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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质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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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质证概论
质证问题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兴起的一个热点,本文将从质证的定义及与证据审查的区别、质证的必要性及应用范围、评价质证的标准人手。
(一)质证的定义及其与证据审查的异同
质证的含义有两说。一说认为,质证类似于英文中的crossexamination(交叉询问)。1989年出版的《刑事法学大辞书》质证条是这样写的: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中,证人由审判人员询问后,当事人和辩护人依法定程序对证人的诘问。有学者则将其归纳为对言词证据的探究和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只在证人证言(第47条)的内容中出现“质证”一词。另一说认为,质证是对一切审判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问题进行提问和辩论,以判断证据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发表的相关论文和庭审实践看,质证的范围应该是包括一切证据的;其次质证的目的应该是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质疑、辩驳和维护。也有观点认为不包括对证据的证明能力的质疑。但笔者认为虽然最后的证据力是由合议庭决定,这并不说明控辩双方无所作为,相反,完美的质证绝对可以影响合议庭对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因此,质证是各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公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通过质疑、辩驳等方法审查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证明能力,从而影响认证的一种诉讼活动。,
那么,质证与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两者是一种相交的关系,既相互联系有一定的重合,又有区别,其任务均是审核、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两者的区别主要是:首先质证的概念是在控辩式诉讼中存在的;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于两种诉讼模式。质证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是司法人员。质证的目的是维护或否定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根据证据对待证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另外从价值论角度看,质证更能给当事人带来参与的公正感觉;审查判断证据则更符合东方“救世主”式正义的期待。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质证能带来较审查判断证据更广和深的认识;审查判断证据则在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场合更能认识事实真相。
(二)质证的必要性及应用范围
为什么要引进质证,涉及质证的目的和功能:引入质证是配合控辩式诉讼的需要,控辩式诉讼使审判建立在双方攻击和防御基础之上,控辩双方通过履行证明责任的诉讼活动来推进刑事诉讼进程。具体可归纳为三点:首先,审判必须建立在诉讼各方的主张和举证之上,法院不得对控辩双方未主张、未辩论质证的事项进行认定和判决;其次,法院应当给控辩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并互相辩驳的条件和机会,不能压制双方或一方的举证和辩论质证;法院所采用的定案证据,必须经过辩论质证。法官应当在一种具有对抗性的证据质证辩论过程中确立其内心确信。简而言之,是为了实现控辩式诉讼程序正义效能的需要。
那么,质证是否适用所有的审判程序呢?从诉讼构造的层面看,质证是天然地适应于控辩式诉讼;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则有所折扣。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根据上述质证定义,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不适用。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也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审理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既然辩驳和质疑是质证的核心,那么缺乏公诉人一方,被告人一方对辩驳也无从谈起。即使被告人提出对证据的异议,那也是辅助法官根据职权进行证据审查的一种途径而已。至于现行司法实践中推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中,质证与普通程序有所差异,具体在下文陈述。
(三)评价质证的标准
没有标准就无从品评一个事物。评价质证也不例外。
1.参与即诉讼主体参与质证的范围和程度。一方面是有多少诉讼主体可以利用质证(accessibility);另一方面,利用了质证的诉讼的主体能在多大广度和深度上参与质证这一法律设计的资源来维护自己权益。
2.平衡主要是质证主体的地位对等及其权利义务平等。只有质证主体具有法律地位对等和权利义务的平等,才能谈得上公平对抗。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协会大会提出的“平等武装”(equalityofalTllS)理论就是对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衡的最好写照。该理论认为,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内在要素。
3.充分这主要是控辩双方对案件信息获取的充分性和平等性。同时这也是平等武装原则的内在要求。实践中最集中的表现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上。一个信息上的“瞎子”和“聋子”是无法和对手公平竞争的。因此,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要求辩护律师也享有和公诉人同等对案件信息的知悉权。司法实践中各地试验的证据交换制度就是为了弥补这样的缺陷。
4.有效质证的有效性是指质证的结果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庭对证据的采信。质证的有效性是质证的生命力之所在,正如足球比赛的“黑哨”可以毁掉足球运动一样,质证中法官中立、当庭采证和建立在自由心证基础上作出判决,对维护质证的有效性也是不可缺少的。事后证据移送、庭外调查取证、庭审走过场是对质证有效性致命的威胁。
5.经济质证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和案件的所有的证据的必经程序。不加区分对所有案件和案件的所有证据都给予同等的关注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经济的,而且由于因此造成的诉讼拖延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质证的经济性也说明质证为什么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质证潜问题研究
本文对质证问题分潜问题和显问题两部分进行探讨。所谓的潜问题,就是从质证的上位制度出发对质证进行评价存在的问题,包括质证制度之上或之外有关质证问题的表述。在厘清质证概念、质证主体、适用范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质证潜问题主要有侦查模式与一审程序的理念的冲突、二审及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理念的冲突、犯罪构成模式对质证程序的妨害等三方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些先天存在的内在程序冲突严重制约质证功能的发挥。具体的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传统的职权式侦查模式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冲突
学界日益意识到,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收效甚微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没有解决传统的职权式侦查模式与修改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冲突。陈光中先生这样评价道:“理论是实践的回应和升华。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着眼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而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如果不辅之以刑事审前程序的配套改革,庭审方式改革也无法得到全面的贯彻……”现实控制犯罪的需要和落后证据制度,限制了庭审中法官的选择,代价就是牺牲了程序正义。有一顺口溜虽然刻薄,但却形象地说明了这个问题: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即使做的是夹生饭,检察院和法院也别无选择。陈兴良教授将之归结为“司法压力”,后一阶段的司法机关都会感受上一机关传递的一种定罪的压力,虽然不尽合理却是现实无奈的存在。
但这种冲突更深层次的原因是质量控制模式的原因。不同于英美国家实行的与控辩式庭审模式一致的“法官中立基础上控辩对抗”的质量控制模式(合法性模式),我国是通过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阶段式模式来实现刑事案件质量控制的。只要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状况一天不变;只要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法院最终权威的质量控制模式一天不实质性的确立,这种紧张就不易消除。但是当今中国本土法律资源、法官素质等因素都表明这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
(二)控辩式庭审理念与传统职权式二审和再审理念的冲突
修改后控辩式庭审模式与传统职权式二审模式的冲突根本地表现在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争上:修改后控辩式庭审试图引入控辩双方辩论、质证基础上法官当庭采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此处隐含的原则就是一切定案证据只以法庭上出示、质证、认证为准,裁判的依据也只能是当庭认证的证据。至于未在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不得进入法官裁量案件事实的视线。也就是说其证明标准是,至少是倾向于法律真实的。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审理的证明标准并未作相应的调整,其审查一审判决的标准在字面上虽然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二审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并不排斥庭审后出现的新事实、新证据。据笔者近五年在基层检察机关掌握的材料,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也是这么掌握的。更典型的是发动再审的条件,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项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发动审判监督程序。那么这里体现的就是一种典型的传统实事求是的理念。这或许也是近几年诉讼法学界“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争的一个缘起吧!
可以想象,在二审和再审随时可以纠正一审审判结果的时候,在二审发回重审、改判、发动再审还是一审法官业务考核的一个软肋的时候,我们一审法官做判决时的心情。笔者在此并无意评判法律真实和实事求是之客观真实两种理念的优劣,只是指出这种矛盾的存在对质证制度的影响。
(三)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冲突和协调
无论是大陆法系通行的“该当、违法、有责”之责任范围逐步收缩的三元定罪模式,还是以美国为主的通行于英美法系的双层犯罪构成模式,均是只有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也就是说,如以盗窃为例,只要你偷了1元钱,在刑法评价上你就是构成了盗窃罪。但在我国盗窃罪等犯罪还有定量的因素,即只有涉案数额到达一定数量或者具备一定的情节,该行为才被定性为犯罪。这样,对于模糊的“情节”,从质证的角度而言,如何通过动摇法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就是控辩双方的一个中心焦点。由于情节是否恶劣或者说严重,在很多时候并没有一个相对易操作的客观标准,从而导致质证中的一个难题。说句题外话,这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给司法腐败埋下隐患,因为它是腐败最好的挡箭牌。
三、质证显问题研究
(一)从控辩审三方角度谈质证中存在的问题
1.公诉人在质证中常见的问题。
(1)公诉人作为控方,在诉讼中往往有一个诉讼角色错位的问题,导致质证平衡原则受到挑战。由于上述论述中提及的侦查模式与庭审模式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人全面客观真实的义务,常常使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法中发生角色错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43条规定,要求公诉人以事实为依据,全面收集、审查证据。隐含的内容就是在庭审质证中也要全面、客观地进行,但是质证中控方的角色又要求公诉人通过履行控方职能与辩护方对抗来达到质证的目的。一旦出现辩护方明显弱于控方、而控方又发现质证的证据有不可采、没有证明力的情况,控方就会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假设法官是消极中立的情况下):是反对自己撤回的证据还是对此放任?这种情况在公诉人事先忽视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的情节时尤其容易出现。
(2)质证不力导致参与原则和平衡原则受到挑战。公诉人由于种种原因诸如对庭审方式改革缺乏了解、对质证不习惯、认为庭审是走过场等,庭审质证中不讲理、讲理不充分的现象比较突出。“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相关、合法特性,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反对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依据……”等内容空洞、缺乏论证的言语在法庭上并不罕见。很多大学生走上公诉岗位时师傅教的出庭第一招就是:凡是辩护人提出的一律反对;凡是辩护人说一句你就一定要反驳。
(3)不移送有利于被告人证据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规则,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由公诉人单方决定。实践中有个别公诉人出于各种动机不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妨害了质证的信息平等知悉权。实践中则往往导致二次开庭等问题,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公正。
2.辩护人在质证中的问题。
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辩护“三难一怕”导致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不熟悉、吃不透,难以发表有价值的质证意见,使目前庭审质证质量不高,甚至相当一部分律师不进行质证。部分律师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无能为力,转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将质证当成在当事人面前表演的舞台;或者片面放大程序不规范、程序错误的严重性。
(1)将质证当成在当事人面前表演的舞台,缺乏客观性,导致质证参与原则受到挑战。有的辩护人由于认为在庭审中无所作为,就将庭审质证当成一个表演的舞台,每证必驳,甚至无理搅三分。实践中效果很差,即使一时可以蒙住一些当事人,但终究不可以长久,也有损律师的形象。
(2)偏离律师职业道德,为胜诉而片面夸大控方程序不规范、程序错误的严重性。由于律师辩护“三难现象”的存在,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在证据实体问题上的发言权,有一些律师就选择了程序辩护,但实践中辩护人往往片面夸大程序不规范、程序错误的严重性,相当一部分法官也认同辩护人的这种做法,认为只要取证不规范就可以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例如有这么一个案例:
某市破获一起时间跨度近三年的飞贼连续人室盗窃案件。破案的证据是各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该犯罪嫌疑人指纹比对经鉴定为同一。但是该犯罪嫌疑人始终不认罪,辩解自己在发案的时间均不在犯罪现场,但因时间久远其提供的几个证人也无法确认这一事实。另外辩护人发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没有提取指纹侦查人员的签名(其他条件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提出这份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采用。最终该案在检察机关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并开庭审理后,因为存在上述签名问题以检察机关撤诉告结。实践中类似的还有侦查人员一人讯问、询问,辨认笔录缺乏见证人等,也被当做非法证据一律予以排除。
3.法官在质证中的问题。
庭审是刑事诉讼中所有矛盾集中的反映,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庭审方式作了革命性的改革,但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两张皮现象仍很突出,严重制约了质证制度的实效。概括来说法官职责错位(表现为法官不承担证明责任与法官庭外调查取证的冲突)、复印件移送、个案请示等现象仍然影响法官的判案。——学者屡屡诟病的合议庭不独立现象在法院推行主审法官制改革的今天倒是影响不大。具体分述如下:
(1)先人为主,心存预断影响质证的有效性。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为了防止庭审法官先人为主,将公诉机构提起公诉后移送全部预审卷宗的做法改为移送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但事实上由于当庭举证、质证、采证以及当庭宣判等的压力,法官往往倾向于公诉人复印全部证据复印件。两高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主要证据的定义的争论就反映了法官的这种心态。1998年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折衷的产物。一旦公诉人复印全部证据复印件,就意味着又走回1996年以前的老路了,改革的成绩在很大程度上就归于无效。
(2)心存预断,过度介入质证影响质证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在庭审中主审法官由于事先阅卷或翻阅助理法官事先整理好的结案报告,往往已经心中有数,在庭审中为了加快进程用“本法官已经听明白,记录在案了”而打断控辩双方的质证。这既违反程序公正也未给控辩双方充分的机会。如何保持控制庭审的节奏与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质证机会将是法官的一个新课题。另外,相当一部分法官对庭审中诱供等缺乏敏感性,或者根本就不知如何判断诱供。类似的问题对保证公平的质证至关紧要。
(二)几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1.控辩失衡、质证不充分问题。中国转型时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大量来自农村)普遍收入不高,请不起律师,现行刑事法律援助推行中存在的诸如律师积极性不高、援助资金匮乏、范围过窄等种种问题使刑事法律援助举步维艰;律师辩护中普遍存在的“三难一怕”又导致大量律师不愿接办刑事案件,这反过来又导致大量刑事案件没有辩护人现象的普遍存在。庭审辩护角色缺位、加上实践中“庭审后公诉人将预审卷宗移送法庭”导致“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庭审走过场现象突出。上述三方面原因是庭审失衡、质证不充分的主要原因。这三方面又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一个恶性循环。这个问题不解决,庭审质证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是一场表演秀。
2.非法证据排除界限不明晰问题。我国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非法证据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只要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或取证程序、方法有一项违法,就是非法证据。另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非法证据是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刑讯逼供等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的证据。实践中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定主体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门等收集的证据;二是法定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前者在现行法上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界限;对于后者法律上界限不是完全清楚,下面按人证和物证两个方面论述:
(1)非法取得的人证。非法取得的人证一方面是指“非法”的理解和适用;另一方面是指由谁、如何证实该人证系非法取得。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按广义理解“非法”。从案例一我们可以看出,有部分司法者认为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方法、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非法人证应当严格地限定在解释中所列举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范围。此处着重的是取证的方法,如果将单人取证等取证不规范的形式也列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则大悖于解释精神。
非法取得的人证除了少数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致伤、致残被监所或检察部门发现可以证明系司法机关用刑讯逼供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证外,更多的情况是当事人无法举证,公诉人或法官也无法查证。此局面不改变,则上述规定也只是一纸空文。
当然这也有立法技术问题。如有学者就认为立法上的“非法方法”取得的人证一律排除在实践中不可行,在法理上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一贯刑事政策相冲突。有很多国家侦查实务中一定程度的引诱也不是完全禁止的。此外,警察圈套、监听、心理情景测试等在司法实践大量运用,但立法却尚未涉及方法也急需完善。如警察圈套在毒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案件中已被大量应用,一概否认不现实,如何正视应该提上立法日程。
(2)非法取得的物证。相对于非法取得的人证,非法取得的物证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理论界基本意见也是在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前提下可以认可。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模式中的质证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却又因应当在3年以上量刑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如何审理这类案件,北京市海淀区检法两家在刑事案件逐年上升、案件压力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于2000年开始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模式”加以应对。该做法由于受到最高法院的举荐,全国法院系统到海淀学习取经的队伍络绎不绝。暂不论其合法性,仅就其合理性而言,我们在进行质证问题研究时不能无视这一诉讼模式。
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基本做法是: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如果法定刑在10年以下(海淀区实际做法是包含一些10年以上量刑的),那么经过检法两家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一方的同意,就可以适用该模式审理案件。通常都对选择适用这一审理模式的被告人予以相对的从轻量刑。具体审理中省略讯问、对于出证基本上也是“下面向合议庭出示证人XX的证言,这份证言是某侦查机关侦查员XX、XX于何时向证人提取的,主要证明证人目睹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经过”。具体证言一般不再宣读。如果个别证据被告人一方有异议,可以进行局部的质证。但是就整个程序而言,对案件事实的质证是作为一种例外形态而存在的。
笔者认为,根据质证的经济性原则,并不必然地对所有的案件的所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要进行质证。既然采用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对于当事人认罪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对案件事实严格适用质证。但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前提则必须进行严格的质证或者认真审查(若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1)保证被告人充分理解认罪的后果;(2)保证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被告人的自愿选择。
因此,对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质证的对象和范围都与普通程序有所不同,这是在论及质证制度所必须提及的。
四、对当前质证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引入控辩式诉讼是大势所趋,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实践以及学者论述和司法实践都已经表明这个问题的答案。在加入WTO后情况更是如此,经济的全球化必然带来法律的全球化,我国先后加人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等一系列人权公约,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在法律上是合理的。最近在加拿大审理轰动全国的赖昌星申请难民庇护案中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就是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套中国司法制度,从侦查、起诉、审判到监禁服刑的整个程序是否足够公正。加拿大刑法改革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杨程教授在作为政府专家证人作证时认为:中国改革后的司法制度与国际公约标准的距离是大大缩小了。法律层面如此,实践如何?上述对质证问题的探讨我们就意图阐明质证制度赖以存身的控辩式诉讼实施中的问题。
质证是实施控辩式诉讼庭审一个必然的组成部分,但其适用范围和实施的深度是有限的。因为质证及控辩式庭审制度的实施需要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制度或程序予以保证,而这些配套措施因涉及一些深层次的法律理念和宪政权利平衡与取舍的问题,这就决定了我们不可能照搬英美国家实施的质证制度;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和辩护律师的数量决定了一律的实现控辩平衡基础上法官中立裁判的刑事诉讼案件质量控制模式不现实,也会导致裁判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动摇。这决定了质证适用范围的有限性;由于人员素质的水平以及法官中立保障措施实施的限制决定了庭审质证的深度和有效性是有限的。
通过上述对质证概念,适用范围,侦查程序及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理念的冲突,控、辩、审三方各自角度出发分析质证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司法实际中普通程序简易审模式中质证问题的适用的论述,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意见:
(一)关于质证潜问题的对策
质证潜问题主要是诉讼制度各环节相互协调的问题,为了保障质证制度的实施,根据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进行下列改革以解决上述问题。
1.改革现行检警关系配置,以应对职权式侦查模式与修正后庭审模式的冲突。庭审无价值必然导致质证无价值,现行公诉不力、控辩失衡是导致庭审无价值的重要原因。只有改革现行检警关系,建立起公诉统帅侦查,侦查服务于起诉的新型追诉犯罪的机制,形成以起诉为龙头、起诉质量为核心,使侦查尽可能服务于起诉要求的有效公诉机制才能有效解决这一冲突。在我国现行的宪法框架下,实行捕诉合一或者退而求其次的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改革是一条可行的途径。
2.确立法律真实为主、客观真实为辅的二审、再审审查标准,以应对修改后控辩式庭审理念与传统职权式二审和再审理念的冲突。概括地讲,在再审程序中,只有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这是一般;例外是在公共利益严重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至于法院的发动程序应当考虑取消,事实上在实践中法院运用的也不多,在诉讼理论上也不符合中立、公正的裁决者的角色分工;在二审程序中,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证据应当确立为一般原则。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推翻一审认定证据应当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加以规定(且要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条件)。
至于犯罪构成模式,事涉整个刑事法学理论的建构,应当在充分论证后再行实践。
(二)关于质证显问题的对策
对策可以分为维护诉讼结构方面和建构质证规则方面两部分。维护诉讼结构方面主要包括证据开示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推进判决书公开、提高当庭宣判率等;建构质证规则方面主要包括:一是结合我国证据法立法,确立以法律真实为主体的“自由心证”标准;二是明确质证的主体、范围、质证的程序以及相关性原则、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口供补强原则、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反对诱导性规则以及意见规则等质证制度的配套程序。
1.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满足质证制度中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平等武装原则的要求而推行的一项制度。实践中最集中的表现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上。目前关于推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已经成为各方共识,主要分歧就是证据开示的范围、地点和时间。尤其是由谁来担任证据开示的主导方?一说根据西方英美国家的惯例应当由法院来主持;一说根据我国具体国情由检察机关主持为宜。
2.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以保障控辩平衡和司法正义的实现,这是实现质证的普遍性的需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刑事诉讼中律师介入的比例不到10%,加上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普遍缺乏法律常识,这严重地制约了质证的有效性。扩大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有赖于提高律师参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赖于国家资金的扶助。
3.推进判决书公开和提高当庭宣判率是促进当庭质证、认证的有效途径。判决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判决书是对一个案件的终结处分。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书是任何忠实于法制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审判的实质公开是指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的过程公开,便于公众知晓、便于公众监督。有人把它归纳成“证据公开、事实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尤其是判决公开,法庭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理由,明确作出判决的演绎过程,使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所以裁判的理由。适用法律包括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包括定罪的法律和量刑的法律,尤其是对于减轻处罚除了引用法条外,还应该有法院为什么选择适用该情节的详细说明:如从其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诉讼各方对事实、证据的主张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必须在判决书中载明。诉讼各方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情况、其他一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性问题,判决书中也应当体现出来: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否依法指定法律援助、表面上超期审判案件延期审批情况的说明、使用特别程序的法定事由的说明、法官调查取证情况的说明等。
上述各点就是对审判公开原则在判决书中的表现。只有这样的判决,才能使社会知悉审判权是否被平等和公正的适用,并进而知悉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忠实于事实真相”,是否依法办案,履行职责,才能通过审判公开使社会对司法权力的运作,对实体法、程序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这也是质证的生命力之所在。
当庭宣判是落实当庭质证、认证实效,防止暗箱操作、保障合议庭独立裁判的有效措施。因此,提高当庭宣判率就是保障质证制度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制约当庭宣判率的,主要就是当庭质证不充分、庭后移送预审卷宗以及错案追究制、二审和再审中的客观真实标准。如果确立了庭审中“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则目前制约当庭宣判率的种种因素将不再是主要问题。
4.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目前制约质证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以前一直是理论的禁区,近年来关注这个问题的学者日众,本文不作为重点问题予以讨论。简言之,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还诉讼事实以本来面目,矫正现行刑事诉讼中一些诸如再审、再再审,申诉、再申诉,错案追究等一些违反诉讼规律的现象。诉讼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解决纠纷,而“实事求是”证明标准是不利于这一根本目的实现的。
5.建构质证规则,包括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明确质证的范围、方法、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务使质证在一个统一的游戏规则下进行。
黄京平
《刑事司法指南》总第2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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