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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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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4: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
——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祥英,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祥英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东江大酒店旁,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吴某豪进行威胁,并以方某城生命安全为要挟,将三被害人强行带至棠景街棠下步行街。此后,李祥英等人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抢夺路人财物,致使三被害人被迫先后尾随多名路人。当日上午8时许,三被害人趁李祥英及同案人不注意时逃脱控制。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英结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祥英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祥英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犯罪的意图是胁迫方某城等人为自己从事抢夺行为,其主观上并非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2)原判量刑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上诉人属于教唆犯,应以被教唆的罪名,即抢夺罪定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构成抢夺罪(未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祥英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挟持人质等手段向三名被害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实施犯罪,后因被害人抗拒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祥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上诉人李祥英的行为是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还是抢夺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李祥英的行为如何定性,曾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强迫实施犯罪的三名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是教唆未遂的状态,符合刑法第二十几条教唆犯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本案认定为抢夺罪(未遂)比较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胁迫他人进行抢夺犯罪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抢夺罪的教唆犯,一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实质的一罪”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具有抢夺的犯罪故意,通过抢夺进行敛财是目的,其胁迫三被害人去实施抢夺行为,必然要教其一些基本作案方法,传授犯罪方法是手段,此种情况应视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一般情说下择一重罪处断,应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一)上诉人的胁迫抢夺行为(即目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教唆”是怂恿、指使的意思。根据刑法学通说,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的行为方式通常为唆使、引诱、怂恿、煽动等,有的以金钱、物质、美色以及其他方面的好处引诱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视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实施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通常被教唆人的人身自由和意志不会受到强制,但也存在被教唆人在被逼无奈或受到胁迫接受教唆的情况,如教唆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他人犯罪。
教唆犯有双重特性,在定罪上具有独立性,只要其主观上有教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却具有从属性,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既遂,则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量刑;如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未遂,对教唆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是,并非所有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都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某些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不能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而应依据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如唆使刑事案件的证人作伪证,表面上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特征,但是刑法有明确规定,对于证人定伪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五条),对教唆人定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七条),如果教唆人的身份是辩护律师,则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六条)。此外,所有的煽动型犯罪,教唆人都不能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对于此类犯罪都不能按教唆犯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上诉人伙同他人持刀对被害人方某城、朱某旭、吴某豪进行威胁,以胁迫三被害人通过实施抢夺行为进行敛财为目的,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上诉人主观上有教唆他人进行抢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暴力胁迫实施了教唆行为,这些行为并非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能够独立成罪的特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二)上诉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即方法行为),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预备犯罪、实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责任的技术、步骤、办法等传授犯罪方法是一个新罪名,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开始增设,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次将传授犯罪方法罪引入刑法典。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以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为目的。对于生活中行为人无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或者在影视作品中获知的一些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在工作中教授格斗术、开锁技能、化学知识(特别是毒品配置方法)的行为,即如这些方法或技巧后来被人利用来犯罪,也因为行为人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只要客观上有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类型,哪怕是刚刚着手,就应按既遂犯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存在犯罪预备及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等犯罪停止形态;至于是否完成所计划的传授行为,被传授的对象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普通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曾有盗窃、抢劫、强奸、猥亵等前科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和累犯。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类犯罪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上诉人伙同他人,以苦语讲解的方式向j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主观上希望被害人掌握犯罪技巧,顺利完成抢夺犯罪行为,即便被害人最终没有实施其所传授的犯罪,亦完全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因而,上诉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三)上诉人的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通常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一般是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在先,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后。在主观上,其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对后续行为已有所预见和判断;在客观上,前后者之间联系紧密。根据司法实践规律和司法统计规律,后行为经常会伴随前行为。如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受贿作为原因行为,直接导致徇私枉法的后果,受贿行为与徇私枉法行为就构成了原因与结果的牵连犯;再如伪造金融凭证后使用的,伪造是手段行为,使用是目的行为,二者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和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罪的牵连犯。总之,牵连犯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鉴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属于“处断的一罪”的范畴。
本案中,上诉人胁迫他人实施抢夺行为,同时传授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方法的意图是将三被害人培育成实施犯罪的工具,即通过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实现抢夺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其中,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经完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实施抢夺的行为没有得逞,其胁迫三被害人尾随多名路人表明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极怠工、内心抗拒而未得逞,构成抢夺罪的犯罪未遂。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抢夺罪未遂,故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撰稿: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春和 杨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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