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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自侦案件的初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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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初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也不免暴露出一些不足,比如对在初查阶段获取的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认定实践中观点不一;对举报线索的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初查期限和权力等没有形成有效监督制约;初查阶段法律文书的应用不够规范等等。笔者拟就其中几个问题展开讨论,希望对初查制度的改革有所助益。
对初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刑事诉讼理论界较为流行的观点是通过取消立案程序或者降低立案标准来解决。立案程序的存在是目前初查制度面临理论困惑的根源所在,但取消立案程序将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理论的变革以及诉讼体制的改造,目前实施的可能性较小。如果降低立案标准,又必然使大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极易引发侦查权的滥用。笔者认为对此制度的完善应立足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一)赋予初查明确的法律地位,规定初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通过法律规定初查制度是处于立案之前的一个诉讼阶段,给予其法律上的明确定位,那么在这个阶段所收集的证据也就同时具有了合法的地位。初查是通过搜集案件信息(即初查证据)以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侦查是通过搜集案件信息(即侦查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两者都是针对案件信息的一种行为,程序的转换并不影响信息的记载和传递。相反,就证明力而言,一般认为被调查人做出先前陈述时,离案发时间较近,记忆更为清晰,且较少受到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因此,先前陈述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更强。
(二)加强初查考核,完善监督机制。
从制度上健全对初查工作的考核是提升初查能力和初查效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立案、结案、起诉和审判等环节都有一套比较完整的考核审查制度,它对促进各级检察机关在这些工作环节上的能力提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建立线索录入的信息共享库。
举报中心在接到举报线索之后,应将所有举报信息统一录入信息库,并在此基础上成立线索评估机制。由举报中心对线索进行初步的审查,对于不符合管辖范围的立即移转,对于符合管辖条件的,根据查处价值与可查性对所有线索进行优先性排序。对用真实姓名进行举报的线索、因同一事实重复举报或者多人举报的线索、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检察院移交的线索应进行优先排序,立即移转具体的自侦部门进行初查。而对于匿名举报又举报事实不清的,则可进行存档管理。
(四)规范初查方式,防止侵犯权利。
首先要强调依法初查的原则,明确初查手段的具体要求和注重检务公开工作的具体落实,对于在初查工作中采取的各项措施要保留完整的法律文件,保证公平、公开、公正。其次要严格审批程序,对初查手段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要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领导人员要负起管理责任。三要明确侦查人员在初查过程中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五)明确延长初查期限的审批程序,建立初查中止制度。
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查的,承办人必须填写提请延期的报告,具体说明初查进度、提请延期的理由、延期后的计划,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于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侦查终结的线索,应建立中止初查制度,将线索入库存档管理。
(六)为初查程序编制相应的法律文书。
如制定初查阶段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并将该类文书与侦查阶段的法律文书进行区分。针对文书中的相关法律用语也要进行相应的变更,如承认初查阶段“被调查人”这一法律称谓,相应地将该阶段文书中的称谓也加以变更。
(作者单位:苗继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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