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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诉裁量制度的三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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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诉裁量,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它决定着刑事案件能否进入审判程序。公诉裁量应当体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等三大价值目标在正义优先前提下的兼顾与节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上述自由裁量权,由于种种原因,该自由裁量权却是相当小的。如对于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尽管在条文上采用了“可以不起诉”的表述,但由于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是当然而且必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
“公诉绝不仅仅是一个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而且是一个在冲突中实现价值平衡的过程。”公诉裁量体现着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等三大价值目标在正义优先前提下的兼顾与节制。公诉综合价值的实现无疑以正义为前提,牺牲正义而提高诉讼效益,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不能为提高公诉的诉讼效益而牺牲正义的实现。对公诉程序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矛盾时,应坚持程序优先。实现公诉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大价值目标上的高度结合,并在此基础上,使公诉活动的诉讼效益适当提高,即尽可能地以较少的诉讼资源追诉较多的犯罪。任何过分追逐单一价值的做法,必然失去公诉的根本价值,破坏公诉的基础,导致公诉的异化。对价值目标有节制的追求,才有望实现综合性的公诉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诉讼中公诉裁量制度应进行下列改善:
1.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扩大其适用范围。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来看,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法律规定的近乎苛刻的适用条件,不能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适当放宽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不要将公诉裁量局限于轻微犯罪,而是建立一种系统效益模式,对于某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检察官在公诉裁量的过程中经过公共利益原则的考量,决定是否起诉,从而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2.可考虑补充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以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公共利益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中都在不起诉制度中被确定下来,香港检控机关在公诉裁量时以公共利益为考虑原则,决定是否起诉。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尚是空白,并未规定公共利益原则,导致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时无以为据,不敢作出不起诉的裁量。因此,大陆应当确立公诉裁量的公共利益原则,以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考虑他们的智力、体力、心理的特殊情况及残疾人的生理缺陷,对这些特殊群体可作如下放宽条件的规定:①犯罪情节轻微的,本人认罪悔罪,可以作不起诉的处理;②犯罪情节较重,但具有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节,本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3.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组织犯罪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在某种条件下,允许检控官向涉嫌犯有或者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的人给予完全豁免权或者部分豁免权,条件是他们承诺为控诉方作出真实和确定的证供。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过自新,符合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迅速结案,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集中在主要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身上。当然,这种检控豁免必须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豁免权应该只发生在下列情况下:首先,调查中的刑事活动属于严重类别,或者属于对社会治安或者公众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类别;其次,传统的侦查或者控制方法不大可能有效。在借鉴这一制度时,应该建立一些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检控豁免权的授予权应归属于检察委员会,检控豁免权应用书面的形式等等。
王长蓥姜正平陈可宁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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