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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获经过”材料的制作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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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抓获经过”是很多公诉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它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很多案件的“抓获经过”材料制作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不利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
一、“抓获经过”材料的制作问题。
一般来说,一份“抓获经过”材料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1.案件线索来源,也就是侦查机关根据什么事实去抓获犯罪嫌疑人。该要件的意义是体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2.抓获的时间、地点、执行抓获任务的侦查人员及其他执行抓获任务的人员的姓名。犯罪时间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年龄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还是无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地点可以据以确定案件管辖地。执行抓获任务的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抓获过程。
3.抓获的具体过程。写明抓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如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否系犯罪逃跑后又被抓捕的,上述情形可能直接影响是否构成犯罪及罪名。
4.抓获现场起获的赃物、物证。上述证明材料将有效反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的翻供。
5.其他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这是能否认定立功情节的重要依据。
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应当写成“投案自首”材料。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方面。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写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还是被动投案。
二、“抓获经过”材料的证据性质。
“抓获经过”作为侦查机关一种工作记录,往往作为证据材料被写入审结报告,也常常被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到法院。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抓获经过”材料是抓获机关出具的公文,是书证;有人认为是证言,但由于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是证据。通常是将“抓获经过”材料列书证范围。
判断一份材料是否是证据,主要是看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的合法性,既包括其来源程序合法,又包括其本身符合法定形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这是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抓获经过”材料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者被动接受侦查机关审查的具体的描述,从实质上说,它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实践中,侦查机关“抓获经过”材料的书写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抓获机关的名义出具,加盖该机关(如某派出所)的公章;二是以执行抓获任务的侦查人员的名义出具,侦查人员签名,加盖该机关(如某派出所)的公章。
由于单位不能作为证人,那么,第一种形式明显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由于证人必须单独作证,那么,第二种形式中多名侦查人员同时签名的“抓获经过”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所以,有人认为,侦查机关书写的两种方式,都违反了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笔者认为,对上述“抓获经过”材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大部分“抓获经过”材料因为不具备七种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也不能在庭审质证中使用,但一些“抓获经过”材料具备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可以成为案件的证据并在庭审质证中使用。比如,第二种形式中加盖机关公章其实是为了证明侦查人员的单位和身份,那么,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的“抓获经过”材料完全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抓获经过”材料的正确形式应当是由参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按照前面所述抓获经过的基本要件,各自书写一份文字材料,并在后面签名(也可以加盖人员所属单位公章)。当然,对于由群众扭送归案、由亲属陪同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调取群众、亲属的证言,或要求其书写书面证词,作为证明“抓获经过”的证据。
陆一凡 宋君华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人民检察——观点撷要》2007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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