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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敬伟偷税、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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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石敬伟偷税、贪污案
——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敬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天津市金杰晟科贸有限公司。因犯偷税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丽凤,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杰晟科贸有限公司职员。因犯偷税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贪污罪,被告人高丽凤犯偷税罪,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敬伟伙同被告人高丽凤在1998年至2006年10月期间,向税务机关少报、瞒报营业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共计偷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余万元。2001年11月,被告人石敬伟伙同天津市送变电工程公司建筑一分公司采购员张德江(另案处理)贪污送变电工程公司货款18812元。被告人石敬伟在案发后已将贪污款全部退赔。
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石敬伟在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500余万元,且偷税数额超过应纳税额的30%,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石敬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侵吞公款18000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10月26日判决:
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高丽凤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判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侦破一起涉嫌毒品犯罪案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甲、乙二人,并起获大量毒品。公安机关对该二人均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甲承认实施毒品犯罪,但称是个人所为,与乙没有关系;乙在到案后始终否认参与毒品犯罪,显然二人在事先已经订立了攻守同盟,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工作遇到困难。
被告人石敬伟与犯罪嫌疑人乙羁押在同一监室。乙虽然事先已经与甲订立了攻守同盟,但其对于甲能否坚持不将自己供出没有把握。为保险起见,乙偷偷写了一张字条,其内容是要求甲不要将乙参与犯罪的行为供出,并许诺将给予甲各种好处。乙出于个人避嫌的考虑,将该字条交给石敬伟,要求石敬伟寻找时机将字条交给甲。石敬伟对于乙的要求假意应允,随后便将该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公安机关获得字条后进行了笔迹鉴定,确定是乙所写,并分别对甲、乙二人进行了讯问。甲、乙面对这一突发情况,心理防线崩溃,如实供述了乙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
公安机关认为石敬伟对于案件的侦查工作起到了协助作用,所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建议法院在对石敬伟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材料时,石敬伟的一审判决已经宣判。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敬伟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石敬伟的行为对于该起毒品犯罪的整体侦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石敬伟的行为符合“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检察机关认为,在石敬伟将字条交给监管人员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毒品全都查获,当场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该案已经侦破,石敬伟所提供的线索对整体案件的侦破不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石敬伟犯偷税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偷税犯罪中上诉人石敬伟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高丽凤系从犯,对高丽凤可以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中,上诉人石敬伟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但石敬伟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敬伟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串供的线索,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丽凤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2.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主要问题
在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到协助作用,能否认定为立功?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立功的情形作了具体化规定,共有五种:(1)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评价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一方面,要从实效性角度,考查其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较大贡献;另一方面,还要从法定性角度,考查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
(一)被告人石敬伟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即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
首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均应发生在司法机关侦破被检举、揭发的案件之前,第一种情形强调在案件侦破前揭发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第二种情形强调在案件侦破前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最终得以侦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对关于立功线索的具体认定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这一规定进一步表明《解释》第五条的第一、二种检举揭发行为必须发生在案件侦破之前,才可能认定为立功。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在本案中,甲、乙二人在实施毒品犯罪时均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携带的大量毒品亦被缴获,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二人犯罪的重要证据,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符合案件侦破的标准,该案已经侦破。石敬伟在案件侦破以后才向监管人员提供乙的串供字条,客观上对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甲、乙贩卖毒品案件得以顺利进行有所帮助,但公安机关并不是因此而侦破该起案件,因此,石敬伟不符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时机条件。
其次,如果石敬伟向公安机关提供串供字条的行为发生在该起毒品犯罪案件侦破之前,那么其行为既可能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也可能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一经查证属实即可认定立功。我们这里所讲的犯罪“线索”,是指关于具体犯罪活动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通常会给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具体犯罪人的信息。但是,一旦案件侦破后,再向司法机关提供该案相关犯罪活动信息的,由于该信息对案件的侦破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将不再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本案石敬伟提供的字条虽然证明甲、乙二人均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虽然含有二人具体犯罪活动的信息,但它的价值只是使司法机关对已掌握的犯罪信息得到进一步印证,对侦破该起毒品犯罪案件并没有起到实质意义,其价值功能并不符合犯罪“线索”的内在要求,故不能认定为犯罪“线索”。所以,石敬伟的行为不属于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犯罪“线索”。
综上,石敬伟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情形,不能据此认定为立功。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侦破与审判在证据标准上有一定区别。侦破案件证据标准强调的是“有证据证明”,而审判案件证据标准强调的是“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案件虽然侦破了,但并不当然导致被告人被定罪,这其间侦查机关还需搜集、固定大量证据。司法实践中,案件侦破后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案件并不罕见,这其中的不确定性也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留了立功的空间。因为侦破案件的目的就是追诉和审判,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以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如果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那么该案的侦破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在把握立功政策时,我们不能只重视案件是否因此而侦破,而忽视案件最终认定情况。对那些已经侦破或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检举或提供的线索对司法机关进一步搜集证据、对案件的追诉和审判起到至关重要的协助作用的,可以以“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来依法认定为立功。例如本案,如果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甲、乙的时候,没有查获到毒品,二人到案后对毒品去向拒不交代,致使案件因关键物证缺失而无法追诉并定罪量刑,之后根据石敬伟所提供的线索,将甲、乙二人藏匿的毒品查获,石敬伟提供的线索对案件的追诉及审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依法可据此认定为立功。
(二)被告人石敬伟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不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情形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既包括阻止他人在羁押场所以内的犯罪活动,也包括阻止他人在羁押场所之外的犯罪活动。在本案中,由于石敬伟与犯罪嫌疑人甲、乙均处于被羁押场所以内,所以,只要确认犯罪嫌疑人乙向甲传递字条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活动”就可以了。乙向甲传递字条的目的是请求甲坚守之前订立的“攻守同盟”,要求甲在向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时候,进行虚假供述,也就是提供伪证,从而隐瞒乙参与犯罪的事实,意图逃避刑事处罚。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呢?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中规定了十三种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其中与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较为接近的有伪证罪、包庇罪以及破坏监管秩序罪。但是伪证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伪证罪要求主体是证人、记录人、翻译人,并不包含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要求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并不包括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而包庇罪以不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乙之间属于共同犯罪,相互之间隐瞒犯罪事实的行为就不能成立包庇罪。除此之外,将乙的行为与其他妨害司法犯罪行为相比对,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抓捕之后,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在侦讯过程中往往采用避重就轻的策略,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哥们义气”的思想严重,意图将所有的罪责全部包揽下来,从而使同案犯获得开脱。上述行为都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在审判量刑的过程中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综上,石敬伟虽然阻止了犯罪嫌疑人甲、乙之前传递消息,但是由于乙的行为尚不属于“犯罪活动”,所以石敬伟的行为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立功条件。
(三)被告人石敬伟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是行为人在向司法机关提供协助之前,该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捕,人身自由尚未被限制,仍然处于在逃的状态。在本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甲、乙二人均已经被抓捕并羁押在案,且乙与石敬伟在同一监舍,石敬伟正是得益于此种便利,才获得甲、乙串供的字条。其将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的行为对协助抓捕甲、乙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一立功情况。
(四)被告人石敬伟向管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故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即不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
立功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跨越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至近、现代社会。在阶级斗争激烈残酷的时代.立功制度对分化敌人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源于我党“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新中国成立初期这一政策仅适用于反革命案件,后来被推广适用于一切犯罪。当前,刑事案件的多发形势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问的矛盾,是立功制度依然存在的现实需要,犯罪分子作案后总是千方百计掩盖犯罪、逃避侦查,且作案手段日趋复杂、隐蔽,而司法机关由于人员、技术、经费等原因,往往不能及时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立功制度的确立,充分发挥了已经到案犯罪分了的积极性,利用其处于特定群体,便于掌握更多犯罪信息的优势,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较大程度地弥补了目前司法资源的不足。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对立功政策的把握应审慎客观,既不能过于功利主义,又不能过于严苛,应该按照实效性和法定性两个标准科学界定犯罪人的行为。
本案中石敬伟向监管人员提供线索行为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立功的标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等法律已经列举行为不同,但在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作用上有基本相当的表现,为此才可以认为是“突出表现”,才能认定为立功,否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强调“突出”表现。本案石敬伟向监管人员提供已经侦破案件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进一步搜集证据的行为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行为属同种行为,仅是提供线索的时间不同,对公安机关的协助作用不同。相比之下前者所起的作用要明显小于后者,因为公安机关当时已经将甲、乙二人当场抓获,并将携带的毒品缴获,掌握了二人犯罪的关键证据,虽然进一步取证工作遇到一定困难,但通过采取相应侦查措施,该困难并非无法克服。在这种情况下石敬伟实施的协助行为属于“锦上添花”,虽然起到一定作用,但与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的“雪中送炭”相比,还是有明显的区别。所以石敬伟提供线索行为对司法机关的协助作用,尚未达到法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标准,不宜据此认定为立功。
(五)被告人石敬伟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虽不能认定立功,但鉴于其有利于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人民法院在量刑工作中的重要指导原则,也是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刑事司法的根本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的量刑工作一定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绝不能唯犯罪结果论,要注意区别不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辨别不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手段,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改表现等多种因素,区别量刑,做到宽严有度。
具体到本案,石敬伟的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一方面考虑其协助行为对于该起毒品案件的后期证据搜集工作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提高了侦查工作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此应该给予适当奖励。另一方面,石敬伟将犯罪嫌疑人乙让其传递的字条交给公安机关,可能由此遭受乙的怀恨,其个人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基于公平原则对此亦应适当体现政策。所以,在对石敬伟的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而达到鼓励其他犯罪嫌疑人积极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恰当的。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长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津隆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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