制。当事人主义诉讼强调检察官以一方当事人的身分参加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和诉讼手段平等。而且考虑到侦查阶段被告方的不利地位,在审判阶段要适当对辩护方予以“补偿”,因此,对辩护律师约束较少,另一方面,检察官则受较多制约。这种差异首先表现在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他必须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支持公诉。但英、美辩护律师则没有客观义务。根据所谓“相对制度”的理论,一个律师对明知有罪的被告作无罪的辩护不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但不得制造伪证)。因而可以调动各种诉讼手段为被告人开脱。例如,辩护方可以采用混淆事实的策略,故意对某些事实作多重解释,使缺乏司法经验的陪审团弄不清真相(根据无罪推定,事实不清应作无罪处理)。而检察官显然不能混淆事实。
在诉讼对抗中,检察官还应遵守所谓的“公平竞赛”规则,并有诸多禁忌。例如,英国检察官在总结发言中,不得抨击被告人及其配偶的作证以及他们提出的证人。同时,由于检察官的责任是证明公诉事实,因此过分注意对方诉讼中的漏洞,是不适当的。但辩护律师则不同,美国一位刑事法专家科恩说:“辩护律师就象一位专打空处的拳击家,他只要看到一个弱点、一个枝节问题、一个致命的空隙,就紧紧抓住不放,大作文章,把它发挥得淋漓尽致”。
法国、德国、奥地利等欧洲大陆资本主义国家基本采用法官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独联体和东欧一些国家近年来在诉讼结构上有强调当事人作用的趋向,但大体上也属于法官职权主义。我国台湾地区亦同。法官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在形式上有较大差别,检察官执行法庭职能的方式也很不相同。有着以下的特点:
一、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指挥审判,检察官在庭审调查阶段较为消极,作用较弱。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讯问被告人以及调查证据”。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采取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一切证据,以及对作出决定所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被授有随机应变权,他凭借自己的名誉和良心,可根据此项权力采取他认为有益于发现真相的一切措施”。总之,审判庭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因此法官必须积极主动地去收集、调查证据,采用自己认为有益于发现真相同时不违背法律的一切证明方法。由于法官负责调查证据,检察官的法庭证明活动大大减少,一般情况下,仅限于在法官询问后,作少量的补充询问。美国学者本杰明·卡普兰考察德国刑事诉讼后说:“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和律师相对被动,辩护律师的提问稍多于检察官。我观察德国审判活动,虽然没有看到一直打瞌睡的检察官,却曾发现在法庭调查证据时,一个检察官在读一本小说”。他还说,虽然法律规定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证人可以作补充询问,但法官对这种询问在心理上是排斥的,因此难以展开。
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在程序上截然分开,检察官在庭审中活动的重点通常在辩论阶段。以德国为例,刑事诉讼中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作为两个诉讼小阶段,在程序上划分得十分清楚。其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4条规定法庭开庭和调查程序大致如下:(1)审判由审判长宣布案件而开始。审判长首先查明有关人员是否到庭;(2)审判长就公诉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讯问;(3)检察官宣读公诉的内容;(4)如被告人愿就起诉作出答辩,则由其陈述并对其进行讯问;(5)进行证据调查。法庭调查程序完毕后,审判长宣布调查证据结束,并请公诉人发言,从而开始法庭辩论。第258条规定:辩论先由检察官,后由公诉被告人发言,陈述诉讼意见并提出诉讼请求,检察官有权答辩,公诉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上述说明,检察官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唱主角,其作用主要体现在辩论阶段。
(三)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作出判刑建议较为普遍。总的看来,具有英国法传统的国家认为,量刑是法官专有的权力,除美国以外一般不要求检察官建议刑罚。如一位英国律师说:“在我们现在的制度下,起诉人从来也无权向法院提出恰当判刑的意见。起诉人被排除在判刑过程以外,原因是那是法院和犯人之间的事情,象在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起诉人建议判刑或要求特定判决的原则,对我们普遍法系来说遭到完全的反对”。但美国似乎未继承英国法的这一传统,据美国一个国家委员会的报告,90%的检察官认为他们有权对轻罪与重罪的量刑提出建议,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建议。美国检察官作判刑建议并非法律使然,而通常是基于三个实践方面的原因:1、它也许是辩诉交易的需要——检察官事前以审判时建议从轻处罚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供认;2、也许是由于法庭的要求。有些法官不愿独立作出决定,或者想通过检察官的支持来减轻外界对刑罚决定的压力;3、这也许是检察官办事处起诉政策的产物。亦即一些检察官办事处为进一步发挥其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功能,而主动介入量刑领域。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例如,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公诉词)的落脚点。在绝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已知罪责难免,主要关心的是刑罚轻重,这也是公众的关注点。德国亦同。美国学者朗拜因评论德国检察官时说,与美国相比,德国检察官的法庭作用较小,通常情况下,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德国检察官的建议与最终刑罚大都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其建议作一定修正。一个调查表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倾向于判刑较轻的情况下,检察官宁肯要求判处较重刑罚,这样审判官的较轻判处也许正合其心意。
在前苏联,根据刑诉法,检察长应在法庭上提出对被告的处罚意见,但建议刑罚的具体方式因案件而有所不同。有的只提刑罚种类,有的则进一步建议刑罚的幅度。而就后者,有的案件提得具体而确定,如“死刑”,“15年剥夺自由刑”,有的则只提出一个大概的幅度范围,如“请求判处剥夺自由刑2至4年”,或“请在刑法第XX条第X款的刑罚幅度内裁量”。如苏联在审判原总书记勃列日涅夫的女婿、原苏联内务部第一副部长丘尔巴诺夫一案时,检察长在公诉发言中就建议判处剥夺自由刑十三至十五年(法院实际判处为十二年)。
然而,也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中禁止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在庭长宣布证明程序结束之后,原告人首先发言,提出证明结论,指出并论证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及应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人不应就法定刑标准之内的具体量刑提出请求”。
总而言之,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检察官的法庭活动较为积极,其诉讼作用显著;而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检察官的法庭作用则不突出,有时甚至仅为“例行公事”。对两种类型检察官活动的功能价值判断涉及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基本诉讼结构的分析与评价,这是一个复杂而牵涉广泛的法理和实践问题,本文难以充分研讨。不过可以指出,不少专家通过研究包括试验后认为,就查明案件真相而言,法官职权主义往往优于当事人主义,因为后者的诉讼结果可能取决于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与决心。但另一方面,当事人主义增强了检察责任感,更能避免法官先入为主,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公正形象,增强人们的信任感。因此,将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适当结合,相互取长补短,应当说是一个比较普遍的认识同时也是一种实践趋势。日本现代刑事诉讼被认为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二战后日本法官职权主义诉讼形式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检察官起诉实行“一本状主义”,案件的证据在庭审阶段由检察官提出。检察官在庭审调查阶段应作开庭陈述并提出控诉证据,这与英、美程序相似。但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举证应首先得到法官批准,法官有权决定调查证据的范围,顺序和方法,并可随时变更。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后,法官通常应依职权调查证据。由于日本仍坚持实体真实主义,因而要求法官不能限于被动接受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在必要时应当主动调查证据查明案情。这样,检察官的作用积极,法官也并不过分消极。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意大利,八十年后期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转变。
在我国刑事法庭上,目前仍由法官负责证据调查,直接承担证明责任。近年来。有的同志指出,“要重视诉、辩、审分开的原则,强化‘诉方’的举证责任”,甚至认为“公诉人举证是改革刑事诉讼的关键”。少数地方也已进行实践尝试。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值得重视,但检察官法庭作用的变化涉及到诉讼形式和诉讼结构的整体性变革,其利弊得失,改革方式及其可行作性尚须充分研究和论证,盲目搬用、草率行事难以得到理想的结果。
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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