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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审计与职务犯罪侦查如何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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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9: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惩治和预防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保障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起着重要的作用。以上三机关虽然属性不同,法律地位不同,但是相互之间存在一种相向监督功能,即,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可以同时相向行使自己的监督职权,用规范的监督机制制约其他监督机关可能出现的权力滥用情况,解决“谁来监督监督机关”的问题,保障监督职权行使的公正合法。
比如,审计机关可以对监察和检察机关的相关项目进行审计,对所办案件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审查,确保案件的罚没款项等经济收支正常归位,防止因利益驱动而导致案件处理越轨。监察机关可以对审计和检察机关所办案件进行政纪监督,既使被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应有的政纪处理,也防止办案人员违反法纪行为的发生。对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对不起诉案件的监督,以政纪监督防止司法不公问题的发生。而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和审计机关所查处的案件进行刑事法律监督,保障行政内部监督机关处理程序和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衔接,防止徇私舞弊不移交职务犯罪案件等渎职行为的发生。
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审计和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有规范的监督制度为保障,监督的效果比较好,而检察机关对审计和监察机关所办案件的刑事法律监督则往往无从下手。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对行政内部监督机关所办案件进行刑事法律监督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对行政内部监督机关查处案件的资源共享和联合办案的渠道,从刑事法律的角度判断是否应该追究涉案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个机制客观上打破了各个监督机关的封闭状态,做到既不影响行政内部监督机关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又保证自己的监督职能可以充分行使,较好地形成了监督合力。但由于这种机制一般是由双方协商而成,没有法律制度的强制力,更没有提升到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高度,当行政内部监督机关对一些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自行其是的时候,检察机关也就毫无办法,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干预。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在行政监察法和审计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地位,设置检察机关对审计、政纪处理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刑事审查机制,保障审计、政纪监督处理程序和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衔接。如,明确规定,审计、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对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的处理情况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进行刑事审查。检察机关对刑事审查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可以向审计、监察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审计、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认为符合职务犯罪立案标准的应通知审计、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
审计、政纪监督的广泛性涵盖了整个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其网络效应对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不可缺少的前置行政法律程序,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监督职能的优势之所在。行政内部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衔接机制的建立,对于整合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力量,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具有积极意义。与检察权的非终局性不同,审计、监察机关的处理权往往一锤定音,为此更有实行刑事法律监督的必要。
(作者单位:唐光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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