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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改视角下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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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我国律师制度的演化
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就有了能言善辩的助人诉讼的专门人才,如郑国著名的法学家邓析,不仅参与立法,还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当时甚至还出现了代理制度。但这些远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制度。
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法庭通则》规定,人民法庭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和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7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试行开展律师工作。1954年9月,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使律师制度有了宪法保证。经过了十年动乱的巨大颠簸之后,1980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直到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标志着我国的律师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为了能够适应迅猛发展的“依法治国”观念的需要,这部律师法适用了十年之后,于2007年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删去了原来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淡化了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强了律师的中立性。虽然新修订的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其反映出的权利义务变化,符合对人权保护和社会公正的需要,同时也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使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一)对律师社会价值的重新认识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9年4月13日发表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规定了我国在未来两年人权保护方面的措施。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理想,也是我国人民和政府长期为之奋斗的目标。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并庄严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律师权利义务规定的多次调整,实际上正是我国人权保障不断加强和完善的体现之一。
2007年《律师法》第二条对律师这一法律角色给予了全新的定义,其最大意义在于,突出强调了委托人对于律师法律服务的意义和律师对委托人的关系,从而实质上将“委托人——律师”这一基本关系范畴引入律师法中。结合《律师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宗旨,从总体上扩大了律师有关权利,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新法律体系下的律师制度不论对于律师的法律实践还是律师法学体系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律师法修改,重新审视自己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第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律师则是受当事人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二,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并不一致,但不能简单地将双方对立起来,他们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只是以不同身份出现而已;第三,两者之间需要形成互动,检察机关应重视研究律师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与律师的交流、沟通。
(二)律师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职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两条从几个方面扩大了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
1、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
现行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新的《律师法》将“后”字取消了,虽然一字之差,但这意味着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即可在场。
2、律师会见和调查取证的批准问题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需要经司法机关批准,而“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调查取证也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这样的规定表面上看只是简化了会见手续,从操作上为会见当事人提供了方便。从更深刻的层次考虑,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的会见,大大减少了司法机关对律师会见的干预,提高了律师办案效率,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更为充分。
3、律师会见的方式
此前律师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站在旁边监听,客观上避免和减少了律师利用会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消息,甚至串供的行为,有力地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让他们能够与自己的律师进行全面沟通,新的律师法就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方式进行了重大的修改,明确了这一过程“不被监听”的要求。
4、律师会见的次数
律师会见的次数不受限制。这意味着律师可以随着对侦查机关所掌握证据了解程度的逐步深入,多次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使犯罪嫌疑人深刻了解自己的言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根据自己思想的变化随时与律师沟通,获得律师的法律服务。
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使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相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优势减弱,突破口供的难度加大;无需经检察机关批准的调查取证和会见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证人不愿作证或改变证言的可能性增大,这些都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特别是对于渎职侵权案件,“取证难”本就是长期困扰侦查人员的老大难问题,在律师会见权和取证权扩大的背景下,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的难度进一步增加,侦查活动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
三、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应积极应对律师法的修改
渎职侵权犯罪妨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败坏国家声誉、降低政府威信、毒化社会风气,损害国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有效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一种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近年来,渎职侵权犯罪发生率不断攀升,危害后果日趋严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反渎职侵权工作,从侦查办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入手,从侦查思维、侦查模式和侦查手段等方面积极应对律师法的修改,牢牢把握办案的主动权。
(一)调整办案观念、规范侦查行为
从法治建设要求的角度考虑,2007年律师法的修改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和公众的需求,体现出权力制约、人权保障和社会和谐的理念,是对“重权力,轻权利”陈旧观念的冲击。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专门就“拓宽民主渠道,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高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保障水平”的方式作出规定,特别强调“完善预防和救济措施,在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依法保障人身权利。”“推动完善被羁押者权利保护与人道待遇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具体内容包括“进一步完善被羁押者的处遇制度。完善被羁押者通信、会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等等。因此,检察机关应充分认识人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并从这个意义上正确理解和把握律师法的修改,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律师法修改给反渎职侵权工作带来的挑战,适时转变观念、改进侦查模式和侦查手段,推动反渎职侵权工作从过度依赖口供,向整合现有资源,提高收集其他各种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力的方向转变。
同时,律师法的修订对侦查活动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权利的扩大使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透明度大为增加,侦查活动更多地暴露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面前,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强化规范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侦查活动,以保证所取证据的合法性,避免因程序上的不规范而陷入被动。
(二)提升人员素质、提高侦查能力
1、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虽然自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侦查模式已经逐步由“自供求证”向“先证后供”的方式转化,但是由于渎职侵权犯罪的手段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而且作案方式多样,现有的渎职侵权侦查工作还没有完全摆脱“无供不定案”的影响。就此而言,律师法修改的内容相对于反渎职侵权部门现有的侦查能力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客观上大大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也对侦查人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各地反渎职侵权局的成立和发展,很多检察机关已经对侦查人员进行了相应调整,侦查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大为提高。但是应当承认,与当前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要求相比,人员的能力素质状况还不十分理想,而且由于侦查人员多是法学专业出身,而渎职犯罪案件往往涉及经济、建筑、保险、计算机等复杂的多学科知识,因此,必须加强对反渎职侵权人员的系统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能力和法律政策水平。
2、加强初查工作力度。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是立案的前置程序,也是立案后侦查工作的基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渎职侵权案件本就具有对象特殊、调查取证难、案件查办难等特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有可能使这些特点得到进一步强化,因此,为了尽可能减小律师介入对侦查活动的影响,反渎职侵权部门应把工作重心前移,大力加强初查工作,充分利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措施为侦查活动打好基础。
3、注重外围调查取证,及时完善固定证据,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最直接的定案证据,却也往往是最不稳定的证据。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律师的介入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更容易发生影响。因此,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严格执行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所具有的补强和固定口供的作用,减少口供变化可能性的同时,还应特别注重提高外围取证能力,注重收集调取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并强化证据的完善和固定工作,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链接中的缝隙,通过完善由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而减小对口供的依赖。
4、做好充分准备,提高首次讯问的成功率。首次讯问是侦查人员与渎职侵权犯罪嫌疑人的首次正面交锋,也可能是律师介入的开始,首战能否告捷对其后双方的心理战往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侦查人员应高度重视首次讯问工作,在初查所掌握材料的基础上提前制定好讯问方案,考虑好讯问的步骤、重点、讯问谋略的使用等等,对讯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努力提高首次讯问的成功率,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5、注重与律师沟通。双方是一对相互排斥又依赖的矛盾体,虽然检察机关的任务与律师的职责具有一定的对立性,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检察机关与律师开展工作所依据的法律是一致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也是一致的。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学会如何与律师沟通。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律师的存在犹如一面镜子,将侦查工作中的点点滴滴都清晰地反映出来,侦查人员通过听取律师的意见和辩解,可以更好地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发现、弥补自己在侦查工作中的漏洞或考虑不周之处,及时查漏补缺,确保侦查质量。
(三)完善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为了更好地应对律师法修改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挑战,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通过有效整合内部资源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一是进一步完善公诉引导自侦取证机制。公诉部门担负着审查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因而比侦查人员更能客观地审视证据,并能按照法庭审理的需要考察现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分析现有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下一步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因此,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按照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要求,积极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加强对案件定性、侦查取证等方面问题的沟通,更好地围绕庭审需要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二是进一步完善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侦查一体化是多年来反渎职侵权工作经验的总结,是应对反渎职侵权工作中“三难一大”问题的有力手段,是整合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资源,形成打击犯罪合力的有效方式。反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更好地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指挥与协调作用,提高侦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四)提高保障水平,体现科技强侦
在现代科技手段日新月异的今天,渎职侵权犯罪往往利用了一些技术手段而更具隐蔽性。为了获取犯罪证据,侦查部门必须具有与犯罪手段相对应的技术装备和技术能力。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侦查设备的投入,不断改善通讯、交通、侦查取证设备等装备条件;另一方面也要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对侦查活动的技术支持力度。此外,针对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高发、律师法修改挑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现状,呼吁立法机关适时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权,从技术角度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
作者介绍:陈晓明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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