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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安全责任事故调查需把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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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0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2月,《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2007年6月起施行。两个文件的颁布施行使检察机关派员参与事故调查成为常态。而这个过程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正确把握。
一、检察机关参与安全事故调查的法律定位
《暂行规定》和《条例》在有关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规定中,均使用“应当邀请”一词。《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因此,检察人员不应当被认定为调查组成员,而应定位为参与人员。这个定位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如果将检察机关所派人员作为调查组成员,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因盲目听从调查组的统一调遣,最终丧失自身的独立性和主动性,不利于检察职能的发挥。虽然检察人员不是调查组成员,但与调查组的关系应当是积极配合、紧密协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调查组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分送检察人员;2.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参加;3.调查组发现与事故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检察人员,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4.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需要借阅和复制调查组有关材料的应经事故调查组负责人批准;5.检察人员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询问时,调查组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和配合;6.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或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通报;7.检察机关应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查处情况及时告知调查组。
二、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中的操作点
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要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既不能消极应付,也不能越俎代庖,首要任务是发现和搜集有关职务犯罪的证据材料,要有选择地重点开展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参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重点是通过询问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去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关的渎职行为。
2.对调取的涉及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承包合同、审批和许可文书、资质文书及台账等进行审查。重点对审批、许可及有关资质的文书进行审查。
3.注意旁听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询问或调阅有关调查材料。这些人往往既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又是知情人,通过询问或调阅材料可以从中了解许多隐藏的问题。
4.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5.参与调查组对事故调查结论的讨论,提出检察意见。
另外,还应当对事故调查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保证事故调查公正、合法,符合程序地进行。
三、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问题。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检察人员以调查组成员的身份在结论报告上签字。这实际上是把检察人员当做调查组成员,不符合《暂行规定》精神。笔者建议,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首部明确表述组成某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有哪些单位组成并邀请某某人民检察院参加,或者直接在签名栏明确表明应邀单位。这样的签字既体现了参与调查人员的责任,又区别于调查组成员。
2.调查活动的制度建设问题。重点建立以下制度:一是联络制度。建立以行政区域划分的专门性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调查组成员应当尽量相对固定,确定兼职(或专职)的联络员,在全地区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后迅速行动、协调一致。二是情况通报制度。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情况、问题和阶段性调查成果等,以会议、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便于把握重点方向,更好地开展调查工作。三是备案审查制度。凡调查组的重大活动,特别是研究讨论情况,均由专人记录在案,与事件调查处理结果共同作为资料存档备查。四是保密制度。事故调查往往涉及对相关单位、人员的处理,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参与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防止泄密,确保调查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朱小元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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