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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私自堕胎 丈夫精神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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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 11:07: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妻子私自堕胎 丈夫精神索赔

南靖法院驳回一丈夫生育权主张




(黄佳君  杨友华  王振勇)
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一对年轻夫妇闹离婚,妻子黄某于今年8月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丈夫戴某这次不仅不再挽留妻子,而且反诉她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妻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理由是妻子私下引流了他们已7个月大的胎儿。近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主审法官在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驳回了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孩子是我们共同所有的,她凭什么自作主张打掉那么健康的孩子!”丈夫戴某在法庭上拿出了胎儿的准生证明和妻子的孕产妇系统保健卡。他认为,妻子堕胎伤害了自身健康的同时,也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因此妻子理应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精神损害。妻子黄某则认为,生孩子与否是她的自由,丈夫无权干涉。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两个月后,他们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夫妻俩因为如何分配结婚剩下的13000元财礼钱而起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然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还引产了已孕育7个多月的胎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因此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妻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

法官说法

    法官认为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就有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生育子女是男女双方两性行为的结果,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对于本案的原、被告来说,一方面生育权是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夫妻各方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身体的组成部分,而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可见被告生育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被告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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