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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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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诉讼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为其主要内容。认定事实的过程,必须依靠证据进行。证据乃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获得毋枉毋纵的正义判决的基本前提。
然而,依照人性追求趋利避害的本质,事实经常不会由刑事被告人本身自动吐露而出。所以探求事实、寻找证据,乃人类司法自古以来最艰难、最痛苦的任务,同时也构成一部挟带肮脏、蒙上黑暗的历史。
在寻找证据的历史进程中,人类试验过的方法千奇百怪、光怪陆离,或荒诞不经、或凶残邪恶。在一定程度上,法庭史带给人类的不名誉,不亚于犯罪史,其间透露出来的愚昧与残酷,有时远胜于智能和关怀。因此人类挖空心思,不断在诉讼制度上力求改进,就是想要找到一个最能发掘真相的方法。
交叉询问应该说是人类到目前为止找到的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交叉询问萌芽于遥远的古代,它带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基因。交叉询问的萌芽最早可溯源至古希腊时代争论术的论辩之中。
在公元前5世纪,一些学者对争论术深感兴趣,时常以问答的方式来进行辩论。事实上,争论术意指言词的直接交锋,希腊神话中“不和女神”的名字便是Eris。苏格拉底即受过争论术的训练,柏拉图精炼了这种回答技巧,并收录在他的对话录中。后来,亚里士多德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研究,写成了《辩论篇》一书,这是一本对辩证法进行系统研究的著作,书中有以下的论述:“所有的辩论过程都是以问答而非持续的发言来进行的。”亚里士多德强调辩证法的重要性是因为“这种方法增进了寻找辩题双方争点的能力,可使我们更易于判断这些争点的真伪。”后来在罗马雄辩家西塞罗和昆特兰的著作中,也对辩证法有所介绍。此外,中世纪的天主教神学家则将辩证法当作一种教学及讨论抽象问题的方法。
古代埃及、巴比伦、印度和中国都曾绽开过论辩的奇葩,而法庭论辩则孕育于希腊时代,它是地中海畔雅典城邦一颗璀璨的明珠。雅典城邦的政治文化氛围和民主与法律意识是人类文明肇始阶段的典范,雅典人最早试图摈弃无理蛮横的强权和带有愚昧色彩的神明裁判,而求助于法律诉讼以调处纠纷、息讼止争。在萌芽期的控诉式诉讼中,涉讼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法官或陪审团则处于中立的裁判地位。涉讼双方往往处于激烈的对抗之中,法庭根据双方的抗辩而裁决,诉讼的胜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的论辩。法律诉讼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必然会造就一大批法庭雄辩家,像狄摩西尼、吕西阿斯、伊索格拉底、西塞罗等都是称雄一时并传诵后世的法庭论辩高手。
“法庭论辩”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相当普及,罗马帝国延伸之地受其影响,均采行这种制度。早在公元1世纪,罗马法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出席法庭审理,陈述对其有利的意见。罗马人认为这是保证无辜者免受不公正定罪的重要保障。不仅如此,罗马法要求控告者也必须亲自出庭,宣读指控并出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被告人有机会当庭面对指控者。在公元80年至公元90年之间,罗马总督费斯特斯在讨论如何正确对待罪犯保罗时指出:“在被告人面对控告者并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之前就将其判处死刑,这不是罗马人的态度。”
但在古罗马早期,法律只要求控告者亲自出庭,而不要求控方证人亲自出庭。到公元1世纪末期,有些法学家开始主张,相对于书面证言,事实审理者应当更加重视证人亲自出庭作证。公元2世纪上半叶,当时在位的哈德里安皇帝在审理一起案件时训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刑事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不得采纳:“亚历山大向我指控阿佩尔构成犯罪,但是他既没有证明指控,也没有传唤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而仅仅使用书面证言,这种做法我是持否定态度的。”自此,控方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为一项规则逐步得到确立。到公元534年《查士丁尼法典》颁布时,要求证人在被告人在场时亲自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普遍做法。公元539年颁布的《查士丁尼新律》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在事实审理者面前作证;在控方证人作证时,被告人应当有机会在场。不仅如此,该法还明确规定,除非被告人在场,否则,证人即使在司法官员面前作证,其证言也是无效的。
法庭论辩的司法概念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瓦解而销声匿迹,直到16世纪才在英国复兴。而欧洲于12世纪晚期,不论宗教法庭或普通世俗法庭,在审判实务上均是由法官秘密询问证人。需要指出的是,教会法在早期和中期实行的是一种类似于古罗马法的控告式审判方式。按照这种审判方式,控告者与被告人必须同时出庭。当时的教会法学者认为,这对于实现正义来说非常重要。
公元6世纪末、7世纪初,教皇格里高利一世正式将《查士丁尼新律》第9章,也就是保护刑事被告人有权当庭目睹对方证人的条款吸收进教会法。12世纪上半叶,教会法的重要法律文献《格拉提安教令辑要》(以下简称《辑要》)颁布。《辑要》再三强调,控告者以及控方证人必须面见被告人,“除非被告人在场,否则不应听取控告者的陈述”。《辑要》宣称,出庭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被告人有权得到为自己辩护从而驳斥控告的机会”。
12世纪中叶,纠问式审判方式的萌芽在罗马教会法的母体中开始出现。到12世纪末叶,纠问式方式逐渐成为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的刑事审判方式。按照纠问式审判方式,当事人双方在法庭询问时均不在场,虽然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法官询问证人特定问题,但法官并不受当事人申请的拘束。待证人询问完毕后,书记官再在审判中朗读证人笔录,被告人才知悉证人的证词。秘密询问证人的目的在于防止证人与当事人的串证,当时的法学家认为秘密询问证人是发现真实的最佳利器。
尽管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在控方证人作证时在场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这一权利并没有被完全剥夺。按照当时的做法,虽然在控方证人陈述时,被告人不得在场,但在其陈述之前宣誓时,被告人是有权在场的。被告人如果了解到证人存在着某种不宜作证的情形,如对被告人存在敌意、与控告者存在亲密关系等,其有权要求法官排除该证人。在1263年至1265年间,阿方索(十世)国王首次通过制定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并在证人宣誓时到场。
虽然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的质证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但需要指出的是,当今与正当程序理念密不可分的质证权的英文表述“righttoconfrontation”以及质证权的一项重要规则“面对面的权利”的英文表述“affrontfacetoface”却来源于这一时期。当时,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告人才有机会面见证人:一是当法官对控方证言的可信性发生怀疑时,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人对证人进行质证;二是为迫使拒绝承认有罪的被告人供述,法官有权要求被告人与对其不利的证人面对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樊崇义王国忠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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